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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原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其祥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9號、第2881號、108年度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已於111年7月4日死亡,此有被告之除戶戶籍資料及死亡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六第125頁、第127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9號

第2881號108年度偵字第233號被 告 呂源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居臺東縣○○○鄉○○村○○路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被 告 黃文順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居臺東縣○○○鄉○○村○○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被 告 李其祥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居高雄市○○區○○路0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源輝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其祥前於98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次,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2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1次確定,復於102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3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呂源輝於103年7月13日起至106年9月1日止之期間,擔任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下稱太麻里鄉公所)原住民暨社會課課員,負責受理及實質審查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保地)他項權利登記申請及送審等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黃文順(不具原住民身分)為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之日昇花園部落民宿(下稱日昇民宿)之負責人,亦為日昇民宿所坐落位於臺東縣○○○鄉○○段○○○○○段○00地號、85之1地號、87地號、9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下合稱上開4筆原保地)之實際使用人;李其祥(不具原住民身分)則為黃文順、呂源輝2人之友人。黃文順與張莫雅、黃雨青合夥經營上開日昇民宿,為取得上開4筆原保地使用權源,黃文順遂與李其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80萬元(張莫雅與黃文順分別出資480萬元及400萬元)之代價,委託李其祥為其等取得上開4筆原保地之使用權源(包含耕作權、地上權),李其祥、黃文順與呂源輝即為下列犯行:

㈠大王段85地號、87地號、90地號原保地(下合稱上開3筆原保地)設定「耕作權」部分:

呂源輝、黃文順、李其祥均明知日昇民宿所坐落之上開3筆原保地,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開辦法)第8條第1款之規定,需具有原住民身分,且需於原開辦法施行(即79年3月28日)前即由其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始得申請設定耕作權。又鄉公所受理原住民設定耕作權之申請案件時,應由申請者所申請土地之四邊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出具證明,證明申請者確實有於79年3月28日前即已在該申請之原保地內耕作之事實,經鄉公所承辦人員確實審核無誤後,方能將申請案件送交鄉公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進行審查,待審查通過始得以辦理耕作權之設定登記。詎呂源輝竟基於與黃文順、李其祥2人情誼之故,於審核上開3筆原保地之耕作權申請案之主管事務時,明知違背上開原開辦法規定,仍基於圖利黃文順、李其祥及申請人等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呂源輝、黃文順、李其祥3人則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利益,共同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3筆原保地申請案之代理人黃文順情商其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友人陳泓志(所涉詐欺得利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徐梅玲(所涉詐欺得利部分,另案偵辦中)