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正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劉正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民國97年度交簡字第456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②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本院以105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2月、4月(2次)確定,執行後又於106年12月4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另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檢察官雖聲請併宣告禁戒處分,然被告固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惟被告前4次之酒後駕車犯行,係分別於97年、100年、105年及106年間所犯,相隔時間甚遠,且酒後駕車之犯罪原因繁多,可能係因酒後貪圖一時方便,或因欠缺酒後不得駕車之守法意識所致,未必即與酗酒成癮有關,兼考量本次測得之酒精濃度較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尚難僅憑被告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遽論其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又本院所宣告之刑,應能使其知所警惕,尚無宣告禁戒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一峻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