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輝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87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2月、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於90年1月30 日入臺灣自強外役監獄(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下稱自強外監),並於90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其竟基於各別犯意,於自強外監服刑期間及假釋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緣丙○○於自強外監服刑之際,於90年7月14日11時30 分起至同年月16日19時30分止,因得自強外監之准許而返家探視,其竟利用此機會,於90年7月15日13 時許,在代號0000甲0000 號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已歿)斯時位在桃園縣中壢鎮(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新中一街之租屋處(地址詳卷)假裝問話,見甲女僅單獨一人在屋內,即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架住甲女並將其拖進屋內而侵入其住宅,旋以強暴之方式使甲女不能抗拒,強行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對其強制性交直至射精而得逞。
(二)丙○○食髓知味,於假釋出監後之91年1月1日10時許,又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以不詳方式侵入代號0000甲0000 號之成年女子(下稱乙女)斯時位在桃園縣○○鎮○○○街居處(地址詳卷),旋即以浴巾蓋住乙女之強暴方式使乙女不能抗拒後,強行撫摸乙女胸部,並強行以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對其強制性交直射精而得逞。
甲女、乙女於案發同日即報警處理並採集陰道內之檢體送驗。迄至106年8月7 日,員警因另案採集丙○○之唾液送驗,發現丙○○之唾液DNA 與前揭自甲女、乙女陰道內採集之檢體DNA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書如記載甲女、乙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甲女、乙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甲女、乙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而以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該條第1 款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 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2 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 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款、第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本件被告丙○○、辯護人雖爭執下列文書之證據能力,然查:
1、甲女、乙女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下稱被害人調查表,見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5號卷,下稱院卷,甲女部分見第61頁至64頁、乙女部分見第57頁至60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46號卷,下稱偵卷,第105頁正面、第106 頁正面)、桃園縣警察局女警隊89年7月1日至91年6月6日性侵害證物送驗簿(見偵卷第107頁至109頁)等文書,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未見被告及其辯護人舉證說明上開文書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形,依各該文書之特質顯然均具備可信性。參以製作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之公務員即證人乙○○、丁○○均到庭結證,證人乙○○證稱:伊當是是婦幼案件的承辦人,甲女及乙女案件之被害人調查表均係其依據被害人筆錄內容而登載製作,被害人筆錄均是由女警詢問製作而非由伊製作,這個表有紙本跟電腦填載2 種資料,所有電腦資料均是伊建檔登載的,是依照被害人筆錄的記載轉成文字,有損失或採到什麼證物的話都會寫在裡面,當時每個性侵害案件都要製作被害人調查表,伊另外也負責送驗證物等語(見院卷第92頁至96頁)明確,證人丁○○則結證:甲女案件之筆錄及被害人調查表均係由伊製作,伊製作完筆錄後,與被害人間已有信任感,再跟她說有調查表要填,由她一邊看,伊一題一題跟她確認之後勾選,當時的基本SOP 流程就是做筆錄外,還要製作這個調查表附卷,至於電腦建檔,是由承辦人即證人乙○○去輸入等語(見院卷第97頁至99頁)綦詳,佐以前述之性侵害證物送驗簿就乙女案件部分,來文單位確係填載乙○○(見偵卷第109 頁),顯示確係由其承辦送驗等情,足認前揭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首揭規定說明,均認有證據能力。