及陳泓志之繼子潘欣煜(所涉詐欺得利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充當人頭,提供其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物供黃文順做為申請上開3筆原保地之用,陳泓志、徐梅玲、潘欣煜3人亦均明知其等並無在上開3筆原保地內為耕作之事實,並得預見在申請原保地耕作權設定時,於載有「申請人之土地確為申請書所載使用人所使用,並於79年3月26日前即使用之公有土地迄今」斗大字樣之切結書上切結簽名,會產生獲得原保地耕作權登記利益之法律上效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與黃文順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容任其等取得該耕作權設定登記可供黃文順使用之利益而同意黃文順以其等名義申請設定上開3筆原保地之耕作權。黃文順遂以陳泓志作為大王段90地號原保地之登記人頭;潘欣煜作為大王段85地號原保地之登記人頭;徐梅玲則擔任大王段87地號原保地之登記人頭。黃文順另商請不知情之日昇民宿鄰旁住戶陳昭郎、陳天下、施宗堯、許俊賢、陳碩鴻,在上開3筆原保地申請資料中之「土地自任耕作(使用)四鄰證明書」(下稱四鄰證明書)、「臺東縣太麻里鄉原住民保留地申請使用設定『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表』」(下稱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表)上簽名蓋章,以示陳泓志、潘欣煜、徐梅玲分別為上開3筆原保地現在實際使用人及其等有於上開3筆原保地會勘時在場見證之意思,連同陳泓志、潘欣煜、徐梅玲所製作之上開3筆原保地之「太麻里鄉辦理使用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書」、「切結書」等資料,於104年7月8日及同年12月18日,由黃文順持至太麻里鄉公所向呂源輝申請設定上開3筆原保地之耕作權。呂源輝主管原保地之耕作權設定業務,明知陳泓志、潘欣煜、徐梅玲均非實際在上開3筆原保地上耕作之人,亦明知上開四鄰證明人等,均未實際到場會勘之情形下,竟違背法令,製作虛偽之「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表」,未核實審查即將上開3筆原保地之申請案逕送太麻里鄉土審會進行審查,且於審查過程中刻意未檢具相關申請文件供土審委員審核,亦未安排土審委員進行實地勘查,而僅以口頭並提供上開3筆原保地之現地照片,告知土審委員上開3筆原保地之申請案已符合審查要件,致土審委員陷於錯誤,於104年12月25日召開之104年第4次土審會議,率予通過上開3筆原保地之申請案,並函送所轄地政事務所將上開3筆原保地之耕作權,分別設定登記予潘欣煜、徐梅玲、陳泓志,並分別於105年2月2日、105年2月4日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使黃文順等人得於上開3筆原保地耕作權登記屆滿5年後進而申請該等原保地之所有權,且免去每年使用該等原保地共2,378元之不法利益(以租金作為估算)。

㈡大王段85之1地號設定「地上權」部分:

黃文順代理申請人陳泓志,於104年7月8日某時,申請大王段85之1地號原保地之地上權,因陳泓志非該原保地之實際使用人,而未能於太麻里鄉公所104年12月25日召開之104年第4次土審會議通過。然因黃文順所經營之「日昇民宿」主要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為大王段第85之1地號原保地,為避免影響民宿經營,黃文順對該原保地之地上權設定通過勢在必得,又因呂源輝經常向李其祥借貸金錢而知悉呂源輝債臺高築需錢孔急,為詐取大王段85之1地號原保地地上權之登記利益,並於取得地上權後繼續自行經營滿5年,進而取得該原保地之所有權,黃文順、李其祥2人竟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利益,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詐欺得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間某日,與呂源輝相約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外環道之7-11便利商店,要求呂源輝將大王段85之1地號原保地之地上權,違背法令設定登記予陳泓志名下,迨呂源輝處理通過後,再由李其祥免除呂源輝於104年12月17日某時,在李其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居所處,貸與呂源輝之30萬元債務,並約定由黃文順代替呂源輝償還而使呂源輝獲取免除此30萬元債務之不正利益;呂源輝明知原住民就其「原有自住房屋」之基地,始得依上開原開辦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設定地上權,竟仍基於違背職務受賄之犯意及與黃文順、李其祥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予以同意,並約定俟大王段85之1地號原保地地上權完成登記後,李其祥再將呂源輝所開立擔保上開30萬元借款之同額本票返還與呂源輝,以確保李其祥日後不得再以該本票做為追討呂源輝積欠30萬元債務之依據。嗣黃文順商請陳泓志作為大王段85之1地號之人頭,提供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物供黃文順做為申請該原保地之用,陳泓志明知其並無在該原保地上居住使用之事實,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與黃文順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同意以其名義充作設定登記為大王段85之1地號原保地地上權之人頭。