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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原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源輝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被 告 黃文順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9號、第2881號、108年度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源輝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又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文順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源輝於民國103年7月14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之期間,擔任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下稱太麻里鄉公所)之村幹事及原住民暨社會課課員,負責受理及審查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保地)他項權利登記之受理申請、實地調查(現場會勘)、審核並填造審查清冊(另出具初審意見)、檢送土地審查權利委員會(下稱土審會)審查(並報告現勘結果)、函送地政機關辦理他項權利登記等相關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黃文順(不具原住民身分)前購入址設臺東縣○○○鄉○○村○○00號之日昇花園部落民宿(下稱「日昇民宿」)之使用權,並擔任負責人,而為「日昇民宿」坐落位於臺東縣○○○鄉○○段00地號、85之1地號、87地號、90地號原保地(以下合稱上開4筆原保地,分別簡稱85地號、85之1地號、87地號、90地號原保地)之實際使用人;李其祥(不具原住民身分,已歿,所涉共同圖利等罪嫌另為不受理判決)則為黃文順、呂源輝2人之共同友人。黃文順邀集張莫雅、黃雨青等人出資經營「日昇民宿」,為取得上開4筆原保地之使用權源,與李其祥商議,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80萬元(張莫雅與黃文順分別出資480萬元及400萬元)之代價,委託李其祥包攬為其等取得上開4筆原保地之使用權(包含耕作權、地上權),經李其祥與承辦該項業務之呂源輝探詢取得之可行方式及獲取原佔用人資訊後,決意尋找上開4筆原保地之原佔用人,填具拋棄證明書,並推由黃文順以原住民充當人頭與提供不實之四鄰關係人證明方式提出申請,續為下列犯行:

㈠85地號、87地號、90地號原保地(均為農牧用地)設定「耕作權」部分:

呂源輝、黃文順、李其祥均明知「日昇民宿」所坐落之85、

87、90地號原保地,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開辦法)第8條第1款之規定,須具有原住民身分,且須於原開辦法施行(即79年3月28日)前即由其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始得申請設定耕作權。又地方政府(鄉公所)受理原住民設定耕作權之申請案件並分文承辦人後,承辦人應進行審查及實地調查,審核無誤後,方能將申請案件送交鄉公所之土審會進行審查,待審查通過始得辦理耕作權之設定登記。黃文順為取得85地號原保地之耕作權登記,情商其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友人陳泓志(所涉詐欺得利部分,另為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充當90地號原保地之登記人頭、陳泓志之子潘欣煜(76年生,所涉詐欺得利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充當85地號原保地之登記人頭、徐梅玲(所涉詐欺得利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作為87地號原保地之登記人頭,並取得其等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物,以及載有「申請人之土地確為申請書所載使用人所使用,並於79年3月26日前即使用之公有土地迄今」之不實切結書,另商請不知情之「日昇民宿」鄰旁住戶陳昭郎、陳天下、施宗堯、陳碩鴻,分別在85、87、90地號原保地申請資料中之「土地自任耕作(使用)四鄰證明書」(下稱四鄰證明書)、「臺東縣太麻里鄉原住民保留地申請使用設定『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表』」(下稱「會勘紀錄表」)上簽名、蓋章,以示陳泓志、潘欣煜、徐梅玲分別為85、87、90地號原保地之實際使用人及其等於85、87、90地號原保地會勘時在場見證之意,並將與實情不符之85、87、90地號原保地之「太麻里鄉辦理使用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書」、「切結書」等資料,分別於104年7月8日及同年12月18日,遞交太麻里鄉公所,向主管原保地之耕作權設定業務之呂源輝申請設定85地號、87地號、90地號原保地之耕作權,而由呂源輝負責審核。而85地號、90地號原保地於104年7月8日以陳泓志、潘欣煜為申請人之耕作權申請案,前經呂源輝於104年8月19日與黃文順實地會勘後,發覺相鄰之上開4筆原保地實均為黃文順經營「日昇民宿」及造景,供商業使用,並擬具「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0條規定辦理」之初審意見,送交臺東縣太麻里鄉原保地土審會(下稱太麻里鄉土審會)於104年10月19日之104年第3次審查會議審查,未獲通過,並決議「待釐清後擇期會勘」。然呂源輝因與其妻羅儷偵在外積欠高額債務,經濟情況困窘,遂於104年12月17日前往李其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借款30萬元,李其祥為使黃文順上揭原保地之申請案能順利通過,應允無息借款30萬元,並就此事向呂源輝為請託,呂源輝、羅儷偵於該日則簽發面額為30萬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交付李其祥供擔保,取得30萬元現金。呂源輝明知第三人陳泓志、潘欣煜、徐梅玲均非實際在85、90、87地號原保地上耕作之人,然囿於向李其祥借款之情面等因素,仍與黃文順、李其祥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三人以上詐欺得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故意隱瞞黃文順為使用人之事實,違背上開原開辦法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就所掌之85地號、90地號原保地之「會勘紀錄表」上均為「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申請人指界無誤」之不實登載,且於四鄰關係人未到場之情況下,容任黃文順尋找他人自行於上揭會勘紀錄表之「會勘人員暨申請人、領界人、四鄰關係人簽章」欄簽章,表示四鄰關係人確有到場勘查,作為掩飾佐證,續製作「104年第4次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他項權利登記申請及審查清冊」,分別擬具「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0條規定辦理」(85、90地號原保地)、「通過」(87地號原保地)之初審意見,連同各原保地之「會勘紀錄表」等不實資料提出於太麻里鄉土審會,報告太麻里鄉土審會85、90、87地號原保地之申請案均符合審查要件,致太麻里鄉土審會未能確實了解各土地遭漢人佔用之情況,而陷於錯誤,於104年12月25日召開之太麻里鄉土審會104年第4次審查會議,率予通過85、90、87地號原保地之耕作權申請案,並交太麻里鄉公所擬定,隨後於105年1月12日函請臺東縣○○○鄉地○○○○0○○○○里地○○○○0○00○00○00地號原保地之耕作權,分別設定登記予潘欣煜、陳泓志、徐梅玲(可使用5年之權利價值,估算共約為1萬1,890元),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原保地使用管理之正確性,並使經營「日昇民宿」之黃文順取得85、90、87地號原保地耕作權使用之不正利益。

㈡85之1地號原保地(為建築用地)設定「地上權」部分:

