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信一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信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手電筒、LED 燈各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古信一係卑南族之原住民,於民國108 年1 月間,受陳民富僱用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所管轄之臺東事業區第4 林班(性質:國有林,惟非保安林;下稱本案林班)檢修水管,乃於同年月10日
7 時30分許,先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楊蕎璘(所涉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抵達本案林班,再下車徒步沿管線巡視察看。
詎古信一於108 年1 月14日13時1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在返程途中發現牛樟芝生長於路旁倒伏之牛樟木上(即衛星定位座標:X軸:256046、Y軸:0000000 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未經管理經營機關同意,即隨手持用地上殘材削尖後,將該等牛樟芝刮取、裝袋(共6 袋,毛重各為21.1公克、44.7公克、22.2公克、77.8公克、141.1 公克、75.1公克,合計382 公克,山價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560 元;下稱本案牛樟芝)而竊取之。嗣警方接獲通報有可疑車輛出沒,乃於108 年1 月14日13時10分許,在本案林班之產業道路上,攔查本案車輛,並徵得古信一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內扣得本案牛樟芝(均已發還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及其所有、供採取本案牛樟芝使用之手電筒、LED 燈各1 個,併同時查扣有本案車輛(業暫行發還古信一保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所引用者),其中供述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訊據被告古信一矢口否認涉有何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行,辯稱:伊曾在部落聽聞牛樟芝可以用來治病,治療血壓很好,所以才會臨時起意採集本案牛樟芝,打算給楊蕎璘和自己食用,因為伊也有高血壓疾病云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49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45 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1 、本案車輛係被告用以前往本案林班檢修水管之交通工具,非為搬運贓物,且本案牛樟芝僅382 公克,亦無使用車輛搬運必要;2 、「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業於108 年7 月4 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各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原民經字第10800379761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並於同日施行生效,依其中第6 條、第7 條規定可知,原住民倘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並同意其採取牛樟芝者,不成立犯罪,而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前開規則雖尚未發布、施行,然參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仍應依嗣後發布、施行之「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第6 條、第7 條規定,據以認定被告本件行為之適法性,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採取本案牛樟芝不會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並同意,罪疑惟輕,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則被告本件所為自合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1 項所指之「依法」從事非營利行為,不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各款之罪等語(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 111頁、第147 至148 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係卑南族之原住民,於108 年1 月間,受證人陳民富僱用前往本案林班檢修水管,並於同年月10日7 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證人楊蕎璘一同抵達本案林班;及其於同年月14日13時1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在返程途中發現本案牛樟芝生長於路旁倒伏之牛樟木上(即衛星定位座標:X軸:256046、Y軸:0000000 處),未經管理經營機關同意,即隨手持用地上殘材削尖後,予以刮取、裝袋;末警方於108 年1 月14日13時10分許,據報在本案林班之產業道路上,攔查本案車輛,並徵得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內扣得本案牛樟芝(均已發還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與手電筒、LED 燈各1 個,併同時查扣有本案車輛(業暫行發還被告保管)等節,均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頁、第145 頁),核與證人楊蕎璘、陳民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判期日時之證述(證人楊蕎璘部分: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保七九大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 至7 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64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1至33頁、第133 頁、第137 頁;證人陳民富部分:偵卷第155 至157 頁,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大抵相符,並有偵破報告、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古信一、楊蕎璘竊取牛樟菇案調查明細表、台東林區管理處會同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古信一. 楊蕎璘竊取牛樟菇位置圖、台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証物品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8年2 月22日東檢曉荒108 偵364 字第1080002542號函(稿)、古信一、楊蕎璘竊取牛樟菇案價格查定書各1 份(警卷第11頁、第12至16頁、第17頁、第18至19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31頁、第39頁,偵卷第147 頁,本院卷第65頁)及古信一、楊蕎璘- 竊取牛樟菇案照片6 張、刑案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20至21頁、第25至30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本案牛樟芝可資相佐,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按「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係於 108年7 月4 日,始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各以農林務字第1081740363號、原民經字第10800379761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並於同日施行生效,是被告於採取本案牛樟芝前,固無從依該規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事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採取不致影響牛樟芝之永續利用而同意採取;然按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業有:「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之明文,此係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並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所設,而參諸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第一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之立法理由:「本院農業委員會所提森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略,本院按:即現行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規定)…,與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意旨相同。」