2、醫師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1、2331 號判決參照)。本案甲女、乙女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見偵卷第105頁反面、第106頁反面)雖非病歷或診斷證明書,然均係署立桃園醫院醫師為採證目的,執行業務時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就此點而言,其與病歷、診斷證明書之性質雷同,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3、函查事項之覆函,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應視個別函覆內容、性質、署名人是否為承辦人等具體情形個別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63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①自強外監自監戒字第10708005660號函附受刑人返家探視紀錄表(見偵卷第78 頁至79頁),係由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依據被告於該監服刑期間之返家探視時間所為之工作上紀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係公務員基於事實記載,且被告對於甲女性侵害案件發生(90 年7月15日)於其返家探視期間乙節並不爭執(見院卷第52頁反面),核與前揭文書記載被告於90年7月14日11時30分起至同年7月16日19時30分止返家探視之情節相符,足認該文書客觀上具有高度可信性。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月1日刑生字第1070038500號函(見偵卷第81頁),係該局函覆關於甲女及乙女案件採集檢體之DNA 型別鑑定方法、如何發現前揭鑑定之DNA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等內容,係該局公務員依據該局90年8月28日(九十)刑醫字第174537號鑑驗書、91年2月21日刑醫字第0910007498號鑑驗書、106 年10月17日刑生字第1060901049號鑑定書(以上見院卷第40頁至42頁)之實際鑑定方法、結果,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前揭鑑定書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院卷第53頁反面),則依據前揭鑑定書內容所為之本件說明回函,自具有高度可信性。綜上,前述2 份覆函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判決除前述經爭執部分之證據能力業經認定如前所述外,其他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伊每趟放假出去都會去找流鶯,每次性交易對價新臺幣(下同) 1,000元,甲女就是與伊性交易之流鶯,這次伊有印象,因為伊射精2 次,甲女要求收2次的錢,但伊只給她1,000元,所以有發生口角;至於乙女伊則完全無印象,完全沒有這回事,起訴書提到的期間,伊的性交對象都只有流鶯而已等語。
二、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堪可認定:
(一)甲女案件部分:①被告自87 年12月4日起至90年8月6日止於自強外監服刑,期間曾獲自強外監准許於90 年7月14日11時30分起至同年月16日19時30分止返家探視(地點:桃園)之事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矯正簡表(見偵卷第36頁)、自強外監自監戒字第10708005660 號函附受刑人返家探視紀錄表(見偵卷第78頁至79頁)可查。②被告於90年7月14日中午離監返家之翌日即90年7月15日,即發生甲女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內容係其於同日13時在其桃園中壢居住處,遭不明歹徒犯持刀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案件,旋由女警即證人丁○○於同日對甲女製作筆錄及向甲女一題一題確認填載紙本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並於同日15時45分協同甲女至署立桃園醫院進行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檢體之採證,前揭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嗣後由證人乙○○核對筆錄內容,輸入電腦建檔之事實,業據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並有甲女之被害人調查表(見院卷第61頁至64頁)、甲女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見偵卷第106 頁反面)在卷可查。③前揭對甲女採集之檢體證物盒於90年8月6日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進行鑑定,使用9組DNA甲STR型別鑑定試劑進行分析,於甲女陰道棉棒及內褲精液檢出DNA甲STR型別之事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106頁正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8月28日(九十)刑醫字第174537號鑑驗書(見院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月1日刑生字第1070038500號函(見偵卷第81頁)可佐,堪信為真實。
(二)乙女部分:①被告於90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8月9 日之被告戶政地址遷徙紀錄在桃園市楊梅區,92年5月6日遷徙至桃園市中壢區,有矯正簡表(見偵卷第36 頁)、被告地址紀錄(見偵卷第18頁)在卷可查,參以被告自承:其假釋出監後至91年乙女案件發生時,其均與父親住在桃園市○○區○○○街等語(見院卷第53頁),堪認乙女案件發生時,被告係實際居住活動於桃園市中壢區。②乙女於91年1月1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內容係其於同日10時在其桃園中壢居住處,遭不明歹徒犯持刀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並強盜之案件,旋由女警於同日對乙女製作筆錄、填載紙本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協同乙女至署立桃園醫院進行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檢體之採證,前揭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嗣後由證人乙○○核對筆錄內容,輸入電腦建檔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並有乙女之被害人調查表(見院卷第57頁至60頁)、乙女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見偵卷第105 頁反面)在卷可查。