黃文順前以陳泓志為人頭,並商請陳泓志作為85之1地號原保地之申請人,提供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物,另委請不知情之「日昇民宿」鄰旁住戶陳天下、陳昭郎、施宗堯,在85之1地號原保地申請資料中之「四鄰證明書」、「會勘紀錄表」上簽名、蓋章,並於104年12月18日前往太麻里鄉公所遞交以陳泓志為申請人之85之1地號原保地地上權之申請資料,嗣於104年12月25日召開之太麻里鄉土審會104年第4次審查會議決議不通過,並決議「該筆地號先保留,土地待釐清後擇期會勘無誤,再送土審會審查」,未能與85、90、87地號原保地於該次太麻里鄉土審會會議共同通過審查。然黃文順所經營之「日昇民宿」主要建物坐落之基地即為85之1地號原保地,仍有取得該原保地之地上權之需求,而李其祥前因呂源輝於104年12月17日向其無息借貸30萬元,並簽立本案本票供擔保,知悉呂源輝可協調利誘。又地方政府(鄉公所)受理原住民設定地上權之申請案件,並分文承辦人後,承辦人應進行實地調查及審查,審核無誤後,方能將申請案件送交該鄉公所之土審會進行審查,待審查通過始得辦理地上權之設定登記。黃文順及李其祥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至5月間某日,推由李其祥與呂源輝謀議,要求呂源輝將85之1地號原保地之地上權,違背法令設定登記至原住民人頭陳泓志之名下,迨呂源輝處理通過後,再由李其祥免除李其祥貸與呂源輝之前揭30萬元債務,並由黃文順代替呂源輝償還而使呂源輝獲取免除此30萬元債務之不正利益。呂源輝知悉須原住民就其原有自住房屋基地,始得依原開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設定地上權,亦明知85之1地號原保地上之「日昇民宿」實為黃文順使用,陳泓志僅係85之1地號原保地之人頭申請人,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期約、受賄之犯意,暨與黃文順、李其祥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三人以上詐欺得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應允協助85之1地號原保地完成地上權登記。黃文順並於105年5月16日,將李其祥墊付之30萬元賄款,交付與李其祥。呂源輝明知黃文順為85之1地號原保地使用人,申請人陳泓志就85之1地號原保地亦未於105年5月24日會同到場指界,竟故意隱瞞上情,明知為不實事項,將所掌85之1地號原保地之會勘紀錄表由原記載之「該案地址界未明及使用人尚待釐清中,俟地政機關鑑界以實際面積」,改登載為「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申請人指界無誤」,又將會勘日期直接塗改登載為「105年5月24日」,藉以取信太麻里鄉土審會,表示申請人陳泓志確有於「105年5月24日」再次會勘,且於四鄰關係人未到場之情況下,容任黃文順尋找他人自行於「會勘人員暨申請人、領界人、四鄰關係人簽章」欄簽章,表示四鄰關係人確有到場勘查,作為掩飾佐證,續製作「105年第2次原住民保留地設定地上權他項權利登記申請及審查清冊」,擬具「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第12條規定辦理」之初審意見,連同85之1地號原保地之「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表」等不實資料提出於太麻里鄉土審會,並告知太麻里鄉土審會該85之1地號原保地申請案,已符合審查要件,致太麻里鄉土審會未能確實了解該原保地之使用情況,而陷於錯誤,於105年5月31日召開之太麻里鄉土審會105年第2次審查會議,率予通過85之1地號原保地之設定地上權申請,並交太麻里鄉公所擬定,隨後於105年6月8日函請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將85之1地號原保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陳泓志(可使用5年之權利價值估計約為4,500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原保地使用管理之正確性,並使經營「日昇民宿」之黃文順得以取得該原保地地上權使用之不正利益。李其祥其後並應呂源輝之要求,於106年3月1日寄交返還呂源輝前於104年12月17日所簽發之本案本票,以此方式免除呂源輝之債務,使呂源輝收受該不正利益。然李其祥於對帳時發現黃文順係將代墊行賄之30萬元款項算入前揭880萬元給付款項中,而向黃文順索討,黃文順因不堪其擾,遂又於107年5月15日在瑪沙魯海洋三館續交付30萬現金予李其祥。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壹、有關本案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而基於偵查作為具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而相關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是另案監聽所附帶取得之證據,其保全尤具急迫性,即令有未及時陳報情形,其所得之證據,應容許法院於審判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理論判斷有否證據能力,並不當然予以排除。又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檢警對於被告呂源輝及黃文順2人、同案被告李其祥、本案證人吳德輝等4人均有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此有本院核發之106年聲監字第211號、聲監續字第229號、第300號、第350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四第81頁至第95頁)、本院核發之106年聲監字第214號、106年聲監續字第232號、第302號、第352號、第395號、第456號、第522號、107年聲監續字第62號、第140號、第243號、第319號、第390號、第473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四第147頁至第197頁)、本院核發之106年聲監字第281號、106年監續字第349號、107年聲監字第123號、107年聲監續字第323號、第394號、第477號、第531號、第589號、第640號、第697號、第767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四第203頁至第248頁)、本院核發之105年聲監續字第87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六第247頁至第249頁)各1份在卷可考,是檢察官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卷一第1頁至第8頁,偵二卷第189頁至第195頁),均係當時檢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之資料。而被告呂源輝及黃文順、同案被告李其祥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均屬通保法第5條第1項得實施通訊監察之罪,執行機關斯時實無利用其他案件之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被告呂源輝、黃文順之必要。另參以本件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對於國家公務員依法行政及公務員需保持清廉操守之嚴重影響,從形式上觀之,執行機關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規定之期間限制,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被告呂源輝、黃文順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亦未爭執上揭通訊監察內容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8頁至第119頁,本院卷二第12頁、第38頁,本院卷三第429頁,本院卷六第362頁、第376頁、第395頁、第397頁)。是卷附同案被告李其祥受通訊監察時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呂源輝於受通訊監察時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文順於受通訊監察時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證人吳德輝於受通訊監察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執行機關雖未區分受通訊監察對象有所不同,分別陳報審查作為被告呂源輝、黃文順2人之證據使用,然依刑事訟訴法第158之4條規定為權衡,該等通訊監察證據,對被告呂源輝、黃文順2人,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被告黃文順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開被告黃文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就被告黃文順之案件,被告黃文順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18頁背面;本院卷六第343頁至第34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黃文順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卷六第361頁至第398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參、有關被告呂源輝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黃文順、李其祥、陳泓志、潘欣煜、蔡仁格、羅儷偵、張莫雅、簡卉閔、吳德輝、陳碩鴻、許俊賢、陳天下、陳昭郎、施宗堯、李清善、葉文欽、劉素英、李旭富、黃雨青、卓佳穎於調查站調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呂源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呂源輝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於調查官前之陳述均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9頁;本院卷六第343頁),且上開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院其餘以下所引被告呂源輝以外之人於偵訊中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呂源輝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19頁;本院卷六第34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呂源輝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本院卷六第344頁至第361頁、第398頁至第40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及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卷六第361頁至第398頁),亦均得作為證據。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被告黃文順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45頁至第48頁,偵三卷第201頁至第208頁,偵卷四第180頁至第185之1頁,本院卷三第477頁,本院卷四第379頁,本院卷六第400頁),除據被告呂源輝及同案被告李其祥另以證人身分證述上情(偵二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7頁至第30頁,偵三卷第190頁至第195頁、第214頁至第222頁)外,並與證人陳泓志、蔡仁格、羅儷偵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潘欣煜、張莫雅、簡卉閔、吳德輝、陳碩鴻、許俊賢、陳天下、施宗堯、陳昭郎、劉素瑛、李旭富、黃雨青於調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資料卷二第68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15頁、第120頁至第123頁、第124頁至第127頁、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52頁至第155頁、第160頁至第164頁、第166頁至第168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第182頁至第183頁,偵一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58頁、第66頁至第70頁、第112頁至第115頁、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38頁至第145頁、第161頁至第171頁,偵三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88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52頁至第162頁、第170頁至第176頁、第180頁至第183頁、第233頁至第235頁,偵四卷第138頁至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6頁、第223頁至第224頁,本院卷二第209頁至第223頁,本院卷三第12頁至第64頁、第157頁至第198頁),並有90地號原保地耕作權申請文件1份(資料卷一第11頁至第25頁)、85地號原保地耕作權申請文件1份(資料卷一第26頁至第42頁)、87地號原保地耕作權申請文件1份(資料卷一第43頁至第62頁)、85之1地號原保地地上權申請文件1份(資料卷一第63頁至第85頁)、太麻里鄉土審會104年10月19日召開之104年第3次審查會議紀錄1份(資料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太麻里鄉土審會104 年12月25日召開之104年第4次審查會議紀錄1份(資料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太麻里鄉土審會105年5月31日召開之105年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1份(資料卷一第102頁)、上開4筆原保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資料卷一第104頁至第105頁背面)、原住民族委員會107年10月3日原民土字第1070061253號函1份(資料卷一第107頁)、原住民族委員會107年11月13日原民土字第1070069384號函1份(資料卷一第113頁至第114頁背面)、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723212670號函暨所附鑑定分析表1份(資料卷一第115頁至第119頁)、提供拋棄證明書及印鑑證明資料1份(資料卷二第42頁)、同案被告李其祥辦理本案原保地收款情形表1份(資料卷一第120頁)、被告呂源輝夫妻於104年12月17日所開立之30萬元本票1紙及信封袋1個(資料卷一第1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8日儲字第1070217042號函附被告李其祥之子李旭富高雄站前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份(資料卷一第122頁至第123頁)、被告李其祥於105年5月16日之30萬元收據1張(資料卷二第52頁)、無摺存款收執聯、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匯款回條、郵政匯款申請書及相關收據資料各1份(資料卷二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30頁、第131頁背面至第134頁背面、第135頁背面至第137頁背面、第138頁、第138頁背面至第139頁)、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份(資料卷二第118頁)、切結書1份(資料卷二第119頁)、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份(資料卷一第1頁至第8頁)、另案105年3月9日至同年4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二卷第189頁至第196頁)、證人吳德輝提出申請之大王段85之1地號原保地地上權申請書1份(偵三卷第117頁)、太麻里鄉公所承辦公文登記紀錄1份(偵四卷第1頁至第4頁)、本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1份(偵四卷第83頁至第84頁)、太麻里鄉公所107年12月18日東麻鄉原社字第1070019923號函附上開4筆原保地之年租金額計算表1份(偵四卷第226頁至第227頁)、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86號搜索票1份(資料卷一第133頁)、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107年9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資料卷一第133頁背面至第134頁背面)、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0日太地所登記字第1110003917號函暨所附登記資料1份(本院卷六第159頁至第223頁)足資佐證,足徵被告黃文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前揭事實相符。

二、按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倘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該非公務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公務員與該非公務員自得成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本院於刑事大法庭制度施行前,就此問題,於本院10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作成決議後,業經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第1641號等判決援用而為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3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其犯罪主體固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然若公務員與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人均明知該事項為不實,因雙方均對事項之不實有所共識,應已入於共犯範圍,均應成立刑法第213條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黃文順及同案被告李其祥雖未直接參與圖利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然被告黃文順與同案被告李其祥既均明知無從依原開辦法第8條第1款、第12條第1項取得合法使用上開4筆原保地之權利,竟仍透過被告呂源輝之指導,取得資訊及提供不實資料,由受請託之被告呂源輝利用職務機會,違背職務登載不實公文書,對有審查權限之太麻里鄉土審會施以詐術,致太麻里鄉土審會陷於錯誤而決議通過,再由太麻里鄉公所發函地政機關進行登記,使「日昇民宿」所使用之上開4筆原保地得以取得使用權之利益,顯然被告黃文順、同案被告李其祥與擔任公務員之被告呂源輝就上開對主管事務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得利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甚明。且渠等彼此間既係朝向同一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三人共同對於公務員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得另一人之不法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仍可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文順與同案被告李其祥既共同決意以30萬元作為換取85之1地號原保地違法通過之職務對價,交付30萬元,並推由同案被告李其祥與被告呂源輝期約免除30萬債務,則同案被告李其祥於85之1地號原保地完成登記後,寄還本案本票,向被告呂源輝交付此一不正利益,被告黃文順亦應認有參與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文順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呂源輝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源輝固坦承其任職於太麻里鄉公所,並為上開4筆原保地之承辦人,並將上開4筆原保地之耕作權及地上權申請,送交太麻里鄉土審會審查,於審查通過後,發函太麻里地政事務所為耕作權及地上權登記,且於104年12月17日至同案被告李其祥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之住處借款30萬元,並與其妻羅儷偵簽立面額為30萬元之本案本票供擔保,而同案被告李其祥嗣後於106年3月1日寄發本案本票予其收受,並於107年9月17日受搜索時遭扣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三人以上詐欺得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等犯行,辯稱:同案被告李其祥到太麻里鄉公所詢問上開4筆原保地怎麼辦,我有跟同案被告李其祥說這幾筆土地是非原住民佔用,必須非原住民提出拋棄權再來申請,我承認有把名字給同案被告李其祥,同案被告李其祥拿到名字,就說要去找這些人,但後面不知道是怎麼寫拋棄書的,我並不知道原住民陳泓志、潘欣煜、徐梅玲都是人頭,因為同案被告李其祥問完,陳泓志送件差了2、3個月,我只是形式審查,沒有權力調查,也不知道去哪裡調查,我審查完畢後會做公告,公告一段時間沒有人異議,就會發公文請土審委員去現場會勘,會勘後沒問題,就提交土審會,由土審會來決議,會勘的程序是一定要的,上開4筆原保地只有會勘1次,因為上開4筆原保地是連在一起的,我當時站在民宿上面,陳泓志和被告黃文順他們在一起,我問被告黃文順他們民宿是不是他們的,他們說是,1筆土地1個申請人就要會勘1次是沒有錯,但那天上去的時候,帶我們的人是陳泓志和被告黃文順,申請人都沒有來,我從頭到尾只是跟同案被告李其祥借錢,我看到本案本票寄回來,還打電話給同案被告李其祥,當時同案被告李其祥說我是公務員,慢慢還沒有關係,所以我才把本案本票放在家裡,連動都沒有動等語(本院卷三第468頁至第476頁、第488頁)。被告呂源輝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呂源輝辯稱:

土地審查程序流程有一個重要程序就是初審意見,這只是承辦人作形式上的審查,就申請人所申請的文件是否符合要件,是否為人頭,要不要審查通過,這是實體審查事項,如果沒有現場勘查,就通過審查,有責任的是土審委員,是否有圖利的意圖,應該回到到底承辦人有無資格,此牽涉到承辦人的法定職權到何程度,就同案被告李其祥免去被告呂源輝之30萬元債務部分,並沒有任何一通通訊監察譯文是由被告呂源輝親口提出這樣的要求,而達成合意,被告呂源輝至今仍認為同案被告李其祥並未免除其債務,被告呂源輝覺得很奇怪為何收到同案被告李其祥之本票,被告呂源輝迄今不敢撕毀,此為同案被告李其祥單方面之意思,並無免除債務之合意,故就30萬元賄賂之合意部分,此僅係同案被告李其祥和被告黃文順之間的協議,不管該協議究竟是在105年4、5月間達成或107年間達成,同案被告李其祥和被告黃文順要行賄的意圖,並沒有得到受賄者的承諾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三第480頁至第482頁)。

