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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原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章谷輔 佐 人 曾麗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章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章谷至遲自民國105 年10月2 日起已可預見高志忠(已歿)、證人鍾永章所交付牛樟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受寄代為保管,將該些牛樟木藏置在花蓮縣○○鄉○○路00號其住處。嗣為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同年12月7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鍾永章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成功工作站技士王智弘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與高志忠、證人鍾永章等人間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3 份、本院106 年度聲監可第6 號函、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牛樟木價格查定書、扣押物發還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等件資為論據。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據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所為供述,固坦承其綽號「谷哥」,出借花蓮縣○○鄉○○路00號住處給高志忠,知悉高志忠有在拿牛樟木,且不爭執其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下稱扣案物)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出門在外,房子沒用到,高志忠跟我借住,我給他鑰匙,但我沒有要給他放偷來的木頭,也不知道他放木頭。直到搜索前大約1 星期,我回來發現有牛樟木,有打很多通電話給他,要他不要放我這,但他沒接。我不知道那些木頭是不是偷來的,也只能說「應該」、「可能」是高志忠的等語。

四、經查:㈠警方於105年12月7 日6 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

00號被告住處,持票搜索扣案之物,均應為國有森林主產物,及被告前已出借其住處給高志忠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承在卷(0000000000號警卷三第562 頁至第571 頁、11號監他卷三第145 頁至第152 頁),復據證人王智弘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0000000000號警卷三第572頁至第573 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牛樟木價格查定書、扣押物發還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證(0000000000號警卷三第574頁至第577 頁、第578 頁至第580 頁、第583 頁、第584頁、第591 頁)。又被告綽號「谷哥」,其與高志忠、證人鍾永章等人,各於105 年10月2 日12時34分48秒起、同年月15日19時41分38秒起、同年12月1 日7 時58分47秒起之通話內容,分別如附表二所載,亦有通訊監察譯文3 份、本院106年度聲監可第6 號函1 份在卷可憑(0000000000號警卷三第

564 頁、第565 頁、第569 頁、11號監他卷四第270 頁)。故此部分事實首應認定。

㈡然查,高志忠因於106 年1 月3 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確認死亡,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經核閱106 年度偵字第365 號不起訴處分書後認為無誤。故就有關被告住處經警搜索扣案之物,其係涉嫌受高志忠之寄託藏放情節,此部分證據已不能調查。

㈢質之證人鍾永章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12月1 日17時許,高

志忠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要我打電話給吳明通,說到學田的朋友「阿谷」即黃章谷家會合,要上山拿木頭,我是騎車跟高志忠會合,吳明通則是開米黃色toyota,接著由高志忠駕駛3177-MB載我們經過池上牧野農場,停車更換6971-UP號牌,換好後我們就沿台20線往下馬的方向,進入臺東縣○○鄉○○段○00地號,與臺東林管處關山事業區第28林班地交接處,往林區1.5 公里處,到達後由高志忠帶路開始找牛樟木,我們3 人輪流鋸,鋸成11塊(3267號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之前」我跟高志忠去過別地方竊取貴重木,我得到的報酬也是新臺幣(下同)5000元。我所述「之前」係於105年11月29日17時許,我與高志忠及吳明通3 人前往臺東縣○○鄉○○段○00地號,與臺東林管處關山事業區第28林班地交接處往林區1.5 公里處竊取森林牛樟,高志忠說要到學田的朋友「阿谷」家會合,要上山拿木頭,我是騎摩托車跟高志忠會合,吳明通則是開汽車,接著由高志忠駕駛3177-MB號自小客車載我們沿台20線往下馬的方向,進入臺東縣○○鄉○○段○00地號,與臺東林管處關山事業區第28林班地交接處往林區1.