③前揭對乙女採集之檢體證物盒於91年1月4日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進行鑑定,使用15 組DNA甲STR型別鑑定試劑進行分析,於乙女陰道棉棒檢出精子細胞層DNA甲STR 型別與甲女案件檢測出之DNA甲STR 型別相同之事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105 頁正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 年2月21日刑醫字第0910007498號鑑驗書(見院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日刑生字第1070038500 號函(見偵卷第81頁)可佐,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於93年6月2日因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案件(下稱另案),員警於被害人住處採集指紋,於106 年間經舊案指紋電腦比對查與被告指紋相符,員警復於106 年8月7日採集被告之唾液送驗,該另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85 號起訴,而前揭被告之唾液DNA鑑定結果,發現與前揭自甲女、乙女陰道內採集之檢體 DNA甲STR型別相符之事實,有上開起訴書(見偵卷第119頁至12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8頁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17日刑生字第1060901049號鑑定書(見院卷第40頁正反面)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分別侵入甲女、乙女住宅對其等為強制性交之事實,證據、理由如下:
(一)甲女、乙女有於案發同日即90 年7月15日、91年1月1日,於被害後立即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旋即製作筆錄、由女警逐題與之確認及依筆錄內容填載紙本之被害人調查表(嗣後再由證人乙○○電腦輸入建檔)、至醫院接受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檢體之採證乙節,業經引用相關書證認定如前所述,復經相關承辦員警即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結證明確業如前述,從而甲女、乙女確實有以遭不明歹徒侵入住宅並強制性交之被害人身分,於被害同日親自前往警局報案之事實,至為明確。
(二)依據證人丁○○逐題與甲女確認及依其筆錄內容填載之被害人調查表內文,甲女報案指訴之被害情節係:本件案發過程係歹徒於90 年7月15日13時許,假裝拿手機至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租屋處詢問,見其一人在家,即拿出預藏之水果刀將其架住並拖進屋內以暴力脅迫之犯罪手法性侵害得逞後逃逸,有射精,現場遺留擦拭過衛生紙(見院卷第61頁至64頁)。再依據女警依乙女筆錄內容填載之被害人調查表內文,乙女指訴之被害情節係:歹徒於91年1月1日10時許,趁其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熟睡之際,破壞門鎖持刀侵入其住宅,以其浴巾將其蓋住,以暴力脅迫之犯罪手法對其性侵害,有射精,並搶走其行動電話及現金1,000元,現場採證有一不明毛髮(見院卷第57至60 頁)。
本院審酌甲女、乙女前揭關於遭不明歹徒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指訴,乃其等被害後,立即至警局報案所為之指訴,二人均有至醫院接受採證,並均有採集到精液,亦均讓員警至其等住處採證(於甲女住處採證到衛生紙並送驗,見前揭(九十)刑醫字第174537號鑑驗書;於乙女住處採證到不明毛髮如乙女之被害人調查表綜合描述欄所載),核其等於案發後之反應舉措,核與遭不明歹徒強制性交之被害人之通常反應相符,堪認前揭被害人調查表所記載甲女、乙女有遭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指訴內容,具有高度可信性。
(三)甲女、乙女陰道內採集之檢體DNA甲STR 型別,經鑑定與被告之唾液DNA甲STR 型別相符乙節業如前述,而甲女、乙女指訴之案發時間、地點,亦與被告返家探視時間、地點及假釋出獄自由在外期間、居住活動地點相符業如前述,且被告亦不否認有對甲女性交(惟抗辯是性交易,本院不採信之理由詳如後述),從而本件被告確實有將生殖器插入甲女、乙女陰道並射精之事實,已可認定,足以作為前揭甲女、乙被害人調查表指訴有遭強制性交之佐證。又本件員警受理甲女、乙女報案後,確有至甲女、乙女指稱之犯罪地點即其等住處採證,並分別於甲女住處採得衛生紙、於乙女住處採得不明毛髮乙節業如前述,亦足以作為甲女、乙女被害人調查表指訴歹徒係以侵入住宅方式犯案之佐證。
(四)綜上,本院審酌甲女、乙女與被告素不相識,若非如甲女、乙女指訴之遭侵入住宅性侵害,實難認甲女、乙女有何背景事因或動機接觸到被告並與之在住處性交,本件有前揭甲女、乙女被害人調查表、相關鑑定報告及上述各佐證,足以證明甲女、乙女指稱有遭不明歹徒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乙節為真,而依相關DNA 鑑定報告結果,該不明歹徒即係被告之事實,亦可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針對甲女部分,被告於警詢經員警提示甲女照片後,原係辯稱:伊從未見過甲女,也未進入甲女住處,也未對甲女為生殖器之插入行為及射精,不知為何甲女陰道內會採集到其DNA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46號彌封卷第7頁至9頁);嗣於107年4月25日偵訊時,則辯稱:伊不知為何甲女下體會採集到其DNA ,伊放假時都跟父親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72頁至74頁);於107年12月1
3 日偵訊時,仍辯稱:伊從自強外監放假時,都會回家看父親,父親住桃園埔心,伊回去幾乎都跟父親在一起,於自強外監放假外出時,沒有與人合意發生性關係,這麼久了也不會記得,伊沒有印象為何甲女陰道深處會檢驗到伊的DNA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20號卷第41頁至42頁)。嗣經起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口辯稱:伊承認有與甲女發生性關係,地點在中壢,因為放假期間在中壢伊只有找過1 次流鶯就是甲女,所以會採集到伊的DNA等語(見院卷第52 頁正反面),嗣於審理時,又辯稱:伊每趟放假出去都會去找流鶯,甲女就是與伊性交易之流鶯,這次伊有印象等語。核其辯詞前後不一,於警、偵所辯內容,均稱不認識甲女、對甲女沒印象、未與人合意性交、被詢及為何甲女陰道會採集到其DNA 時,亦未曾表示有與流鶯為性交易之事;於本院審理時,則變更辯詞為有與甲女為性交易之合意性交、對甲女有印象、伊放假時會去找流鶯性交易等語,辯詞反覆,已難採信。且為甲女製作筆錄及被害人調查表之女警即證人丁○○證稱:一般都會詢問被害人的交往、職業、目前的工作狀況,所以甲女若是流鶯的話,伊會特別有印象等語(見院卷第98頁),而本案婦幼案件承辦員警即證人乙○○亦證稱:
