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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原訴字第 6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劍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39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

9 日下午○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貴蘭書記官 陳憲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劍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支付方式,向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支付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肆拾捌元之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劍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6 年9 月1 日至同年11月2 日間某時起,在其母石美花(涉嫌違反自來水法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東縣○○鄉○○村○○000 號住處,以拔除該址水表箱內定表管並私接鐵管之方式,竊取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所販售之自來水供己使用,嗣因自來水公司之抄表人員於10

6 年11月2 日11時45分許,前往該處抄水表,發現上址定表管遭拆下放置路旁而再次前往稽查,而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 月29日廢止,是自來水法第98條竊水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 元以下罰金。至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則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自來水法第98條與刑法第320 條之結果,刑法第320 條法定刑顯較自來水法第98條法定刑為重,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件自應論以刑法竊盜罪處斷。是核被告李劍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適用自來水第98條第2 款之竊水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自106 年9 月1 日至同年11月2 日遭查獲竊水之時止,其間先後多次竊水使用之行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在時空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而難以個別區分,堪認顯係基於同一竊水使用之犯意而接續所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台灣自來水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確保賠償之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至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上開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方式 │├────┼────┼────────────────┤│台灣自來│參萬捌仟│給付方式為匯款至成功鎮農會帳號 ││水公司第│柒佰肆拾│(000- 0000)000000││十區管理│捌元 │00000000號帳戶,自民國一││處成功營│ │○八年四月十日起至一○八年九月十││運所 │ │日止,各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陸││ │ │仟肆佰伍拾捌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 │ │,視為全部到期。 │└────┴────┴────────────────┘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
裁判日期:201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