二、上開4筆原保地耕作權及地上權受理申請、實地調查、審核及填造審查清冊、送交土審會審查及報告、發函登記等業務,均屬被告呂源輝主管事務及關涉其職務事項之行為: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廉潔性,即足當之,不以該公務員果真踐履賄求之職務上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必要。所稱「職務」係指職權事務,即公務員於任職期內,皆有一定範圍之職掌事務,而本此職掌事務負有其處理之職權與職能,此職權事務之取得究係直接出於法令規定,抑或上級主管長官之授權分配,究係永久性或臨時暫兼辦性質,並非所問,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亦不以職務本體為必要,只要關涉其職務之事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再按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得就原有自住房屋基地申請設定地上權,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原開辦法第1條、第8條第1款、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原開發辦法既已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從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為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如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原開辦法,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當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欲處罰之行為。㈡查被告呂源輝於103年7月14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之期間,

擔任太麻里鄉公所之村幹事及原住民暨社會課課員,負責受理及審查原保地耕作權、地上權之申請業務,上情為被告呂源輝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資料卷二第3頁背面,本院卷六第401頁至第402頁),並有太麻里鄉公所108年7月15日東麻鄉人字第1080010313號函、109年6月18日東麻鄉原社字第1090009693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97頁,本院卷三第237頁)。又被告呂源輝於受理申請後,於將原保地設定地上權及耕作權之申請案提交土審會審查前,須先通知申請人辦理現勘,再檢附「審查清冊」、「審查表」、「會勘紀錄表」送交土審會審查,並報告現勘結果,於土審會審查後,續送公所核定用印,再函送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等情,業據被告呂源輝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六第401頁至第403頁)。是被告呂源輝既於103年7月14日至106年8月31日間,主管承辦太麻里鄉公所有關原保地耕作權及地上權之受理申請、實地調查(會勘)、審核並填造審查清冊(出具初審意見)、檢附資料送土審會審查(報告現勘結果)、函送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等相關業務,而執行是項職務所依據之法規命令亦係原開辦法等相關原住民土地管理法規,是被告呂源輝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主管承辦本案原保地耕作權、地上權之相關業務,其於職務上依法應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僅須關涉其職務之事項,均屬其職務上之行為。

㈢被告呂源輝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我是有做過這些業務,但

案子通過與否不是我決定,審查清冊還要經過科長、秘書、鄉長蓋章同意,蓋章後我才可以送縣政府備查云云(本院卷六第402頁)。然公務員均有其法定職掌,並透過分層負責之科層式體制及後續審查機制,作成行政決策,此為公務員體系設官分職之所當然,而具有法定職掌之公務員,於其職務所掌範圍內所為業務上之行為,均屬其職務上之行為,此與其所為業務行為後續有無其他審查、監督或決策機制存在,並無任何關聯,並不以有最後決定之職權者為限,否則豈非僅有鄉長得為貪污治罪條例處罰之主體。是被告呂源輝此所辯,並無礙於其職務上行為之認定。

三、有關本案85地號、90地號原保地之受理申請、現勘紀錄之原登載及塗改,與後續審查通過之基礎事實:

㈠本案85地號、90地號原保地於104年7月8日分別以原住民潘欣

煜(85地號原保地)、陳泓志(90地號原保地)為申請人(代理人均記載為被告黃文順),遞件提出原保地耕作權之申請,而被告呂源輝收件後於104年8月17日分別函請申請人潘欣煜、陳泓志邀集四鄰證明人於104年8月19日9時至現場勘查,且於該2份函文主旨載明「屆時務必邀集四鄰證明人準時至該地號前集合會勘,如無四鄰證明人則另擇期會勘」,此有使用原保地申請書、太麻里鄉公所承辦公文登記簿、太麻里鄉公所104年8月17日東麻鄉原社字第1040012165號函、太麻里鄉公所104年8月17日東麻鄉原社字第1040012163號函、太麻里鄉公所109年6月18日東麻鄉原社字第1090009693號函所附公文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偵四卷第1頁,資料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三第245頁、第249頁)。

㈡被告呂源輝於104年8月19日9時27分、51分現場勘查85地號、

90地號原保地後,原於85地號原保地之會勘紀錄表上登載「領界人為申請人之友人」,另於90地號原保地之會勘紀錄表上登載「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申請人指界無誤」,上開2份會勘紀錄表上之「會勘人員暨申請人、領界人、四鄰關係人簽章」欄,並分別有「申請人:潘欣煜」、「申請人:陳泓志」及「四鄰關係人:施宗堯、陳碩鴻、陳天下」之簽名及用印,而「鄉公所會勘人員」欄則均有被告呂源輝之簽名及職章,其上「土審委員」簽章欄則均付之闕如,此有85地號、90地號原保地會勘紀錄表2紙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10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723212670號鑑定書所附A、B類資料2份附卷足憑(資料卷一第11頁、第26頁、第116頁至第118頁)。被告呂源輝其後將85地號、90地號原保地之審查結果,製作審查清冊,擬具初審意見(仍須土審會決議)為「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0條規定辦理」,並檢附「會勘紀錄表」等資料於104年10月19日送交太麻里鄉土審會審查,審查結果為不通過,並決議:「待釐清後擇期會勘,不同意」等情,亦有104年度第3次太麻里鄉原保地他項權利設定審查清冊、太麻里鄉土審會104年第3次審查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資料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偵五卷第294頁)。

㈢於85地號、90地號原保地之耕作權在太麻里鄉土審會104年第

3次審查會議審查未通過後,被告呂源輝其後又將前揭85地號原保地會勘紀錄表之「會勘時間」逕塗改為「104年11月27日14時59分」,申請標的現況則塗改為「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另將前揭90地號之會勘紀錄表之「會勘時間」塗改為「104年11月27日14時35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2紙附卷足憑(資料卷一第11頁、第26頁、第116頁至第118頁)。被告呂源輝續將85地號、90地號原保地之審查結果,再次製作審查清冊,擬具初審意見(仍須土審會決議)為「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10條規定辦理」,並檢附「會勘紀錄表」等資料於104年12月25日送交太麻里鄉土審會審查,審查結果為通過等情,亦有104年度第4次太麻里鄉原保地他項權利設定審查清冊、太麻里鄉土審會104年第4次審查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資料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本院卷三第139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有關本案87地號、85之1地號原保地之受理申請、現勘紀錄之原登載及塗改,與後續審查通過情形之基礎事實:

㈠太麻里鄉公所於104年12月18日續接獲申請人徐梅玲辦理87地

號原保地,以及申請人陳泓志辦理85之1地號原保地之他項權利設定申請(代理人均記載為被告黃文順),而被告呂源輝於接獲申請後,並未見有函請申請人徐梅玲、陳泓志邀集四鄰證明人前往會勘之函文發文紀錄,有太麻里鄉公所承辦公文登記簿、太麻里鄉公所109年6月18日東麻鄉原社字第1090009693號函所附公文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偵四卷第2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37頁至第249頁)。

㈡而卷附87地號原保地會勘紀錄表,其上記載之會勘時間為「1

04年12月21日14時30分」,並記載「領界人為申請人之委託人,領界人指界無誤」,又該會勘紀錄表上之「會勘人員暨申請人、領界人、四鄰關係人簽章」欄,並有「申請人:徐梅玲」之簽名及用印、「領界人:黃文順」之簽名及「四鄰關係人:陳天下、陳昭郎、施宗堯」之簽名及用印,「鄉公所會勘人員」欄則有被告呂源輝之簽名及職章,其上「土審委員」簽章欄則有土審委員「蔡仁格」之簽名,「鄉公所會勘人員」欄則有被告呂源輝之簽名,有87地號原保地會勘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資料卷一第43頁)。另85之1地號原保地之會勘紀錄表,其上原記載會勘時間為「104年12月22日下午14時31分」,並記載「該案地指界未明及使用人尚待釐清中,嗣地政機關鑑界以實際面積」,而該會勘紀錄表上之「會勘人員暨申請人、領界人、四鄰關係人簽章」欄,並有「申請人:陳泓志」及「四鄰關係人:陳天下、陳昭郎、施宗堯」之簽名及用印,「鄉公所會勘人員」欄則有被告呂源輝之簽名及蓋用職章,其上「土審委員」簽章欄則有土審委員「蔡仁格」之簽名,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10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723212670號鑑定書所附C類資料1份存卷可考(資料卷一第119頁)。

㈢被告呂源輝其後檢附「會勘紀錄表」等資料,並擬具104年度

第4次太麻里鄉原保地他項權利設定審查清冊之初審意見(仍須土審會決議),內容為87地號原保地耕作權為「通過」、85之1地號原保地地上權「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第12條規定辦理」,並於104年12月25日送交太麻里鄉土審會104年度第4次審查會議審查,審查結果就87地號原保地耕作權為「通過」,然85之1地號原保地則決議「該筆地號先保留,土地待釐清後擇期會勘無誤,再送土審會審查,不同意」等情,亦有104年度第4次太麻里鄉原保地他項權利設定審查清冊、太麻里鄉土審會104年第4次審查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資料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本院卷三第139頁)。

㈣被告呂源輝其後將85之1地號原保地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表之「

會勘時間」由原記載之「104年12月22日14時31分」塗改為「105年5月24日11時20分」,並將原先記載之「該案地指界未明及使用人尚待釐清中,嗣地政機關鑑界以實際面積」,塗改登載為「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申請人指界無誤,地上物為房屋乙棟,全筆使用」,並續擬具105年度第2次太麻里鄉原保地他項權利設定審查清冊之初審意見(仍須土審會決議),內容為「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於105年5月31日送交太麻里鄉土審會105年第2次審查會議審查,就85之1地號原保地地上權登記審查結果為「通過」等情,有85之1地號原保地會勘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10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723212670號鑑定書所附C類資料、太麻里鄉土審會105年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資料卷一第63頁、第102頁、第119頁,偵五卷第223頁)。

五、上開4筆原保地之耕作權及地上權均係以原住民人頭提出申請,並以取得「四鄰關係人」證明之方式,提供不實之佐證資料:

經查,原住民陳泓志、潘欣煜、徐梅玲均非實際在85、90、87地號原保地上耕作之人,而85之1地號原保地上之建物亦非原住民陳泓志之原有自住房屋,僅係不具原住民身分之證人黃文順取得渠等之資料後,以渠等為人頭提出耕作權及地上權申情,上情業據證人黃文順、證人陳泓志及潘欣煜、證人即「日昇民宿」經理張莫雅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2頁至第144頁,偵二卷第45頁至第48頁,偵三卷第62頁至第65頁、第90頁、第181頁至第183頁)。而本案各會勘紀錄表上之「會勘人員暨申請人、領界人、四鄰關係人簽章」欄簽章上雖均有「四鄰關係人」到場會勘之簽名及用印,然實際上均無「四鄰關係人」到場會勘,此情業據證人即四鄰關係人陳天下、陳昭郎、施宗堯、陳碩鴻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68頁,偵三卷第97頁至第98頁)。對此,被告呂源輝於本院訊問中供認:四鄰關係人並沒有實際到場,我跟被告黃文順講必須要有他們的簽名,因為四鄰關係人需要他們的簽名,我拿給被告黃文順請他拿去給他們簽名,再拿回來給我等語(41號聲羈卷第15頁背面);復於本院訊問中坦認:上開4筆原保地之四鄰關係人蓋章和簽名是我收到申請書時,就已經簽好、蓋好,四鄰關係人並沒有到場等語(偵四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勾稽證人黃文順於偵訊中證稱:我委託同案被告李其祥,同案被告李其祥跟我說要先辦理四鄰證明,並把陳泓志的戶口遷到日昇花園,我才可以辦理他項權利證明等語(偵二卷第46頁)。