,亦明揭其等意旨相同,故即便係於「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發布、施行前,原住民族仍非全然不得採取牛樟芝,倘係於其等所屬部族傳統領域內採取森林產物,縱未取得專案核准,惟若符合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且非營利行為(即取得森林產物之目的,非作為買賣交易或其他商業利益用途)之條件,自可認係為其生活慣俗所需要,得阻卻違法;反之,則當然仍有森林法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至原住民族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固曾於106 年6 月29日,各以原民經字第1060032994號、農林務字第1061740632號令,會銜發布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之解釋令,稱:「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前段所稱『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係指位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原住民族地區之國有林及公有林。」,乃逕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視同「原住民族地區」,且此復據「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第4 條第1項:「依本規則得採取森林產物之區域,為原住民族地區之國有林地及公有林地」之規定予以明文,似認原住民無論是否係在己身所屬族別之傳統領域土地,僅需位處業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為「原住民族地區」之地域,即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在內採取森林產物;惟本院:1 、核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原住民得依法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之區域,係規定為「原住民族地區」,顯與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明文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有別,而參諸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 條第
3 款:「原住民族地區: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第5 款:「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第3 條第2 款:「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指經依本辦法所定程序劃定之原住民族傳統祭儀、祖靈聖地、部落及其獵區與墾耕或其他依原住民族文化、傳統習慣等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之公有土地。」等規定,亦就「原住民族地區」、「原住民族土地(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設有不同定義,是依文義解釋,顯已無從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之「原住民族地區」、「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等同視之;2 、再考諸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之立法理由:「……,本條允許之行為……,並必須『依法』從事,亦即相關行為之規範仍以各相關法律之規定為之。」,業明白指示己身僅屬基礎、總括性之規定,關於原住民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之具體規範,則仍應付諸相關法律定之;質言之,原住民族基本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廣義法,若有其餘特別法、狹義法存在,自應優先適用後者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852號判決理由參照),是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既已特別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自不得再泛認原住民均得在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原住民族地區」,為前開採取行為;
3 、加以參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 條第3 款之立法理由:「三、『原住民地區』之定義依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係指『原住民族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本院核定之地區。』,本法從之……。又『原住民地區』係原住民族行政區域,區域內僅少部分土地屬於原住民族所有土地,其已行諸五十餘年,相關機關及社會均能認同。」所載,同足知該條款所定義之「原住民族地區」,係援用自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5 條第4 項規定,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本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所制定,要與原住民族之森林產物採集傳統文化關連非密,此觀諸前述立法理由明揭「原住民地區」係原住民族行政區域,亦可自明,故若仍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之「原住民族地區」、「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同視,顯非適宜;是以,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所指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自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義之「原住民族地區」有別,而本院復審酌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既已綜合考量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生活習俗等節,就「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予以明文定義,核與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之立法目的相合,自亦得加以援用而認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所謂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即係指經依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所定程序劃定之原住民族傳統祭儀、祖靈聖地、部落及其獵區與墾耕或其他依原住民族文化、傳統習慣等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之公有土地,二者函義相同,惟倘若已得確定前述範圍,縱有部分程序未及完備,自仍不應僅因行政程序上之延宕而否定其「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適格,此為理所當然。又原住民族之文化、傳統習慣,係屬各族群原住民於歷史發展過程中,所形成關涉風俗、道德、習慣、信仰、思想等社會因素之總成果,不單具有延續性,更具有高度屬人性,故前述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自係指原住民個人所屬族別之傳統領域土地,此本毋待贅言,否則不啻分屬不同族別之原住民,均得進入他族別之傳統領域土地採集森林產物,此將致傳統資源遭受剝奪、排擠,亦忽略「原住民族」僅係各民族之統稱,各有特色,要非相同,反更有礙各民族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之維護。另原住民族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雖曾針對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之「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會銜發布解釋令如前,復據其等嗣於108 年7 月4 日所訂定發布、同日施行生效之「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第4 條第 1項規定重申同旨在案,然前者僅屬行政機關對於法律解釋之意見,於法院本僅具參考價值,而後者性質上雖屬經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惟業有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與其立法精神之瑕疵(本院按:即無視法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文義侷限,仍將之擴張定義為「原住民族地區」,此業經本院說明在前,不再贅述),本院自不受前開解釋令、法規命令之拘束,仍得本於己身法律上之確信,提出妥適之法律見解,以上併予指明之。
(三)承前所述,本院查本案林班係位處業經原住民族委員會報請行政院核定為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指之「原住民族地區」之臺東縣卑南鄉乙情,固有原住民族委員會