迨黃文順於105年5月16日某時,將李其祥墊付之30萬元賄款,交付與李其祥,呂源輝遂以上開相同之手法,製作虛偽之大王段85之1地號原保地「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表」,並由黃文順商請不知情之日昇民宿鄰旁住戶陳昭郎、陳天下、施宗堯,在大王段85之1地號原保地申請資料中之「四鄰證明書」、「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表」上簽名蓋章,以示陳泓志為該原保地現在實際使用人及其等有於該原保地會勘時在場見證之意思,連同陳泓志所製作之大王段85之1地號原保地之「太麻里鄉辦理使用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書」、「切結書」等資料送交呂源輝,呂源輝旋即將大王段85之1地號原保地送交太麻里鄉公所土審會於105年5月31日召開之105年第2次會議審查,致土審會陷於錯誤,同意將大王段85之1地號原保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黃文順指定之人頭陳泓志,並函送所轄地政事務所於105年6月23日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李其祥於完成登記後之某日,向呂源輝確認其已辦妥大王段85之1地號地上權設定登記事宜後,遂依其等上開約定,將呂源輝所開立之上開30萬元本票,於106年3月1日寄出返還與呂源輝,呂源輝迄今仍未償還上開30萬元款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源輝於調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1.坦承其為上開4筆原保地耕作權、地上權設定之承辦人,並為上開「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表」製作權人之事實。 2.坦承知悉上開4筆原保地之申請人均為人頭之事實,惟嗣後翻異其詞。 3.坦承被告李其祥免除其30萬元債務之對價關係為辦妥大王段85之1地號原保地地上權設定之事實。惟嗣後翻異其詞。 4.坦承有於104年12月17日,至被告李其祥上開居所處借款30萬元並開立同額本票,且迄本案執行時已逾2年9月,仍未還款,卻已收受被告李其祥寄還上開本票之事實。 5.坦承上開4筆原保地會勘時,四鄰證明人均未到場之事實。 6.坦承其明知上開3筆原保地之申請人須於79年3月26日前即已在該處耕作之事實。 7.坦承其有將「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表」中之記載內容用立可帶塗去之事實。 2 被告黃文順於調詢、偵查及羈押、延押庭中之自白 1.坦承其為日昇民宿及上開4筆原保地上之實際使用人之事實。 2.坦承上開4筆原保地之申請人及四鄰證明人均為其所找,且亦均為其所送件之事實。 3.坦承其僅於上開4筆原保地會勘時去過1次之事實。 4.坦承其於105年3月間某日,有與被告李其祥相約在太麻里外環道之7-11便利商店,並知悉被告李其祥要求30萬元之目的是要行賄被告呂源輝,故其嗣後即於105年5月16日給付被告李其祥30萬元賄款之事實。 5.坦承上開4筆原保地之申請人均為人頭,其等並無在該等土地上耕作、居住使用之事實。 6.坦承其並無補任何資料文件,大王段85之1地號第2次申請時就通過之事實。 3 被告李其祥於調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04年12月17日,在其居所處,借款30萬元給被告呂源輝,被告呂源輝並開立同額本票,嗣免除被告呂源輝30萬元之債務,並由被告黃文順代償,嗣後並經被告呂源輝主動要求,寄還上開本票與被告呂源輝之事實。 2.坦承有與被告呂源輝、黃文順相約在太麻里外環道之7-11便利商店,3人達成合意,由被告呂源輝辦妥大王段85之1地號地上權設定後,即免除上開30萬元債務,並由被告黃文順於105年5月16日代償30萬元之事實。 3.坦承被告黃文順於107年5月15日給付之30萬元,實應為被告黃文順短少之「土地款」30萬元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呂源輝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告李其祥有承諾其辦妥大王段85之1地號地上權後,即可無庸還款30萬元之事實。 2.證明其係礙於被告李其祥與前金峰鄉鄉長宋賢一之交情,始通過上開3筆原保地之事實。 3.證明上開4筆原保地均為被告黃文順送件並代理申請之事實。 4.證明其有告知被告李其祥,上開3筆原保地之申請人須於79年3月26日前即已在該處耕作規定之事實。 5.證明上開「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表」上之四鄰證明人簽名,均係被告黃順拿給該等四鄰證明人所簽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黃文順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其有於105年5月16日,交付給被告李其祥原本不包含在約定土地款內之30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其祥向其要求30萬元,是要行賄被告呂源輝將大王段85之1地號辦妥對價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告李其祥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其有與被告黃文順、李其祥約定,由被告呂源輝辦妥大王段85之1地號地上權設定後,即免除其上開30萬元債務,並由被告黃文順代償之事實。 2.證明被告呂源輝稱大王段85之1地號第1次沒有通過係因無78年水電費收據之事實。 3.