而各該會勘紀錄表上之「會勘人員暨申請人、領界人、四鄰關係人簽章」欄客觀上表彰「四鄰關係人」有到場協助會勘之意,倘非被告呂源輝同意,應不致預先填寫,且被告呂源輝所發之會勘函文主旨有載明「屆時務必邀集四鄰證明人準時至該地號集合導勘,如無四鄰證明人則另擇期會勘」(資料卷一第18頁、第28頁),然實際上卻未依前揭函文主旨所示之方式為之,故請「四鄰關係人」預先於「會勘人員暨申請人、領界人、四鄰關係人簽章」欄簽署完畢(資料卷一第11頁、第26頁),並直接遞交作為佐證,應係承辦人即被告呂源輝指導同案被告李其祥、被告黃文順而為,並以取得「四鄰關係人」證明之方式,提供不實之佐證資料。

六、被告呂源輝於104年8月19日現勘後,業已知悉上開4筆原保地為不具原住民身分之被告黃文順為經營「日昇民宿」申請使用:

㈠經查,被告呂源輝於調詢中供承:於104年5、6月間,同案被

告李其祥到太麻里鄉公所來詢問,有關85、87、85之1地號等相關土地,為什麼不能申請使用,我說因為這些地依據太麻里鄉公所原保地使用清冊,現在都有占用人,而且要有原住民身分才能申請,所以就沒有辦法辦理,過了沒多久,我和被告黃文順在太麻里警察分駐所對面的韓式料理不期而遇,被告黃文順就打電話給同案被告李其祥,要同案被告李其祥過來跟我討論上開土地申辦事宜,當時我記得我告訴他們,除非占用人拋棄,並要用原住民身分才能申請,我在受理85地號原保地申請案時,就知道「潘欣煜」是被被告黃文順使用的原住民人頭,被告黃文順有告訴我85地號原保地是他實際在使用的,用於種生薑,我知道87地號原保地實際使用人是黃文順,而這件申請案又是被告黃文順送來的,被告黃文順是漢人,所以一定是找原住民的人頭,我知道我有從同案被告李其祥處借得30萬元,另外也礙於宋賢一鄉長的情面,所以我並沒有退件等語(資料卷二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第6頁背面);復於偵訊中坦認:85地號原保地申請人潘欣煜並非實際使用人,當初辦此案時,我到現場看就知道不是了,實際使用人是被告黃文順,因為當初送申請書時,被告黃文順是代理人,當初辦這個土地的時候,礙於臺東縣金峰鄉鄉長宋賢一的情面,之前宋賢一打電話跟我說,同案被告李其祥是他朋友要多幫忙一下,87地號原保地「徐梅玲」也是人頭,「徐梅玲」的案子是被告黃文順的,那邊的土地都是漢人在承租或占,但礙於是被告黃文順代理申請的,且我想說土審會若有異議的話,土地就暫時保留,保留下來讓土審會退件或請他補件,沒退件的原因是礙於宋賢一的情面及同案被告李其祥拜託我,我確實有跟同案被告李其祥借錢,我明知這些人是人頭還是登載了,但我認為土審委員長年居住在該處,應該會提出異議,我礙於情面不敢拒絕等語(偵二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再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認:

人頭有些是被告黃文順找的,有些是同案被告李其祥找的,因為申請書代理人都是被告黃文順的名字,我知道都是被告黃文順送件,同案被告李其祥有跟我講民宿的部分,人頭是「陳泓志」,85地號原保地、87地號原保地有兩個人頭,1個是「徐梅玲」,一個是「潘欣煜」,這兩個人應該是被告黃文順找的,實際上「徐梅玲」、「潘欣煜」沒有出面等語(41號聲羈卷第1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本案4筆原保地只有會勘1次?)上開4筆原保地只有會勘1次,上開4筆原保地是連在一起的,是下坡的,從上面可以看的到,當時我站在民宿上面,我問被告黃文順他們,民宿是不是他們的,他們說是等語(本院卷三第471頁)。對於其受理85、90地號原保地申請案,於104年8月19日與被告黃文順至該處現勘時,已全面知悉上開4筆原保地均係被告黃文順作經營民宿及造景等商業使用,且後續87地號原保地申請案又係被告黃文順擔任代理人,然礙於情面不敢拒絕之困頓處境,供述甚為明確。且本案確有上開4筆原保地之代理人均為被告黃文順,以及85地號原保地之申請人潘欣煜於切結書所載之79年3月26日使用之日年僅3歲等明顯破綻,有各該申請書及潘欣煜之切結書可證(資料卷一第17頁、第27頁、第29頁、第44頁、第64頁),是被告呂源輝上開自白,應堪採信。

㈡被告呂源輝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辯稱:我不知道上開4筆原保

地是人頭云云(本院卷三第473頁)。然參以被告呂源輝於104年12月17日至同案被告李其祥之住處商借30萬元款項前,被告呂源輝原係於104年度第3次太麻里鄉原保地他項權利設定審查清冊針對85地號、90地號原保地申請案之初審意見記載「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0條規定辦理」,不難想見被告呂源輝於該次現場勘查後,對於上揭申請案應已有疑慮,可徵確有其前揭偵訊中所稱之人情壓力,此情亦可由證人即大王段土審委員蔡仁格於偵訊中證稱:(問:依據該紀錄「不通過」85及90地號等2筆土地,原因為何?)被告呂源輝跟我們說文件不符,並未告訴我們理由等語(偵三卷第155頁),可得窺知。酌以被告呂源輝於偵訊中供稱:扣案本案本票是跟同案被告李其祥借的,於104年12月17日我去同案被告李其祥高雄家裡跟他借30萬元,我純粹借錢,同案被告李其祥有跟我說事情辦完後就不用還,但我跟同案被告李其祥說我不敢把握,我就說我是單純借錢,所以我請我老婆羅儷偵背書,因為最後決定權在土審會等語(偵二卷第10頁),已見有面對利誘關說之情。而被告呂源輝既為上開4筆原保地之承辦人,對於同案被告李其祥大方應允無息方式借款30萬元,且以免除30萬之高額債務進行請託,則被告呂源輝對他人請託職務行為之違法性,應已知之甚詳。復參以上開4筆原保地外觀上均供經營民宿商業使用,卻有數個原住民申請人,並曾出現85之1地號原保地出現吳德輝、陳泓志申請人2人雙胞之情,此節為被告呂源輝於調詢中所坦認(資料卷二第10頁),又證人陳泓志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會勘時距離很遠,都沒有講話,我只是站在那邊等語(本院卷二第222頁背面至第223頁),對於承辦人並未提出詢問之情,證述明確,倘非被告呂源輝知悉證人陳泓志僅屬人頭,應無不於現勘時仔細盤問證人陳泓志之理。綜合上開情形以觀,被告呂源輝主觀上知悉上開4筆原保地實為被告黃文順為經營「日昇民宿」申請使用之情形,應堪認定。

七、被告呂源輝未曾與85地號原保地申請人潘欣煜共同會勘,且與85之1地號原保地申請人陳泓志於104年8月19日共同會勘1次,並無於「105年5月24日」再次會勘之事:

㈠經查,本案僅有被告呂源輝於104年7月8日收受85、90地號原

保地申請案後所發之會勘公文,並未見有針對87、85之1地號原保地之會勘公文,有太麻里鄉公所函覆提供之公文文號紀錄可參(本院卷三第243頁至第249頁),已如前述。

㈡而被告呂源輝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那個時候我們先去看90地

號原保地跟那個(按:應係指85地號原保地),反正是104年7月第1次申請的那塊土地,後來我有問陳泓志和被告黃文順,我問民宿是不是他們的,他們說是,我問這個地方到底有多大,他們說除了90地號原保地種生薑的,還有一個不知道種什麼的,我忘記了,我們那時候是去看85地號原保地跟90地號原保地,而85地號原保地是剛好民宿花園旁邊的假山,有種樹木,我就問85之1地號的民宿是不是他的,他說是,後來我有問範圍大概有多大,他說除了你們今天看的這個之外,還有民宿及後面那塊種樹的87地號原保地,我跟陳泓志會勘,總共只有1次而已,那個照相是我照的(指資料卷12頁照片),因為陳泓志是申請人,我只照申請人及周邊的環境,這4筆土地只會勘1次,因為這4筆土地是連在一起,是下坡的,從上面可以看到,當時是因為我站在民宿上面,我問被告黃文順他們,民宿是不是他們的,他們說是,85、87地號原保地上有民宿橫跨,也包括85之1地號原保地,90地號原保地不是,從地上物來看是做商業使用沒錯,而85地號原保地之申請人潘欣煜並未到場等語(本院卷二第224頁至第225頁,本院卷三第471頁,本院卷六第405頁至第40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歷次所上開4筆原保地前後僅有會勘1次之供詞,前後均屬一致,並核與證人陳泓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黃文順之後,僅有去過日昇花園民宿1次,就是去會勘的時候,潘欣煜和徐梅玲是被告黃文順他們去找的,不是我找的,我並不知道有申請85之1地號原保地之地上權,我僅有去過1次會勘而已,僅有104年11月27日90地號原保地之會勘紀錄表上的申請人、立切結書人為我簽名,他們拿單子來,我就簽而已,我都沒有看,該次現勘照片為我本人,我只是上去而已,說要會勘,我只是站在那邊,被人家拍照了也不知道,距離很遠,都沒有講話,去會勘時,並沒有人問我土地是怎麼來的、怎麼開墾,大概待10分鐘左右,我就走了,至提示的105年5月24日85之1地號原保地之會勘紀錄表簽名不是我簽的,85之1地號原保地之申請書、四鄰證明書、切結書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這份申請書我完全不知道,85之1地號原保地在地上權通過時,我還沒投資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215頁背面至第220頁、第222頁背面至223頁背面);證人潘欣煜於偵訊中證稱:我未曾在太麻里鄉生活,我不曾在85地號原保地居住或耕作過,會勘當時我沒有去,且會勘紀錄表格上的現使用人「潘欣煜」也不是我簽的,我於79年才3歲,所以不可能使用這塊土地,當初是我媽媽拿給我簽的等語(偵三卷第62頁至第64頁);證人黃文順於偵訊中證稱:我有去會勘過上開4筆原保地,但不知道去過哪塊,我去過1次等語(偵三卷第20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去會勘過1次,我去的那1次,並沒有在會勘紀錄上簽名等語(本院卷三第218頁至第219頁),均得以相互勾稽。