108 年8 月22日原民經字第1080052705號函1 份(本院卷第81至82頁)存卷可考;然本案林班並非位於原住民族委員會歷年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調查成果範圍之事實,同經前引函文記載明確,自無從認本案林班確係被告所屬族別即卑南族之傳統領域土地,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身為卑南族之原住民,既非係於所屬族別之「傳統領域土地」之森林內,採集森林副產物即本案牛樟芝,縱係位處「原住民族地區」,仍與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未合。
(四)又被告雖另辯稱:伊曾在部落聽聞牛樟芝可以用來治病,治療高血壓很好云云如前。惟經本院函請原住民族委員會提供卑南族原住民採集、食用牛樟芝之傳統文化相關文獻或記載以供查找後,係獲覆以:「我們初步的上簽內容為目前沒有這樣的傳統,但我不確定上級是否會再修改內容,但我們於簽完後會儘快回覆貴院。」、「貴院函詢卑南族原住民採集、食用牛樟菇之傳統文化之相關文獻或記載
1 案,經查本會現存『臺灣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1 書,尚無相關記載,惟經詢本會卑南族族群委員表示:『族人牙齦腫痛、口臭、過勞時,會採集牛樟芝作為藥飲或配檳榔嚼食。』……。」等語,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 年8 月21日東院義刑和108 原訴49字第1089002024號函(稿)、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和股公務電話紀錄、原住民族委員會108 年10月15日原民經字第1080061239號函各1 份(本院卷第75頁、第97頁、第133 頁)在卷可查,是顯未有何具體、可資查核之事證足認卑南族原住民確有採取牛樟芝用以治療高血壓,乃至於相關心血管疾病之傳統文化或生活慣俗,而此復未經被告暨其辯護人另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以行證明,甚至辯護人更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自承:牛樟芝理論上係漢民族拿來藥用,不過原住民受漢族文化影響,亦知悉牛樟芝有其效用,所以原住民使用牛樟芝應該係最近幾十年才有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明確,則本院自亦無從認被告採取本案牛樟芝係與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所定「生活慣俗需要」之要件相符。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尚有使用本案車輛以搬運贓物之行為,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罪。然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等,以判斷其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是否係在搬運贓物,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而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而本院查被告有於108 年1 月間,受證人陳民富僱用前往本案林班檢修水管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衡情已難排除本案車輛僅係供被告用以前往本案林班之交通工具;且查本案牛樟芝經扣案時,共分6 袋盛裝,毛重各為21.1公克、44.7公克、22.2公克、77.8公克、141.1 公克、75.1公克,合計
382 公克等情,有刑案現場照片8 張(即編號5 至12部分;警卷第27至30頁)存卷可佐,當足知其等體積、重量均非鉅大,且客觀上皆得經被告隨身攜帶、移動,顯無利用本案車輛以行搬運之必要,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則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其有利,即被告之所以駕駛本案車輛,確係為前往本案林班檢修水管,而非為搬運贓物即本案牛樟芝之認定,要不得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予以相繩。
(六)從而,被告未經管理經營機關同意,即在本案林班採取本案牛樟芝之行為,既不具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自仍有森林法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曾主張: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採取本案牛樟芝不會報經中央機關主管機關認定並同意,罪疑惟輕,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等語如前;然按所謂「罪疑惟輕原則」,係指法院就法律上重要事實,於其無法被證明存在或不存在時,應依最有利被告者,據以宣告相應法律效果之裁判規則,是倘未有事實存在與否陷於不明之狀態,自無「罪疑惟輕原則」之適用;基此,被告未經管理經營機關同意,即在本案林班採取本案牛樟芝之事實,既已確定無疑,揆諸前開說明,自無適用「罪疑惟輕原則」之可能,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係對該原則之適用有所誤解,不足為採;申言之,依辯護人主張,亦僅足得出被告「會」,而非「已」報經中央機關主管機關認定並同意之結果,當仍無從經本院援為被告有利之論斷,附此指明之。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亦經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
2 款,暨被告本件犯行後始經發布、施行之「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明確。而查被告於本案林班所採取者,係牛樟芝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揆諸上開規定,自核屬「菌類」之森林副產物無疑。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又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被告本件所犯自應優先適用前者加以處斷,不另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末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犯應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罪,然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妥,業經本院說明在前,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之。
(二)刑之加重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107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未有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60歲之成年人,心智成熟已久,且社會經驗顯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竟未經管理經營機關同意,即擅自於本案林班採取本案牛樟芝,不單足認其遵守法治、保護森林資源等觀念均有所欠缺,所為亦破壞自然生態,且被告所採取本案牛樟芝之重量合計、山價總額各為382 公克、3 萬560 元,雖皆非鉅大,然仍非顯然輕微,對於森林保育工作、國家財產自俱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確屬不該,尤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本院自亦無從於犯罪後態度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念被告竊取本案牛樟芝之動機、目的,依其自稱係為供證人楊蕎璘及己身藥用,尚非惡劣,且竊取方式係隨手持用地上殘材削尖後,予以刮取、裝袋,犯罪手段仍屬單純,加以本案牛樟芝業經發還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則其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亦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現時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堪可(本院卷第15頁、第148 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惟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院卷第19至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1、查扣案手電筒、LED 燈各1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採取本案牛樟芝使用之照明工具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自陳:手電筒、LED 燈均係伊的,也係採牛樟芝時偶爾照一下用的等語(本院卷第141 頁)明確,是該等扣案物皆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俱予宣告沒收之。
2、至本案車輛係被告所有乙情,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警卷第39頁)在卷可參,然查本案車輛僅係供被告用以前往本案林班之交通工具,而非為搬運贓物即本案牛樟芝使用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在前,是本院自無從依法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指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
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吳俐臻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