證明被告呂源輝稱無庸再補任何文件,即可辦妥85之1地號地上權設定之事實。 4.證明被告黃文順於105年5月16日給付之30萬元是要用來代償其免除被告呂源輝30萬元債務,且該30萬元並非土地款一部分之事實。 7 證人即上開4筆原保地四鄰證明人陳天下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係被告黃文順委請其等(除證人許俊賢外)在上開「四鄰證明書」、「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表」上簽名蓋章之事實。 2.證明其等從未至日昇民宿會勘,卻仍在上開「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表」上簽名蓋章之事實。 3.證明其等均不認識另案被告即上開4筆原保地之申請人陳泓志、潘欣煜、徐梅玲,且亦無看過該等申請人有在上開4筆原保地上耕作或使用、居住之事實。 8 證人即上開4筆原保地四鄰證明人施宗堯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9 證人即大王段85之1、87地號四鄰證明人陳昭郎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0 證人即大王段85、90地號四鄰證明人陳碩鴻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1 證人即大王段85、90地號四鄰證明人許俊賢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2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泓志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其從未在大王段85之1地號上居住使用,亦從未在大王段90地號上耕作之事實。 2.證明其從未至日昇民宿會勘之事實。 3.證明其並不認識證人即四鄰證明人陳昭郎、陳天下、施宗堯、陳碩鴻、許俊賢之事實。 4.證明另案被告潘欣煜並無在大王段85地號耕作過之事實。 5.證明係被告黃文順要求其提供身分證、印章,並在大王段90地號申請文件上簽名之事實。 13 證人即另案被告潘欣煜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其從未在大王段85地號上耕作之事實。 2.證明其從未至日昇民宿會勘之事實。 3.證明其並不認識證人即四鄰證明人陳天下、施宗堯、陳碩鴻、許俊賢之事實。 4.證明係被告黃文順要求其提供身分證、印章,並在大王段85地號申請文件上簽名之事實。 14 證人即被告黃文順之乾女兒簡卉閔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其係依被告黃文順之指示,以現金給付或匯款至被告李其祥之子李旭富帳戶之方式,給付被告李其祥土地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文順有於105年5月16日某時,交代其提領30萬元要給付與被告李其祥之事實。 15 證人即被告呂源輝之妻羅儷偵(原名羅美貞)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其有與被告呂源輝於104年12月17日某時,至被告李其祥上開居所處,向被告李其祥借貸30萬元,並開具同額本票與被告李其祥,惟被告李其祥在30萬元尚未還清之情況下,即將該本票寄還與被告呂源輝,並免除30萬債務之事實。 2.證明被告呂源輝因積欠債務遭法院為債務更生宣告之事實。 16 證人即投資日昇民宿之股東張莫雅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其於105年5月16日匯給證人簡卉閔的30萬元,並不包含在原本要給被告李其祥的480萬土地款內之事實。 2.證明日昇民宿及上開4筆原保地轉賣金額高達1億5千萬元之事實。 17 證人即太麻里鄉公所土審委員蔡仁格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其負責審查太麻里鄉大王段原保地他項權利設定之事實。 2.證明其均不認識另案被告即上開4筆原保地之申請人3人之事實。 3.證明其於上開4筆原保地之審查中,均無至現場會勘之事實。 4.證明上開4筆原保地「通過」或「不通過」與否,均由被告呂源輝決定之事實。 5.證明原保地他項權利設定之承辦人(即被告呂源輝)必需至現場會勘之事實。 6.證明其於大王段85之1地號、87地號之「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表」上之簽名,均為被告呂源輝於土審會開會時要求其補簽,且其補簽時「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表」上之「申請標的現況照片」欄位均為空白之事實。 7.證明四鄰證明人不可先於會勘前,在「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表」上簽名之事實。 18 證人即太麻里鄉公所土審委員李清善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其負責審查太麻里鄉大王段原保地他項權利設定,且其於104年第3次、第4次、105年第2次土審會議均有出席之事實。 2.證明其均不認識另案被告即上開4筆原保地之申請人3人之事實。 3.證明其於上開4筆原保地之審查中,均無至現場會勘之事實。 4.證明土審會開會時,土審委員僅有寫有名單、地號之本子,而無申請案資料之事實。 19 證人即大王段85之1地號「前申請人」吳德輝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告呂源輝明知其非大王段85之1地號之實際使用人,仍指導其如何辦理申請該原保地地上權設定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其祥有說被告呂源輝辦理大王段85之1地號之代價為30萬元,且被告呂源輝是以借用名義行收賄之實之事實。 