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偉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四月十四日起應於每週日十九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諭知聲請人即被告應於每週日19時前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報到,惟聲請人因近日覓得新職,現工作地在高雄,爰請求變更報到派出所為大林派出所等語。
二、被告陳俊偉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訊問程序逕命其應於每週日19時前向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報到,嗣於同年月20日改命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報到。本件被告請求准予變更報到派出所,考量被告現住地已改至工作地即高雄,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一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