5 公里處,道路多處坍方,我們3 人就持這次扣案的鋤頭及鐮刀開路,到達山頂後由高志忠帶路往山區走1 個多小時,上去之後,一樣我們3 人輪流用手鋸鋸牛樟木,工具是高志忠準備,將牛樟木一塊塊滾下山,再用背帶搬運到車上,我、高志忠跟吳明通總共搬6 塊牛樟木到車上,搬好我們就在車上睡覺,於105 年12月1 日3 時許由高志忠開車載我們下山。搬下山的牛樟,均由高志忠駕駛3177-MB號自小客車載走並負責看管,他應該是放在學田朋友的家,因為他在該處放我們下車,那裡是「谷哥」的家,那裡是1 個放置竊取木的倉庫。這次偷的木頭高志忠應該已經賣掉了。賣多少我不知道,這次上山前就講好要來第2 趟,也就是被逮捕這趟。

我跟吳明通各分得5000元(3267號偵卷第12頁、18頁至第19頁)。經警帶我勘察竊取牛樟木,確認為海端鄉下馬段35地號土地,現場查獲鏈鋸,我們105 年12月1 日就是用這個鋸的,是高志忠帶去鋸牛樟木的。我跟高志忠、吳明通一起去拿牛樟木2 次,第1 次105 年11月29日下山後是凌晨,當天下午是第2 次上山就是被抓的時候。高志忠有鏈鋸、車子,工具都是高志忠的,我們出人,所以車子、人高志忠都有分,分4 份,我跟吳明通各1 份,高志忠得2 份。都還沒有拿到錢,因為高志忠說等第2 次上去再一起算,第2 次就被抓了。我不知道第1 次賣給何人。我們住在黃章谷家,因為跟黃章谷是朋友,我們是休息。我們也會去那邊玩。黃章谷應該是知道我們在那邊做什麼,用看的就知道,只是大家心知肚明沒有說出來而已,黃章谷跟我們3 個都認識。黃章谷沒有得到好處。黃章谷幾乎都在,他也有去嘉義一段時間,也蠻常在學田的家那。我們跟黃章谷在一起,沒有討論過木頭,沒有跟黃章谷聊到,他就自己做他的事情。黃章谷都沒有問我們山上做什麼,他應該知道等語(11號監他卷三第129頁至第130 頁)。固得證明被告與其及高志忠等人為朋友,及其等分別於105 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 日上山盜伐牛樟木2 次,期間在被告住處休息等情。然無從證明扣案物係被告受高志忠之寄託藏放。既依其述,被告不曾與其等計畫盜伐,亦未從其等獲得任何酬謝、好處,即難認定有何寄藏贓物之動機。又其所謂該處為竊盜贓木倉庫,高志忠「應該」是放贓物在被告住處,被告心知肚明「應該」知道其等這2次上山目的等語,洵屬其推測之詞,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明足以佐證屬實。其等這2 次上山盜伐,期間在被告住處停留多時,其卻未曾目擊高志忠寄託由被告藏放贓物之經過,似非合理。況其稱第1 次上山盜伐所得贓物,已經高志忠變賣,第2 次上山盜伐所得贓物,亦已經警於其等甫盜伐後當場查扣,若然,則這2 次上山盜伐所得,與警方另在被告住處搜索扣案之物,似無關聯。綜上,扣案物雖係放在被告住處,然來源為何?是否被告具備持有之意思?因寄藏或其他行為甚或另有緣由?均非明瞭。

㈣復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

1.就有關通訊監察譯文①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稱:「(通話內容中『哦…那個…那個家

裡…那個那個你去看看就好走了啦…看有去這樣』、『如有,就開始動了,大隻的會先動啊!』是何意思?)當時我朋友跟我說有人要來家搜索,因為那時候我將房子租給高志忠使用,所以我就叫他去看看是不是真的有人來搜索,意思是叫高志忠,假如沒有人來搜索什麼的話,房子就拿去使用」(0000000000號警卷三第565 頁)。好像是花蓮的「阿文(蘇建文)」跟我說,警察局有去聲請到20到30張的搜索票,含我這個搜索點,我問高志忠警察是否有去,他說沒有。在我打電話給高志忠前幾天,就接到蘇建文的電話跟我說我的房子要被搜索,所以我隔了幾天之後,我才打電話給高志忠,我想過這麼久應該不會再來。我不知道有沒有放東西,但是我當時有問高志忠有沒有東西放在裡面?不然搜索怎麼辦等語(11號監他卷三第146 頁至第147 頁)。我那裡算是聚點,10幾年前,毒品人口「李文昌(音譯)」會住我那邊。因為巡邏車常在我那邊巡邏,我會擔心警察去搜索等語(11號監他卷三第148 頁)。我聽說警察有去聲請到20到30張的搜索票,有說可能含我這個房子搜索,我問高志忠警察是否有去?這是花蓮的「阿文(蘇建文)」說的,他父親之前是在花蓮當議員,還當過鄉長等語(11號監他卷三第150頁)。雖被告通話中有提醒高志忠表示警方將來其住處搜索,但無從證明此與扣案物有關,亦無從證明其有受高志忠、證人鍾永章等人之寄託藏放行為。

