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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交易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輝於民國108年3月24日17時至23時許,飲用4至6罐啤酒後,經休息後並未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於翌(25)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往市區道路方向行駛(涉嫌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同路段與漢陽南路65巷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時,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楊阿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縣市○○○路○○巷往市區道路方向,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阿葉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腳踝撕裂傷及雙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代理人楊美芳為告訴人楊阿葉告訴被告林清輝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楊美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調解,被告並當庭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代理人楊美芳即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