㈢復觀諸90地號原保地會勘紀錄表、申請書及85之1地號原保地

會勘紀錄表之「陳泓志」簽名筆跡、筆劃比對後確實並不相同(資料卷一第11頁、第17頁、第63頁、第64頁),外觀上即可輕易辨明其差異,且85之1地號原保地之現勘照片,並未如先前90地號原保地現勘照片一般,特別拍攝申請人確有到場之照片為證(資料卷一第12頁、第74頁),是證人陳泓志證稱其僅有於104年8月19日參與90地號原保地會勘,並未參與於「105年5月24日」85之1地號原保地之會勘之證詞,核與客觀事證相符,足堪採信。

㈣另參諸被告呂源輝於104年12月18日始收受87地號原保地、85

之1地號原保地之申請案,於104年12月25日即須進行104年第4次審查會議,時程顯然緊湊,而87地號原保地、85之1地號原保地於104年8月19日已均拍攝有會勘照片,為被告呂源輝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本院卷六第405頁),則證人陳泓志、黃文順前揭所證實際會勘僅有1次之證詞,應具可信度,況87地號原保地、85之1地號原保地既屬相連,並無刻意安排不同日期會勘之必要,卻分別記載不同日期會勘,已有斧鑿甚深之嫌,實有可疑之處,則87地號原保地、85之1地號原保地,並未於各該會勘紀錄表所載之「104年12月21日」(87地號原保地)、「104年12月22日」(85之1地號原保地)實際前往會勘,應有極高可能性。而被告呂源輝於本院審理之末亦已坦認確無陳泓志於該日與其前往會勘85之1地號原保地之事實(本院卷六第410頁)。至被告呂源輝雖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87地號原保地我沒有看過徐梅玲,是陳泓志說他代理等語(本院卷六第406頁),經本院提示87地號原保地之會勘紀錄表所示領界人為被告黃文順後,又改稱:87地號原保地會勘,被告黃文順及陳泓志有一起來,我確定等語(本院卷六第406頁),然此與證人陳泓志、黃文順前揭所證會勘僅有去過1次之證詞並不相符,且該會勘紀錄表後方亦未見證人陳泓志、黃文順該日出現之會勘照片,卷內亦未見有發函通知會勘之紀錄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八、被告呂源輝提交內容不實之85地號、90地號及85之1地號會勘紀錄表予太麻里鄉土審會審查,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㈠85地號、90地號部分:

被告呂源輝於104年8月19日9時27分、51分現場勘查85地號、90地號原保地後,原於85地號原保地之會勘紀錄表上登載「領界人為申請人之友人」,另於90地號原保地之會勘紀錄表上登載「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申請人指界無誤」。然於85地號、90地號原保地之耕作權於太麻里鄉土審會104年第3次審查會議審查未通過後,被告呂源輝將前揭85地號原保地會勘紀錄表原載之「會勘時間」塗改為「104年11月27日14時59分」,申請標的現況則塗改為「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申請人指界無誤」,表彰該日有與申請人「潘欣煜」共同會勘;另將前揭90地號原保地會勘紀錄表原載之「會勘時間」塗改為「104年11月27日14時35分」,表彰其後另有與申請人「陳泓志」共同會勘之情形,然被告呂源輝未曾與85地號原保地申請人潘欣煜共同會勘,且與90地號、85之1地號原保地申請人陳泓志應僅有於104年8月19日共同會勘1次,已認定如前。而85地號原保地申請人「潘欣煜」既從未於會勘現場出現,此節為被告呂源輝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六第405頁至第406頁),則被告呂源輝於過程中既未曾見到85地號原保地之申請人潘欣煜,其後卻仍將85地號原保地之會勘紀錄表塗改並為「104年11月27日14時59分」、「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申請人指界無誤」之不實登載,此舉足以導致太麻里鄉土審會產生該會勘紀錄表所載該日,確有與申請人「潘欣煜」前往會勘之誤判;又被告呂源輝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與90地號原保地申請人陳泓志共同會勘僅有1次而已(本院卷二第224頁),顯見其僅有於104年8月19日與陳泓志進行會勘,然其卻將90地號原保地之會勘紀錄表之「會勘時間」逕塗改為「104年11月27日14時35分」,表彰其於所載之「104年11月27日14時35分」有再次與申請人「陳泓志」與前往會勘,且「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申請人指界無誤」之情,上開登載之事項均核與其知悉之客觀事實不符。而被告呂源輝於104年8月19日現勘,並於104年12月17日向同案被告李其祥借款遭受請託,其後又發現申請書之代理人均為被告黃文順,主觀上明知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代理人即被告黃文順始為85地號、90地號原保地之使用人,卻未據實登載,已詳述如前,且其於104年12月25日檢附前揭登載不實之85地號、90地號原保地「會勘紀錄表」,再次送交太麻里鄉土審會審查,並為審查通過,其後亦均函送地政機關登記,上情已足認其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已足生損害於原保地權利審查機關審核之正確性甚明。

㈡85之1地號原保地部分:

被告呂源輝未如85之1地號原保地會勘紀錄表所示之「105年5月24日11時20分」有與「陳泓志」前往現勘,仍為不實之登載,上開登載核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呂源輝主觀上明知不具原住民身分之被告黃文順始為85之1地號原保地之使用人,仍登載「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申請人指界無誤」,已如前述。又被告呂源輝竟仍檢附前揭登載不實之85之1地號土地「會勘紀錄表」,於105年5月31日送交太麻里鄉土審會105年度第2次審查會議審查,並為審查通過,其後亦函送太麻里地政事務所登記,足認其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並已足生損害於原保地權利審查機關審核之正確性甚明。

九、被告呂源輝具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㈠被告呂源輝於偵訊中供稱:扣案本案本票是跟同案被告李其

祥借的,於104年12月17日我去同案被告李其祥高雄家裡跟他借30萬元,我純粹借錢,同案被告李其祥有跟我說事情辦完後就不用還,但我跟同案被告李其祥說我不敢把握,我就說我是單純借錢,所以我請我老婆羅儷偵背書,因為最後決定權在土審會等語(偵二卷第10頁),顯見被告呂源輝於104年12月17日至同案被告李其祥之住處借款時,同案被告李其祥當時有利用被告呂源輝夫妻經濟窘迫之情形,向承辦該項事務之被告呂源輝行關說請託之舉。

㈡又審查清冊之「鄉公所初審意見」係被告呂源輝依據原開辦

法相關規定審核是否符合申請要件,此為其法定職務及職責,惟申請案件是否通過,須經土審會審議,有太麻里鄉公所109年6月18日東麻鄉原社字第1090009693號函可證(本院卷三第237頁)。而本件85地號、90地號原保地耕作權聲請案,被告呂源輝於現勘後原填載「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10條規定辦理」之審查意見,並於太麻里鄉土審會104年10月19日之104年第3次審查會議未獲通過。被告呂源輝後於104年12月17日至同案被告李其祥高雄市住處,向同案被告李其祥借款30萬元。被告呂源輝並於104年12月18日接獲申請人「徐梅玲」有關87地號原保地,以及申請人「陳泓志」有關85之1地號原保地之設定申請,且遞交之「代理人」均為被告黃文順(資料卷一第44頁、第64頁),均已如前述。然被告呂源輝此時並未再依過往流程函請87地號原保地、85之1地號原保地申請人「徐梅玲」、「陳泓志」,與其前往會勘,反即製作會勘時間為「104年12月21日14時30分」之87地號原保地會勘紀錄表、會勘時間為「104年12月22日下午14時31分」之85之1地號原保地會勘紀錄表,表彰其於104年12月18日收受此2件申請案後,旋已於104年12月21日、104年12月22日分別前往會勘,再連同內容已塗改之85地號原保地、90地號原保地會勘紀錄表(會勘日期則塗改為104年11月27日),迅即合併遞交於104年12月25日之太麻里鄉土審會104年第4次審查會議審查。其於104年12月17日至同案被告李其祥住處借款後,態度即有轉變,相關脈絡已見可疑。

㈢另觀諸85地號、90地號原保地之會勘紀錄表,「會勘人員暨

申請人、領界人、四鄰關係人簽章」欄上均無土審委員之簽名(資料卷一第11頁、第26頁);而87地號、85之1地號原保地之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表,「會勘人員暨申請人、領界人、四鄰關係人簽章」欄上則載有土審委員「蔡仁格」之簽名(資料卷一第43頁、第63頁)。針對會勘紀錄表上之土審委員「蔡仁格」是否有到場現勘一事,證人即大王段土審委員蔡仁格於偵訊中證稱:公所會先寄通知單給我們,上面就有申請人的名字、地號,所以我們會先去看,若公所承辦人沒有一起去就不叫會勘,而是我自己去瞭解,上開4筆原保地申請案,我都沒有到現場會勘,因為那塊85之1地號原保地是建地,我記得被告黃文順有申請過1次,因為該地原先的地主是漢人,依法不得轉租給漢人,被告黃文順要申請承租,後來才換成「陳泓志」去申請,因為「陳泓志」具有原住民身分,而104年10月19日104年第3次審查會議85地號、90地號原保地未通過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呂源輝跟我們說文件不符,然並未告訴我們理由,至於104年12月25日之104年第4次審查會議85地號、90地號原保地通過的原因,是被告呂源輝會勘回來後,有照照片回來說申請人跟文件都符合,土審會沒有理由不給他通過,87地號原保地則是被告呂源輝跟我們講文件符合,我們就通過,87地號原保地會勘紀錄表是被告呂源輝在開會時叫我補簽,我確定並未去現場會勘,85之1地號原保地於104年第4次審查會議未通過是被告呂源輝說要叫申請人補件,被告呂源輝拿87地號、85之1地號原保地會勘紀錄表給我簽名時,「申請標的現況照片」欄位都是空白的,被告呂源輝說他會再寫理由,因為通過要有理由,會勘紀錄表上有簽名的人就是代表當時有在場的人,四鄰證明並不一定要在會勘時到場,但最好有四鄰證明到現場會勘比較好,比較沒有糾紛,更可以證明申請人在使用,但四鄰證明不可以事先在會勘紀錄簽名,一定要到現場簽,才可以確認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相符,我不知道上開四筆原保地實際使用人為何人,因為我沒有去會勘,如果知道不會同意通過,是被告呂源輝照照片回來給我們審查等語(偵三卷第152頁至第162頁)。細觀85地號、90地號原保地之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表,「會勘人員暨申請人、領界人、四鄰關係人簽章」欄上均無土審委員之簽名(資料卷一第11頁、第26頁),倘證人蔡仁格確有於104年8月19日與被告呂源輝共同前往會勘,被告呂源輝請其當場簽名確認,並不困難,則證人蔡仁格證稱其從未前往勘查85地號、90地號原保地,當非全然無稽。參以被告呂源輝於104年12月18日甫接獲申請人「徐梅玲」有關87地號原保地,以及申請人「陳泓志」有關85之1地號原保地之耕作權設定申請,而被告呂源輝卻在未發函通知會勘之情況下,旋製作各該會勘紀錄表,趕赴於104年12月25日之太麻里鄉土審會104年第4次審查會議提出審查,則證人蔡仁格證稱其開會前並未據實前往會勘87地號、85之1地號原保地,均係事後再行補簽名之證詞,應非全然虛妄。而證人蔡仁格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記得曾有去過85之1地號原保地會勘過1次,然綜觀其於本院審理中依其有限記憶所證之旨,不能排除並非上開4筆原保地申請案之會勘(本院卷三第45頁至第47頁),而係先前被告黃文順以其名義提出申請遭駁回時所為之會勘,且其對於並未前往87、85之1地號原保地會勘,而係嗣後於會勘紀錄表補行簽名之情,仍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40頁至第42頁、第48頁至第49頁)。是綜合上開事證,被告呂源輝確有利用土審委員蔡仁格對承辦人員之信任造成之資訊落差,認有機可趁,告知其會勘結果,並請土審委員蔡仁格補行簽名,完成不實之會勘紀錄之高度可能性。且觀諸被告呂源輝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會作1份申請書、審查表、清冊及會勘紀錄給土審委員審議,作1份表格會有編號給土審委員,例如編號1是某某人申請、申請人之住所、何時現勘,報告時會有投影現勘照片,會報告現勘結果等語(本院卷六402頁至第403頁),顯見送審之議案是否通過依法雖係土審會之權限,然主管該項事務之承辦人員依職權製作及出具報告之資料於土審會仍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則被告呂源輝明知被告黃文順為實際占用人,意在取得所營民宿及附隨土地之合法使用權,卻仍遞交前揭有登載不實內容之會勘紀錄表,致土審會陷於錯誤,主觀上應具有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甚明。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土地審查程序流程有一個重要程序就