案件被害人若是流鶯身分的話,會特別有印象,但伊建檔的這2 件是一般侵入住宅的性侵害案件等語(見院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足認被告嗣於審理時改口辯稱之流鶯性交易說法,乃空言抗辯之詞,不足採信。
(二)針對乙女部分,其於警、偵、審中雖均辯稱不知情,然乙女係遭被告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乙節,業有前述各項證據外,復審酌本件乙女遭性侵害之犯罪手法,核與被告嗣後於93年6月2日因所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案件即另案之犯罪手法一致,均是侵入被害人住處後,先以衣物蓋住被害人,再實施後續之性侵害犯行,此有另案之起訴書在卷可參,被告之性侵害犯罪手法,明顯與乙女之被害人調查表記載之歹徒犯罪手法雷同,復於乙女陰道採集到被告之 DNA,是乙女指訴對其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歹徒,即係本件被告之事實,已可認定,被告所辯,乃脫免刑責之詞,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對甲女、乙女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從修正前「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修正為「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被告不得科處無期徒刑,自屬較為有利,是本件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被告2 次所為,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被害對象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入監服刑期間及假釋期間,未思悔改收斂,反利用自強外監准其返家探視期間及假釋期間,為逞一時性慾,竟目無法紀,先後對甲女、乙女為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性犯罪,犯罪手段惡劣,嚴重侵害甲女、乙女之性自主權及居住安全,造成甲女、乙女心靈難以抹滅之傷害,並破壞社會治安重大,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甚且誣指已歿之甲女為流鶯以圖卸責,惡性甚重,不宜輕縱,復審酌被告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進行性侵害,顯具有預謀性,且施暴之手段亦具有相當之粗暴性,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木工、水電工,離婚,沒有小孩,毋須扶養任何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依賴胞姊提供生活費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2 次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載對甲女、乙女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案件中,均係持刀為之。且於事實欄一(二)所載對乙女強制性交後,進而又強取乙女之行動電話及現金1,000 元,因認被告對甲女、乙女犯罪部分,均有構成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8款之加重條件,且對乙女犯罪部分,另構成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並應論以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甲女、乙女之被害人調查表所載內容為唯一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持刀及強盜犯行。經查,本件除甲女、乙女之被害人調查表所載內容提及被告有持刀犯案及強取手機、現金1,000 元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此部分之事實,而前揭被害人調查表均係依據告訴人甲女、乙女警詢筆錄內容所填載乙節如前所述,核其性質,與告訴人之指訴性質雷同,是僅有被害人調查表提及此部分內容,即與僅有告訴人單一之指訴相同。前揭被害人調查表提及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等內容,尚有前述現場採證及相關DNA 鑑定報告足以佐證,從而經本院採信並認定被告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業如前述,然被告持刀犯案及強取乙女財物部分,實查無證據足以佐證,僅有該雷同告訴人單一指訴之證據,尚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前揭持刀犯案及強盜犯行之心證。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前揭犯嫌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間,有實質上一罪及結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蔡政晏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1 │事實欄一(一)所│丙○○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處││ │載對甲女犯罪部分│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2 │事實欄一(二)所│丙○○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處││ │載對乙女犯罪部分│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