②附表二編號2 部分,係稱:「(譯文內容提及『去到上面啊!

我老大我昨天載去上面啊!』、『他跟阿郎去啊!』、『他那個吐菇仔的沒有辦法啦!他跟阿郎去的那個沒辦法去啦!』何意思?)就是上去山上看有沒有東西可以拿、好不好拿,看路線跟方法等;因為鍾永章腳程不快,所以高志忠就找阿郎一起去;就是我剛剛說的,體力、腳程跟不上,所以沒辦法跟上」(0000000000號警卷三第566頁至第567頁)。我打電話給鐘永章,是要問他是否有去我家等語(11號監他卷三第

147 頁)。雖被告通話中獲悉高志忠會上山行竊,但無從證明此與扣案物有關,亦無從證明其有受高志忠、證人鍾永章等人之寄託藏放行為。

③附表二編號3 部分,係稱:「(你於通話內容中提及『喂,要

用錢我就叫他過來看』是否為你詢問高志忠要不要用錢,要找買主去看木材?)這是買主要看木材,買主表示要看到東西才拿錢給高志忠,我只是幫他聯絡買主」,「(你於通話內容中提及『你說下午還要再上去嗎?』是否意指下午還要再上山?)不知道是要去玉里還是要去山上,我忘記了」。我聯繫收購木材之買主為臺北人。我不知道名字。電話我不知道,我是在花蓮縣富里鄉羅山遇到,叫他打給我。要去哪裡看我也不知道,高志忠沒有跟我說在哪裡。高志忠只說硬材。數量不清楚。這次沒有交易成功。買主也沒有見到高志忠。「(譯文內容中你提及『我叫他先過去看了喔』是否為你叫買主過去找高志忠看貴重木?)本來是說高志忠跟我講說他有硬材要我聯繫買主,並叫買主過去看,但是後來沒有東西」。我不知道為何後來又說沒有東西(0000000000號警卷三第569 頁至第570 頁)。我在105 年12月1 日有看到高志忠

1 次,他說105 年12月1 日要去山上拿木頭,請我幫他找買主,我說我很久沒有接觸了等語(11號監他卷三第151頁)。雖被告通話中提到介紹木材買主給高志忠,但無從證明此與扣案物有關,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受高志忠、證人鍾永章等人之寄託藏放行為。

2.就有關扣案物之來源,係稱:我人又不在這邊,不知道是否還有其他人出入。我房子借給高志忠,放在那邊的木頭應該是他的(0000000000號警卷三第567 頁)。我不知道扣案物是不是偷來的,我只有將房子租借給高志忠,所以我只能說可能是他的,至於他還有沒有將房子再借給別人,我就不清楚了(0000000000號警卷三第568 頁)。我平時住在嘉義縣。大約3 至4 月回來1 次。我大概是105 年11月27日晚上有回來花蓮縣○○鄉○○路00號到(105 年12月7 日警詢)現在,期間也有去住朋友家1 到2 天(0000000000號警卷三第568頁至第569 頁)。我(105 年12月7 日偵訊)1 星期前回來時發現房子放牛樟,我房子是給高志忠用。我去嘉義開冷凍車,因為我有自用大卡車的駕照。不一定多久回來1 次,大約3 個月回來一次(11號監他卷三第147頁至第148 頁)。