是「初審意見」,這只是承辦人作形式上的審查,就申請人所申請的文件是否符合要件,是否為人頭,要不要審查通過,這是實體審查事項,如果沒有現場勘查,就通過審查,有責任的是土審委員,是否有圖利的意圖,應該回到到底承辦人有無資格,此牽涉到承辦人的法定職權到何程度等語。然查,「主管事務」不以有前後決定之全權為限,被告呂源輝就其主管事務既有實地調查及填具初審意見之業務,自應確實登載所見情形,並將其所知情事切實報告於土審會,以維護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取得之合法性,並不因土審會對其初審意見有後續監督或實質審查之職權而有異,此無礙於「主管事務」之認定。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十、被告呂源輝就85之1地號原保地申請案之違背職務行為,有期約及收受30萬元債務免除之不正利益:

㈠按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

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違背職務或行使職務行為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觀察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呂源輝於104年12月17日至高雄市向同案被告李其祥商借

30萬元款項,於該日簽發扣案本案本票1紙,被告呂源輝並於104年12月18日收受85之1地號原保地之申請案,其後檢具內容原載為「會勘時間:104年12月22日下午14時31分」、「該案地指界未明及使用人尚待釐清中,俟地政機關鑑界以實際面積」之會勘紀錄表,連同上開3筆原保地申請案,合併送交於104年12月25日之太麻里鄉土審會104年第4次會議審議,惟85之1地號原保地申請案於該次審查會議決議保留並未獲通過,已如前述。而該次審查會議決議保留未通過之原因,係因欲釐清申請人與使用人是否相符,此據被告呂源輝於調詢中供述明確(資料卷二第10頁背面)。另同案被告李其祥嗣後於106年3月1日寄還本案本票予被告呂源輝,有本案本票及信封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8日儲字第1070217042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資料卷一第121頁至第122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次查,被告呂源輝於調詢中供稱:於105年3月至4月間,同案

被告李其祥來臺東和我約見在太麻里鄉羅儷偵早餐店附近的麵店,當時同案被告李其祥告訴我,山上日昇花園部落的地辦得好的話,這30萬元就不用還了,我也默認,同案被告李其祥告訴我的是日昇花園部落房子坐落的土地,我的認知就是指85之1地號原保地要處理好,但沒有告訴我要用什麼人的名義來處理85之1地號原保地等語(資料卷二第9頁背面至第10頁),對於同案被告李其祥確有以30萬元債務免除為對價,對85之1地號原保地之申請案通過為請託,而其默認此事一節,供述明確。

㈣參以證人羅儷偵於偵訊中證稱:我聽同案被告李其祥來跟我

先生吃飯的時候聊土地時講到,這個聊是我跟同案被告李其祥借錢之後,我聽到好像有說辦好了,但是我不確定是不是這件事情辦好,他們後來又講了一堆其他事,好像是已經辦好之後,就將本案本票寄還給我,但我不確定時間,同案被告李其祥將本案本票歸還後,就沒有跟我要這筆錢,但後面一直要我先生陪他去查地號、看木頭,同案被告李其祥說不用還30萬元是在前面說的,同案被告李其祥寄給我本票時沒有說什麼,剛剛所說同案被告李其祥講過我先生幫忙他處理原保地的事情,他同意不用還這30萬元,這是同案被告李其祥說的,同案被告李其祥事後有拜託我幫他查成功鎮那邊的地,我就有跟同案被告李其祥說錢我還沒辦法還你,同案被告李其祥說不用、不用等語(偵一卷第168頁至第17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去找同案被告李其祥借錢的時候,並沒有聽到任何有關日昇花園部落的事,起先我們有主動跟同案被告李其祥說提到要算利息,同案被告李其祥一直講沒有關係,並沒有明確講利息多少,就說「你們有錢再慢慢還」,並沒有講還款期限,同案被告李其祥講不用還30萬元,並不是在借錢的當天,他是事後確實有講,而我跟我先生說不行,這個純粹是借錢,我們一定會還,借錢當天他並沒有講,就是之後同案被告李其祥有來太麻里鄉找我們聊天的時候,確實有跟我先生講,然後我跟我先生說這個錢是用借的,我們會還,跟土地沒有關聯,同案被告李其祥把本案本票寄回來,可能就是叫我們不用還這筆錢的意思,當時我是有那個想法,但我有問我先生是這個原因嗎,我先生說不行,這個要趕快還他錢等語(本院卷三第168頁第189頁、第192頁至第195頁)。雖否認其夫妻有承諾同案被告李其祥以債務免除作為職務對價,然對於同案被告李其祥於104年12月17日無息借款30萬元後,事後曾至臺東縣太麻里鄉向被告呂源輝提及如協助通過85之1地號原保地,可為債務免除之事,證述一致。

㈤酌以被告呂源輝前揭所稱同案被告李其祥向其請託之105年3

月至4月間,85之1地號原保地另有一申請人「吳德輝」於105年3月21日提出辦理原保地地上權設定案之申請,此有太麻里鄉公所109年6月18日東麻鄉原社字第1090009693號函所附85之1地號原保地相關申請案件辦理情形紀錄表1份可證(本院卷三第241頁)。針對何以有此一申請案,證人吳德輝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05年3月10日把戶籍遷到大王村,是同案被告李其祥叫我把戶籍遷到太麻里鄉大王村,才可以申請日昇部落民宿建物的原保地,是被告呂源輝和同案被告李其祥安排我遷戶籍,被告呂源輝用電話跟我聯絡,我就去戶政事務所辦遷戶籍、申請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因為我跟同案被告李其祥熟識,同案被告李其祥說先申請到我名下,之後再作處理,我知道日昇花園部落民宿是被告黃文順的,有將近10年至20年之久,同案被告李其祥只有告訴我要具有原住民身分,其他條件要戶口在大王村,剛開始是同案被告李其祥找我2、3次,後來同案被告呂源輝打給我說申請要件,同案被告李其祥先跟我說要準備那些文件,被告呂源輝再打給我,我再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書是我自己去太麻里鄉公所送給被告呂源輝的,其他的事情同案被告李其祥說他會處理,我送文件給被告呂源輝後,同案被告李其祥有時會打給我,跟我說被告呂源輝要借錢什麼的,我才察覺他們應該都知道地其實是被告黃文順在使用的,於105年3月9日8時47分的通訊監察譯文中,同案被告李其祥所說「現在呂源輝是說,他幫我辦是有代價的」,是同案被告李其祥要拿錢給被告呂源輝的意思,我記得同案被告李其祥跟我講他要拿30萬元給被告呂源輝,至於105年3月9日8時47分的通訊監察譯文對話,我接著說OK就OK呀,我就遷過去那天就好了啊,因為我知道他們已經講好如果辦成的話,同案被告李其祥會拿一筆錢給被告呂源輝這件事情,我之前有答應要把戶口遷過去,但我之前不知道同案被告李其祥有跟被告呂源輝談這個條件,所以我就順口說OK,我就把戶口遷過去,我記得同案被告李其祥付給被告呂源輝總數是30萬元,後續我知道好像有點問題,我就不想再辦下去,後來申請的文件也沒退還給我,我中間開始懷疑,所以鄉公所叫我去會勘,我就不敢去,還有同案被告李其祥、被告呂源輝叫我去找四鄰證明我也不敢去,之後我就沒再理會這個申請案等語(偵三卷第170頁至第176頁),而證人吳德輝所證上情,並有證人吳德輝之太麻里鄉辦理使用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書、太麻里鄉公所105年5月11日東麻鄉原社字第1050006429號函、證人吳德輝之個人戶籍記事資料、證人吳德輝分別與同案被告李其祥、被告呂源輝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可資佐證(資料卷二第176頁至第177頁,偵二卷第189頁至第195頁)。勾稽被告呂源輝於通話中有向證人吳德輝陳稱「哥哥,我源輝啦」、「那個李老闆有跟我講,那個這樣啦,你先申請印鑑證明」、「第二個就是那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跟印鑑證明,還有一個身分證影本」、「我把那個申請文件給你,你再回去填一填」、「因為你這個土地差不多也要大概5月才審啦」、「寫完之後,你還要找保證人呀,你還要找四鄰證明的人來寫,寫完再送給我」等語(偵二卷第191頁背面至第192頁);並參以證人吳德輝通話中並有向同案被告李其祥陳述「我知道了,問題是呂源輝有打電話來講了,叫我把戶籍遷去大王村啦」等語(偵二卷第190頁背面);以及同案被告李其祥於該份通訊監察譯文所述「現在呂源輝是說,他幫我辦是有代價的」、「阿現在就是說,我如果要找原住民的身分就是要找你,你如果認識他,那是最好啦」、「辦完說什麼條件就再講了,你聽懂了嗎?」、「他的條件,幾十萬我會答應啦,他是有條件的,有條件的辦理啦」、「對啦,有說好了啦,條件都說完了啦」、「到時條件要付錢的,我再來付就好了」、「我再來叫呂源輝要準備什麼資料,用好給他,不然他一直拿錢,你聽懂嗎?」、「對啊,他老婆一直要錢啊」、「所以現在要錢,他辦那個有條件的,你就要把戶籍用好有沒有,遷好以後,看他需要什麼資料,你準備好送件,我才錢要給他啦」、「他不是說這個月,本來25要開土審會議啊」等語(偵二卷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5頁),顯見同案被告李其祥於85之1地號原保地未獲申請通過後,於105年3、4月間,確有嘗試另以證人吳德輝為原住民人頭,並遷移戶籍,向被告呂源輝提出地上權申請,而被告呂源輝亦因同案被告李其祥請託,積極協助證人吳德輝就85之1地號原保地辦理,該段期間被告李其祥並有提出30萬元欲作為被告呂源輝職務對價之情,然因證人吳德輝其後接獲被告呂源輝105年5月11日之會勘函文後,並未進行會勘,始未完成申請。此情應足以佐證被告呂源輝前揭供認同案被告李其祥確有以30萬元債務免除為對價,對85之1地號原保地之申請案為請託一節為真。