20 證人即太麻里鄉公所現任原住民暨社會課課員葉文欽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原保地他項權利設定分為「請求分配」與「公告分配」之事實。 2.證明太麻里鄉公所從來沒有辦過「公告分配」之事實。 3.證明原保地耕作權之「請求分配」,申請人應於79年3月28日前與該申請的原保地有淵源關係之事實。 4.證明原保地建地地上權之「請求分配」,申請人雖無庸於79年3月28日前即有使用之要件,但仍應於該處有實際居住之事實。 5.證明拋棄證明書無法證明淵源關係之事實。 6.證明大王段85地號申請文件中僅有切結書可證明申請人有淵源關係之事實。 7.證明大王段85之1地號申請文件中沒有可證明申請人有淵源關係之事實。 8.證明大王段87地號申請文件中僅有切結書可證明申請人有淵源關係之事實。 9.證明大王段90地號申請文件中僅有切結書可證明申請人有淵源關係之事實。 10.證明在「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表」上簽名之人應為實際會勘時有到場之人之事實。 11.證明「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表」之製作權人為承辦人之事實。 12.證明會勘時不會僅有承辦人1人到場之事實。 13.證明不同的會勘時間,會重新製作不同「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表」或在同一份紀錄表上記載不同的使用現況、時間之事實。 21 被告呂源輝、證人羅儷偵104年12月17日所開立之30萬元本票1紙、被告李其祥寄還該本票之信封袋1張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8日儲字第1070217042號函1份及被告李其祥之子李旭富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本署107年偵字第169號卷二第16頁;卷四第52頁、第196頁) 1.證明被告呂源輝有於104年12月17日某時,向被告李其祥借款30萬元,並開立同額本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其祥於106年3月1日某時,寄還上開本票與被告呂源輝之事實。 22 大王段85之1地號原保地地上權申請文件1份(本署107年偵字第169號卷二第63頁至第70頁) 1.證明該申請文件中並無水電費收據或稅籍資料可證明申請人與該原保地有淵源關係之事實。 2.證明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表之製作權人為被告呂源輝之事實。 3.證明陳騫為四鄰證明人陳天下、陳昭郎之父親,與證人即申請人陳泓志並無淵源關係之事實。 4.證明申請文件中所附之會勘通知係給證人吳德輝之事實。 5.證明該切結書上有載明「申請人之土地確為申請書所載使用人所使用,並於79年3月26日前即使用之公有土地迄今」斗大字樣之事實。 23 大王段85地號原保地耕作權申請文件1份(本署107年偵字第169號卷二第116頁至第124頁) 1.證明該申請文件中除切結書外,並無可證明申請人與該原保地有淵源關係之事實。 2.證明「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表」之製作權人為被告呂源輝之事實。 3.證明申請文件所附之會勘函文中,敘明四鄰證明人若無到場則應另擇期會勘之事實。 4.證明證人即申請人潘欣煜於79年3月28日時,尚未滿3歲而無法實際為耕作之事實。 5.證明該切結書上有載明「申請人之土地確為申請書所載使用人所使用,並於79年3月26日前即使用之公有土地迄今」斗大字樣之事實。 24 大王段87地號原保地耕作權申請文件1份(本署107年偵字第169號卷二第125頁至第139頁) 1.證明該申請文件中除切結書外,並無可證明申請人與該原保地有淵源關係之事實。 2.證明「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表」之製作權人為被告呂源輝之事實。 3.證明該切結書上有載明「申請人之土地確為申請書所載使用人所使用,並於79年3月26日前即使用之公有土地迄今」斗大字樣之事實。 25 大王段90地號原保地耕作權申請文件1份(本署107年偵字第169號卷三第90頁至第116頁) 1.證明該申請文件中除切結書外,並無可證明申請人與該原保地有淵源關係之事實。 2.證明「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表」之製作權人為被告呂源輝之事實。 3.證明申請文件所附之會勘函文中敘明四鄰證明人若無到場則應另擇期會勘之事實。 4.證明該切結書上有載明「申請人之土地確為申請書所載使用人所使用,並於79年3月26日前即使用之公有土地迄今」斗大字樣之事實。 26 太麻里鄉土審會104年10月19日召開之104年第3次審查會議紀錄1份(本署107年偵字第169號卷二第156頁至第157頁) 證明大王段90地號、85地號須待釐清後擇期會勘,故不予通過耕作權設定之事實。 27 太麻里鄉土審會104年12月25日召開之104年第4次審查會議紀錄1份(本署107年偵字第169號卷二第166頁至第167頁) 1.證明通過大王段90地號、85地號、87地號耕作權設定之事實。 2.證明大王段85之1地號須待釐清後擇期會勘無誤,再送土審會審查,故先予保留,不予通過地上權設定之事實。 28 太麻里鄉土審會105年5月31日召開之105年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1份(本署107年偵字第169號卷二第173頁至第173頁背面) 證明通過大王段85之1地號地上權設定之事實。 29 105年5月16日收據1張(本署107年偵字第169號卷三第252頁) 證明被告黃文順有於105年5月16日某時,交付30萬元與被告李其祥之事實。 