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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交易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馨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15 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馨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九年度交附民字第四號和解筆錄所載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馨葶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之間隔,且不得右側超車,而依當時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側超車前行;適逢林虹秀行走於同向道路右前方路緣,黃馨葶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右側後照鏡,乃自後往前擦撞林虹秀,致其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馨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虹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 份。

(四)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4 張)各1 份。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七)偵辦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肇事逃逸案指認相片4 張。

(八)刑案現場照片9 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履行和解筆錄所載財產上損害賠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不得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

455 條之8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

(一)法律變更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罰金刑之法定最重刑度,經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二)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是其本件所犯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爰依該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應依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4 號和解筆錄所載支付損害賠償。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茗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0-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