㈥復查,證人李其祥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呂源輝欠我30萬元,

被告黃文順有送件被被告呂源輝退,過了4、5個月,我就問被告呂源輝為何退被告黃文順的件,因為欠78年的水電單據,又過了4、5個月,我在太麻里外環道的7-11超商遇到被告黃文順,我問被告黃文順那個退件的,還有無在辦,被告黃文順說沒有,我跟被告黃文順說被告呂源輝跟我借30萬元,我說如果要辦,我來跟被告呂源輝講看看縣政府有無挽救辦法,若可以辦的話,被告呂源輝欠我的30萬元就等於是被告黃文順代替他還,最後有辦出來等語(偵二卷第28頁);於另次偵訊中亦證稱:85之1地號原保地是建地,被告黃文順申請被被告呂源輝退件,我問被告黃文順什麼原因為何退件,被告黃文順說欠78年的水電單據,這個事情過約7、8個月後,我剛好跟被告黃文順有約,我們約在太麻里外環道的7-11超商,原本我們不是談被告呂源輝關於85之1地號原保地的事,我問被告黃文順那個85之1地號原保地被退件後還要不要辦,被告黃文順說要,我說如果要的話,我打電話給被告呂源輝,叫被告呂源輝來,被告呂源輝來了之後,我就問被告呂源輝,被告黃文順這個85之1原保地有無辦法辦理,被告呂源輝說可以,我就說如果你能辦好,你給我借的30萬元我就不跟你要,這個30萬元就是104年12月17日被告呂源輝跟我借的30萬元,我叫被告黃文順他們公司替你還這個30萬元,等於是酬勞,我跟被告黃文順要就好,也就是被告黃文順替被告呂源輝還30萬元的意思,被告呂源輝沒有拒絕,也沒有講話,沒有講話就是他有辦法辦好,如果不要辦,被告呂源輝會拒絕,被告黃文順則講要辦,但是被告黃文順有說錢不是他的,他要跟張總(即張莫雅)報備,被告呂源輝說被告黃文順當時申請的資料還有存底,就不用再補了,被告呂源輝要去偽造、幹什麼跟我無關,後來我問被告黃文順被告呂源輝幫你辦好沒,被告黃文順說他不曉得,我就打電話問被告呂源輝被告黃文順的案件你辦好沒,被告呂源輝說辦好很久了,我說辦好了怎麼不告訴我,我要拿錢阿,當天被告呂源輝就叫我把本票寄還他,是被告呂源輝跟我要的等語(偵四卷第35頁至第37頁)。對於85之1地號原保地申請案於104年12月25日之太麻里鄉土審會104年第4次會議審議未獲通過後,其有向被告呂源輝以30萬元債務免除為職務對價之請託,被告呂源輝並未拒絕,並由被告黃文順代墊該30萬元,且其後被告呂源輝有主動向其要求寄還本案本票之情,亦證述明確。

㈦證人黃文順於偵訊中證稱:於105年3月間某日,同案被告李

其祥約我到太麻里外環道7-11超商,我忘記同案被告李其祥怎麼跟我說的,同案被告李其祥說他來處理85之1地號原保地,他直接跟被告呂源輝講,我不知道同案被告李其祥是說他要直接給被告呂源輝30萬元,還是要扣掉被告呂源輝欠他的30萬元,然後我在105年5月16日給同案被告李其祥30萬元,當時我跟同案被告李其祥說錢我來負責,所以我去跟經理張莫雅借30萬元來給同案被告李其祥,我覺得很奇怪,為什麼給被告呂源輝錢就可以辦通過,我也有問同案被告李其祥要如何處理,同案被告李其祥只跟我說你就把30萬元給我,其餘的事情我來處理,同案被告李其祥說他要去行賄,跟被告呂源輝說條件,被告呂源輝當時不在場,但我有聽同案被告李其祥說我走之後被告呂源輝有來,因為我當時因為有什麼事情先走了,同案被告李其祥有約被告呂源輝,但我後來不在場等語(偵四卷第184頁)。其所證於105年5月16日有交付30萬元予同案被告李其祥之情,並有同案被告李其祥於105年5月16日交付同案被告黃文順收執30萬元之收據可證(資料卷二第52頁),核與證人即「日昇民宿」經理張莫雅於偵訊中證稱:本來講好是480萬元,但是到了尾聲的時候,即105年4月底、5月初的時候,被告黃文順說同案被告李其祥還要再一筆費用30萬元,我問被告黃文順是什麼費用,被告黃文順跟我講這筆費用是事務費,我說什麼是事務費,我說這筆費用難道不含在480萬裡面嗎,被告黃文順說他問同案被告李其祥,同案被告李其祥說不含,並說這跟代辦土地費用沒關係,被告黃文順跟我說張總,你還是給他吧,同案被告李其祥現在也沒錢,就讓同案被告李其祥去處理這些事情,我就按照被告黃文順說的日期(即105年5月16日)匯給簡卉閔(註:黃文順之乾女兒),過沒多久,被告黃文順又跟我說,張總這筆30萬元是含在480萬元裡面等語(偵三卷第89頁)相符。則於105年4、5月間,被告黃文順確有接受同案被告李其祥之提議,向不知情之經理張莫雅籌措30萬元資金,並已交付同案被告李其祥,決意以行賄之方式再次完成85之1原保地之申請案。

㈧參諸被告呂源輝其後則將85之1地號原保地之會勘紀錄,由原

先登載之「會勘時間:104年12月22日下午14時31分」、「該案地指界未明及使用人尚待釐清中,俟地政機關鑑界以實際面積」,改塗改登載為「會勘時間:105年5月24日11時20分」、「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申請人指界無誤,地上物為房屋乙棟,全筆使用」(資料卷一第119頁),再次提出於太麻里鄉土審會審查,旋於105年5月31日之太麻里鄉土審會105年第2次審查會議審查通過,已詳述如前,前揭時序客觀上顯然緊密相連,倘非同案被告李其祥於105年5月16日收受被告黃文順之30萬元款項,確如同案被告李其祥所述,已有與被告呂源輝達成30萬元借款債務可免除之期約,實難想像被告呂源輝會甘冒嚴厲刑責風險,而有如此塗改登載及迅即提案之效率。且此處之30萬對價,亦核與前揭證人吳德輝證述同案被告李其祥前係以30萬元作為對價請被告呂源輝協助之金額相符,此情恐難謂僅係巧合。是勾稽上開相關證人關於斯時行賄之證述及被告呂源輝其後踐履所冀求職務行為之情形,已足認被告呂源輝與同案被告李其祥於105年3月至5月間,有達成上開對價關係之默契及合意存在,且於85之1地號原保地申請案通過後,同案被告李其祥嗣後於106年3月1日寄還本案本票予被告呂源輝,應確如同案被告李其祥所述,事後聯繫得悉85之1地號原保地申請案已通過,而應被告呂源輝之返還本案本票之要求,寄還本案本票,否則同案被告李其祥應無可能白白損失30萬元債權,主動不予追償。㈨被告呂源輝雖辯稱:伊從頭到尾只是跟同案被告李其祥借錢

,伊看到本案本票寄回來,還打電話給同案被告李其祥,當時同案被告李其祥說伊是公務員,慢慢還沒有關係,所以伊才把本票放在家裡,連動都沒有動云云。然本案本票係供同案被告李其祥作為30萬元無息借款債務之擔保,金額亦非甚低,以同案被告李其祥於本案對所得金額錙銖必較,甚至其後認該行賄款項計算有誤,不應包含於原約定之480萬元款項中,於107年3月間仍向被告黃文順持續索要30萬元款項之行事風格觀之(資料卷一第7頁及背面),倘非雙方確有債務免除之協議或默示合意,同案被告李其祥絕無無端「主動」歸還本案本票之理。又觀諸被告呂源輝於105年6月23日完成85之1地號原保地地上權之登記後,至106年3月1日同案被告李其祥寄還本案本票前,中間已有一段時間,倘非被告呂源輝確有如同案被告李其祥所稱其後確有主動索還本案本票之情,同案被告李其祥應當不致主動交還本案本票。而被告呂源輝收受本案本票後,雖未將本案本票及信封逕予銷毀,然同案被告李其祥寄交返還本案本票後,該本票業為被告呂源輝所持有,顯已無法持之對被告呂源輝逕予執行及行使權利,全然失其擔保效用,則被告呂源輝究係選擇保留,或係逕予銷毀,端視其主觀考量留存之必要性而定,尚難以本案本票迄今仍存留,而為偵查機關查扣之情,據為被告呂源輝有利之認定。

㈩辯護意旨雖謂:卷內並沒有任何1通通訊監察譯文是由被告呂

源輝親口提出這樣的要求,而達成合意,此僅係同案被告李其祥和被告黃文順之間的協議,不管該協議究竟是在105年4、5月間達成或107年間達成,同案被告李其祥和被告黃文順要行賄的意圖,均沒有得到受賄者的承諾云云。然被告黃文順係徵得「日昇民宿」經理張莫雅之同意,於105年5月16日交付同案被告李其祥30萬元款項,此一合意顯係於105年3至5月間業已達成,僅係是否要含括於480萬元款項中,同案被告李其祥與被告黃文順其後有所爭執而已。而被告呂源輝其後即將85之1地號原保地之會勘紀錄塗改登載為「會勘時間:105年5月24日11時20分」、「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申請人指界無誤,地上物為房屋乙棟,全筆使用」,旋再次提出於太麻里鄉土審會審查,於105年5月31日之太麻里鄉土審會105年第2次審查會議審查通過,然證人陳泓志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85之1地號原保地僅有與被告呂源輝前往會勘一次(即104年8月19日),已如前述,被告呂源輝提出該內容不實之會勘紀錄,表示有與陳泓志再次前往會勘,並塗改為前揭有利之紀載,提交於太麻里鄉土審會,顯已有為行賄方所冀求之職務行為之舉,倘非被告呂源輝有如同案被告李其祥所述,與同案被告李其祥前已有獲取對價關係之合意或默契,被告呂源輝豈會甘冒嚴厲刑事責任風險,而為前揭護航之行為。是縱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有被告呂源輝與同案被告李其祥直接進行期約之對話,亦難據此為被告呂源輝有利之認定。