30 原住民族委員會107年10月3日原民土字第1070061253號函1份(本署107年偵字第169號卷三第101頁) 證明原開辦法第12條第2項之適用前提為該原保地上並「無」原有自住房屋,且應依「公告分配」程序辦理之事實。 31 切結書、無褶存款收執聯、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匯款回條、郵政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內頁影本、提供拋棄證明書及印鑑證明、借據、本票、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匯款回條、收據、李其祥辦理本案原保地收款情形表各1份(本署107年偵字第169號卷三第83頁、第238頁至第261頁;卷四第9頁、第43頁) 證明被告黃文順於104年7月3日某時,與被告李其祥簽立「提供拋棄證明書及印鑑證明」契約,由被告李其祥負責取得大王段85、90地號原占用人林勝輝等人之拋棄證明書及印鑑證明,俾利以證人陳泓志、潘欣煜為申請人辦理設定,權利金為400萬元;嗣被告李其祥要求追加該2筆原保地之權利金至480萬元。證人張莫雅復於某時,與被告黃文順、李其祥簽立切結書,約定由被告李其祥取得大王段85、85之1、86、87、89、90、91地號等原保地產權完整性,除支付上開約定480萬元外,於土地產權完整辦理後,並同意正式營運後每年支付被告李其祥100萬元,自105年至109年為止共計500萬元,分5年逐年支付。惟被告李其祥簽署切結書後反悔,要求於取得上開原保地地上權、耕作權設定後一次付清,被告黃文順未經證人張莫雅同意即與被告李其祥協議,並將上開切結書作廢,總土地款仍為980萬元,但其中100萬元作為被告黃文順之退佣,且由被告黃文順支付剩餘土地款400萬元之事實。 32 證人張莫雅、證人即被告黃文順、李其祥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33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10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723212670號鑑定書所附之鑑定分析表1份(本署107年偵字第169號卷四第60頁至第64頁) 證明被告呂源輝於大王段85地號、90地號、85之1地號之「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表」及「切結書」上有多處以立可帶塗抹之變造痕跡之事實。 3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1份(本署107年偵字第169號卷四第83頁至第84頁) 證明被告呂源輝自107年5月2日上午9時開始更生程序之事實。 35 原住民族委員會107年11月13日原民土字第1070069384號函1份(本署107年偵字第169號卷四第106頁至第107頁) 證明依原開辦法第8條第1款辦理之耕作權設定,申請人應以79年3月26日以前即使用為申請要件之事實。 36 上開4筆原保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本署107年偵字第169號卷四第218頁至第221頁) 證明證人陳泓志登記為大王段85-1地號原保地地上權人、大王段90地號原保地耕作權人;證人潘欣煜登記為大王段85地號原保地耕作權人;證人徐梅玲登記為大王段87地號原保地耕作權人之事實。 37 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107年12月18日東麻鄉原社字第1070019923號函附上開3筆原保地租金計算表1份(本署107年偵字第169號卷四第226頁、227頁) 證明以上開3筆原保地之租金估算,被告3人使用上開3筆原保地之不法利益之事實。 38 證人吳德輝所申請之大王段85之1地號原保地地上權申請書、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承辦公文登記簿各1份(本署107年偵字第169號卷三第117頁、卷四第3頁背面) 證明證人吳德輝有於105年3月21日申請大王段85之1地號地上權設定之事實。 39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106年聲監字第211號、聲監續字第229號、第300號、第350號、107年聲監字第124號、監續字第324號、第395號、第478號、第532號、第590號、第641號、第698號、第768號通訊監察書及依上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所製作之譯文1份(本署107年偵字第169號卷二第179頁至第188頁)(被告呂源輝部分) 1.證明被告3人約定,由被告呂源輝將大王段85之1地號地上權設定違法辦妥後,被告李其祥即免除被告呂源輝30萬元債務之不正利益,再由被告黃文順代替被告呂源輝償還免除此30萬元債務不正利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其祥、黃文順均明知係因免除被告呂源輝30萬債務不正利益之對價關係,大王段85之1地號地上權設定始得無庸再補任何資料即可通過設定之事實。 3.證明被告呂源輝尚未清償30萬元借款,被告李其祥即將上開本票返還給被告呂源輝之事實。 4.證明被告呂源輝及證人即其配偶羅儷偵不斷向被告李其祥借款之事實。 5.證明被告呂源輝在承辦原保地他項權利設定時,明知實際使用人非原住民,卻指導民眾要找原住民人頭來申請之事實。 6.證明被告李其祥在對帳時,始知悉被告黃文順短少30萬元土地款之事實。 7.證明被告李其祥係因向被告呂源輝、黃文順等人確認被告呂源輝已將大王段85之1地號地上權設定辦妥後,才將上開本票寄還給被告呂源輝之事實。 