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柏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柏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柏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行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4頁)、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本院卷第6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及結果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63 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犯罪原因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依其犯罪之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被告因一時失慮,從事本案犯行,固為不該,然其詐欺之金額非鉅,相較於其他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詐欺所得金額龐大、事後拒絕或無力賠償被害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況其已委由其妻林凱琳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000 元匯款償還告訴人李建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第64頁、第63頁)。綜上,被告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本案科以加重詐欺罪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重,依其犯罪之情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不無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報酬,以網際網路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已將詐欺所得款項賠償告訴人,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土木工程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至4 萬元、有妻及2 位子女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4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5,000 元,既已由被告之妻匯款賠償告訴人,則該犯罪所得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0號被 告 楊柏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德股)審理之10
7 年度原訴字第35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柏夆明知其並無販售、交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10時前之某時許,在FACEBOOK社群軟體(稱臉書)社團上使用其臉書帳號「楊柏夆」張貼貼文,誆稱欲以新臺幣(下同)8,500 元販售其所有IPHONE6S手機ㄧ支,致李建生陷於錯誤,並與楊柏夆談妥以上開條件交易後於
107 年5 月15日12時14分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ATM轉帳5,000元定金至楊柏夆向不知情之楊慈平借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楊柏夆遲遲未依約交付貨品,亦不返還價款,且避不見面,李建生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柏夆於警詢時及│被告坦認張貼臉書廣告出││ │偵訊中之供述 │售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建生於│證明被告上揭詐欺犯行。││ │警詢中之證述 │ │├───┼──────────┼───────────┤│3 │證人楊慈平於警詢及本│被告向其借用帳戶,以躲││ │署偵查中之證述 │避被害人追索之事實。 │├───┼──────────┼───────────┤│4 │楊慈平郵局帳戶之開戶│證明被害人因遭詐騙而於││ │資料、交易明細及郵政│前開時間、地點匯款入被││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名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翻拍照片各 1 份 │。 │├───┼──────────┼───────────┤│5 │被害人李建生與被告臉│證明被害人遭被告詐騙之││ │書帳號私人訊息翻拍照│過程。 ││ │片 1 份 │ │├───┼──────────┼───────────┤│6 │被告提款相片4張 │證明被告上揭詐欺取財犯││ │ │行。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 款與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461號提起公訴,現正由貴院(德股)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35號案件審理中,本案同一被告所涉之詐欺罪與該案件,即為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萃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