辯護意旨雖復謂:由證人即被告之妻羅儷偵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可知,被告呂源輝與同案被告李其祥間,並無約定免除30萬元借款之事云云。然查,證人羅儷偵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本案本票莫名其妙就寄回來,我跟我先生就想為什麼要寄回來,因為我們還欠他錢,所以我把本案本票收好,因為我有跟我先生商量說這個不能丟,是我們欠人家錢的借據,不能撕掉,如果我今天還完,我一定會撕掉,絕對沒有不還這30萬元的意思,而且我先生還會生氣一直講「妳到底甚麼時候要還給人家錢,不要一直欠人家錢這麼久」,就我理解,同案被告李其祥並沒有免除這30萬元的債務,確實還欠30萬元,只不過本案本票在我們這邊等語(本院卷三第165頁至第195頁)。惟細譯證人羅儷偵於106年7月14日電聯同案被告李其祥欲再行借款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卷一第1頁),證人羅儷偵先向同案被告李其祥陳述「我先生叫我問看看你們有沒有那個...」,同案被告李其祥則答覆:「還沒有!還沒有!黃文順這個錢到現在還沒有處理」,證人羅儷偵續回應:「哦!他都沒有辦?!」等語,並未提出疑問,則證人羅儷偵主觀上是否確如其所述並不知悉同案被告李其祥與被告黃文順之間就其30萬元債務有代償約定之情形,顯有可疑,且其與被告呂源輝係夫妻關係,不能排除其證詞有迴護被告呂源輝之可能性。又本案牽涉因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嚴重刑責,被告呂源輝是否並未向證人羅儷偵吐露其有期約收取不正利益之實情,並編撰不知何以會收受本案本票之情節,以安妻心,亦非絕非無可能性。是自難以證人羅儷偵前揭證詞,遽為被告呂源輝有利之認定。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呂源輝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呂源輝與被告黃文順、同案被告李其祥共同犯主管事務圖利、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三人以上詐欺得利之犯行,以及被告呂源輝違背職務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該非公務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公務員與該非公務員自得成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文順雖非公務員,然因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呂源輝為共同正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處斷。

二、次按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則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屬對於公務員貪瀆行為的狹義、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圖利罪,則為該貪瀆行為的廣義、概括規定。倘公務員貪瀆行為,已經符合前罪的構成要件,即應逕依該罪名相繩,祇於不該當前罪要件,才適用後罪名處罰。換言之,此2罪名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呂源輝違法使被告黃文順取得85之1地號原保地地上權部分,雖亦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之罪構成要件,惟因其嗣後進而收受債務免除之不正利益30萬元,依上開說明,應逕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不再依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論處。

三、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求、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因該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國家公務公正執行,屬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先輕法適用之原則,應逕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共同圖利罪論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亦同此旨)。被告黃文順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其囑由同案被告李其祥前往向被告呂源輝行求、期約不正利益,並交付同案被告李其祥代墊之30萬元,嗣後同案被告李其祥並因此寄還本案本票為債務免除,交付被告呂源輝不正利益,上情雖亦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罪之構成要件,然仍應逕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共同論處。

四、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是核被告黃文順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罪;被告呂源輝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罪。而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文順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其既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呂源輝共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依該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源輝、黃文順就前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得利之犯行,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源輝、黃文順就85、90、87地號原保地所為之圖利犯行,均係基於取得「日昇民宿」相關土地使用權之同一目的,且時間緊接,手段相似,反覆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於社會通念上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黃文順、呂源輝前揭所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欺之舉,均係為圖被告黃文順所營「日昇民宿」取得相關土地使用權之目的之不法利益而為,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得利、對主管事務圖利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五、犯罪事實一㈡部分:㈠是核被告呂源輝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罪。而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呂源輝收受不正利益前之期約行為,為其收受不正利益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呂源輝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揭各罪,均係因取得85之1地號原保地使用權之不法利益而為,應認為一行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斷。

㈡是核被告黃文順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罪。而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文順此部分所為,均係為圖其所營之「日昇民宿」取得85之1地號原保地使用權之不法利益而為,應認為一行為,並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被告黃文順、呂源輝此部分所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本案係由被告黃文順、呂源輝及同案被告李其祥等3人共同犯之,顯均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得利要件,是就本案之詐欺得利之犯行,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於此部分可能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本院卷六第341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七、依卷證資料以觀,被告黃文順初始應僅有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然並未能認識同案被告李其祥前已有行賄之犯意,係因85之1地號原保地於太麻里鄉土審會104年第3次審查會議審查未獲通過,始於105年3月間接受同案被告李其祥之具體提議提交30萬元行賄款項,並共同決意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然其自始即將上開4筆原保地囑由同案被告李其祥違法取得使用權,且係於犯罪事實一㈠之太麻里鄉土審會104年第3次審查會議即提交85之1地號原保地申請案之相關資料,應認其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圖利犯意同一,是其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僅論一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認就被告黃文順之部分,係屬概括,應論以一罪(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併此敘明。

八、而被告呂源輝於85之1地號原保地會勘紀錄表原登載「該案地指界未明及使用人尚待釐清中,嗣地政機關鑑界以實際面積」,其後則又塗改登載為「申請人與使用人相符,申請人指界無誤,地上物為房屋乙棟,全筆使用」,並續提出於太麻里鄉土審會105年第2次審查會議再次審議,則依客觀事證顯示,被告呂源輝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犯圖利,應係其另行起意而為。是被告呂源輝前揭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刑之加重部分: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舉證,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等語。又檢察官雖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未說明具體理由」時,可認檢察官未盡其「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

㈡查被告呂源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東交簡

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頁),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本件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233號卷第11頁),足認檢察官業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其證明方法,且經本院提示內容相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呂源輝及其辯護人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六第411頁),惟檢察官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略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一第24頁),難認已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院審酌上開前案之罪質與本案並不相同,依上開說明,本院尚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然仍將被告呂源輝上開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十、刑之減輕部分: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嗣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再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對犯罪發現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而為判斷。再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分別係以賄賂或不正利益為公務員所收受之客體,兩者互異,且係平行分立之構成要件要素。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其價值之有形財物;所謂「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利益。而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且如有所得,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既僅明文規定「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不及於「不正利益」,則行為人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將其收受之全部所得賄賂(即財物)繳交扣案者,不論其所得之不法利益已否繳交,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呂源輝於初次調詢、偵訊、本院訊問中,均明確坦認自身犯行,就犯罪事實為肯認之表示(資料卷二第3頁至第8頁,偵二卷第8頁至第13頁,41號聲羈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縱其嗣後翻異,仍已合於此處「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且其所受30萬元債務免除之「不正利益」,依前揭說明,並非屬於須自動繳交扣案之範圍,是就其所犯本案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收受不正利益罪之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黃文順於調詢、偵訊、本院訊問中均坦認自身犯行,就犯罪事實為肯認之表示(資料卷二第13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38頁至第41頁,偵二卷第45頁至第48頁,偵三卷第201頁至第208頁,偵四卷第96頁至第99頁、第180頁至第185頁),已合於此處「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且其所受取得「日昇民宿」所須用土地使用權之「不正利益」,依前揭說明,並非屬於須自動繳交扣案之範圍,是就其本案所犯本案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交付不正利益罪之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前段部分,因特別法即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已有「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亦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倘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則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源順雖無刑法上公務員身分,但因與公務員即被告呂源輝共同實行,仍以共同正犯論,惟其既不具公務員身分,可罰性顯然較輕,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十一、科刑:㈠爰審酌被告呂源輝擔任太麻里鄉公所原住民暨社會課課員要

職,本因恪盡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之責,僅因與其妻羅儷偵債台高築,經濟困頓,竟不知依法行政、廉潔自持,違背職務將不實之內容登載於其職務所掌公文書,並遞交太麻里鄉土審會審查,藉此為圖利及協助他人為詐欺得利之犯行,已動搖人民對政府公務員執法之公平、公信性,並以30萬元債務免除作為職務對價,獲取不正利益,已嚴重敗壞吏治,犯後仍翻異前詞,顯未反省自身所為非是;被告黃文順則不思以正當管道尋求土地合法使用權之取得,並以不實內容非法提出申請,而共同為圖利及詐欺得利,其後並以行賄方式敗壞公務清廉,所為非是,然犯後已真切反省己身之非,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呂源輝自陳為高中畢業,現於太麻里鄉公所擔任課員,約收入約4萬元,因其妻羅儷偵被倒會,仍要負擔債務,須扶養就讀大學之子女1名,而被告黃文順自陳為國小畢業,現務農,約收入約2萬多元,經濟狀況不佳,現已離婚,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情況(本院卷六第412頁至第413頁);復考量被告呂源輝、黃文順在本案各自行為之角色,所使用之手段、所造成損害及被告呂源輝、黃文順過往之前科素行(本院卷六第321頁至第323頁、第327頁至第3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復依被告呂源輝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就前揭所量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按褫奪公權之宣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呂源輝、黃文順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考量被告呂源輝、黃文順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之全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又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之褫奪公權期間執行之,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文順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黃文順主張求為緩刑(本院卷三第487頁),然經本院調取被告黃文順之前案紀錄,被告黃文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東交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被告黃文順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六第328頁至第329頁),是被告黃文順尚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十二、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呂源輝於本案收受「債務免除」之財產上利益共30萬元

,而債務之免除亦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自屬被告呂源輝之犯罪所得,爰就其免除之債務30萬元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行為人有無犯罪所得及應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

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查被告黃文順因前揭圖利行為取得上開4筆原保地耕作權及地上權存續期間各5年之使用利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4紙及土地登記申請書4紙可證(資料卷一第104頁至第105頁,本院卷六第161頁、第191頁、第197頁、第203頁),而上開4筆原保地之每年租金金額分別為1,093元(85地號原保地)、900元(85之1地號原保地)、975元(87地號原保地)、310元(90地號原保地),有上開4筆原保地之年租金額列表1份可證(資料卷一第106頁),如以5年年租金額估算其使用利益,合計應為1萬6,390元,自屬被告黃文順之犯罪所得,爰就其取得上開4筆原保地之使用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被告呂源輝及其妻羅儷偵簽發之本案本票及信封袋(資料

卷一第121頁),係其等簽發向同案被告李其祥借款30萬元之擔保物,為被告呂源輝收受30萬元債務免除不正利益之佐證,然尚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呂源輝、黃文順2人所

為本案犯行直接相關,皆不為沒收之宣告,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由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文成、謝慧中、陳薇婷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

附表:

引用卷宗簡稱 ⒈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等卷(下稱「資料卷一」)。 ⒉太麻里鄉公所前課員呂源輝違背職務收賄案圖表等卷(下稱「資料卷二」) ⒊臺東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69號卷一(下稱「偵一卷」) ⒋臺東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69號卷二(下稱「偵二卷」) ⒌臺東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69號卷三(下稱「偵三卷」) ⒍臺東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69號卷四(下稱「偵四卷」) ⒎臺東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69號卷五(下稱「偵五卷」) ⒏臺東地院107年度聲羈字第41號卷(下稱「41號聲羈卷」) ⒐臺東地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9號卷(下稱「偵聲卷」) ⒑臺東地院107年度聲羈字第51號卷(下稱「51號聲羈卷」) ⒒臺東地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 ⒓臺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33號卷(下稱「偵233號卷」)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