40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106年聲監字第214號、聲監續字第232號、第302號、第352號、第395號、第456號、第522號、107年聲監續字第62號、第140號、第243號、第319號、第390號、第473號、107年聲監字第214號、聲監續字第563號、第619號、第675號、107年聲監字第375號通訊監察書及依上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所製作之譯文1份(本署107年偵字第169號卷二第179頁至第188頁)(被告李其祥部分) 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106年聲監字第281號、監續字第349號、107年聲監字第123號、聲監續字第323號、第394號、第477號、第531號、第589號、第640號、第697號、第767號通訊監察書及依上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所製作之譯文1份(本署107年偵字第169號卷二第179頁至第188頁)(被告黃文順部分) 42 105年3月9日至105年4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本署107年偵字第169號卷二第189頁至第196頁) 1.證明被告呂源輝明知證人吳德輝非大王段85之1地號之實際使用人,仍指導其如何辦理申請該原保地地上權設定之事實。 2.證明被告呂源輝辦理大王段85之1地號地上權設定通過之代價為30萬元,且被告呂源輝是以借用名義,待其辦妥後,被告李其祥即將上開本票返還之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核被告呂源輝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黃文順、李其祥所為,則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3人及陳泓志、潘欣煜、徐梅玲就上開詐欺得利罪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源輝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對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嫌處斷;被告黃文順、李其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處斷。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核被告黃文順、李其祥所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核被告呂源輝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黃文順、李其祥就上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3人及陳泓志就上開詐欺得利罪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源輝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嫌處斷;被告黃文順、李其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嫌處斷。再被告3人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呂源輝、李其祥前曾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文順於偵查中自白,若其於審判中亦坦承犯行,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呂源輝因違背職務辦理上開大王段85之1地號地上權設定,使其積欠被告李其祥30萬元之債務得以免除,就此部分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應屬被告呂源輝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另原保地係國家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被告呂源輝擔任承辦太麻里鄉公所原保地他項權利設定職務,本應依法行政,落實實際有在上耕作、使用、居住之原住民申請原保地他項權利設定,然其卻不思如此,為圖一己之私,且在明知上開申請人均非實際使用之違法前提下,在承辦過程中,虛偽登載不實之「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表」,更以向被告李其祥不斷借貸金錢之違反公務員倫理規範之不法方式,以圖額外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而中飽私囊。其所為使原住民族無法因土地開發而蒙受其利,以達保護原住民族土地權益的目的,反而使有開發土地能力或資金之非具原住民身分者,藉由以非實際使用之原住民為人頭申請之名義,大舉取得原保地之使用權利,並欲進而於5年後取得所有權,獲取鉅額商業利益,此由證人張莫雅於偵查中證稱上開4筆原保地轉賣金額高達1億5千萬元可見一斑,然此等經濟上優勢之人,卻不必負擔破壞原住民生態環境責任之弊端,參以現今國內山林遭破壞之嚴重性,被告呂源輝既身為地方原保地之承辦人員,竟違法亂紀至此,全然罔顧真正需要原保地之原住民利益及福祉,其手段、動機及目的方法,實屬惡劣。況且,被告呂源輝以假意認罪、博取同情之方式,於第一次羈押庭中換取自由,在騙取法官信任後,於往後偵查中之供述卻徹底翻異其詞,試圖干擾檢察官之偵訊方向及偵查作為,其犯後推諉卸責、毫無悔意,且矢口否認犯行。為此,建請對被告呂源輝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麗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