我沒看過高志忠把木頭從山上拿下來。他的女朋友很多,三不五時會來這個房子住。我也不知道扣到的牛樟買主何人(11號監他卷三第149 頁)。我是105 年11月27日回臺東,看到房子裡有牛樟,高志忠沒有在裡面,他租了很多的地方。我有打很多通電話要找他,要他不要把東西放在裡面,他都沒有接。房裡放的牛樟可能是高志忠的等語(11號監他卷三第151 頁)。故被告出借其住處給高志忠,於105 年11月27日返家雖有目擊扣案物,推測來源「應該」、「可能」為高志忠,但其久住外地,其住處不能排除外人出入之可能,其後電話聯絡不上高志忠,與高志忠於同年12月1 日 通話中僅提到居中介紹木材買主,尚未向高志忠確實查證扣案物之來源及命搬離前,即已為警搜索查扣。

3.就有關扣案物是否係贓物,係稱:我不知道扣案物是不是偷來的,我只有將房子租借給高志忠,所以我只能說那些木塊可能是他的,至於他還有沒有將房子再借給別人,我就不清楚了(0000000000號警卷三第568 頁)。扣案物一定是山上偷來的,怎麼可能是正常的。我只知道從海端進去,往山裡面開45分鐘,之後再徒步上山。高志忠沒有帶我上去看過,只有跟我說過,從我家出發約40到50分鐘的車程再走到山上,房子還沒借他時,他就有這樣跟我說過。我是知道高志忠常三不五時會去拿牛樟,但我不知道他放在我的房子裡。高志忠都是去撿人家不要的較差的木材,所以也不是可以做聚寶盆的料。我有聽高志忠說過,他的木頭大部分給人家種菇,他還沒有住我那邊,就曾跟我說過等語(11號監他卷三第

149 頁至第150 頁)。被告先稱不知是否為上山盜伐之贓物,後稱一定是上山盜伐之贓物,及稱知高志忠常上山盜伐,復稱高志忠都是撿別人不要的木材等情,顯然前後不一。

4.就有關所涉寄藏行為,係稱:我不知道高志忠在我住處寄藏之木材為竊取所得。高志忠向我詢問,說我人出門在外房子沒有使用到,能不能將房子借給他使用?我就借給他使用。大約在4 至5 個月前,但我沒提供處所給高志忠放置偷來的木頭,我也不知道他是要放偷來的木頭。高志忠不曾向我提起租借房子是為了要放置木塊、木材使用(0000000000號警卷三第567 頁)。我沒有主動提供住所給高志忠,我也沒有從中獲得好處。我不知道那些木塊是不是偷來的,只知道我將房子租借給高志忠,至於他還有沒有再借別人,我就不清楚,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放贓物在我這(0000000000號警卷三第568 頁)。高志忠沒有說要放東西。房子是我給高志忠住的,我有給他鑰匙(11號監他卷三第149 頁)。我是知道高志忠常三不五時會去拿牛樟,但我不知道他放在我的房子裡。我沒有看到高志忠偷牛樟的工具,他放在池上,他在池上福文村天公廟附近有租房子,是眷村的舊房子。我借高志忠房子,也沒有打契約,他說要幫我繳電費,也沒有繳等語(11號監他卷三第150 頁)。故被告久住外地,出借其住處給高志忠,僅供居住使用,並無同意也不知高志忠在住處藏放贓物,亦不見住處有盜伐工具。

5.此外,就有關被訴事實之答辯,被告曾針對同一事實,於另案行準備程序時,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等語(19號原訴卷一第455 頁),一改警詢時與偵查中堅決否認之辯解方向,惟無任何具體之認罪內容,尚有合理之懷疑係因權衡折衷程序利益或其他考量所為之表示。嗣另案經本院於107年3月30日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7年9月11日以107年度原上訴字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49頁至第50頁),並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及後本案經提起公訴,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非願意認罪(本院卷四第229 頁),自難以其曾經一度概括籠統謂「承認」而為不利之推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警方於105年12月7 日6 時30分許,在被告住處持

票搜索扣案之物,據被告稱早先於同年11月27日返家目擊,推測來源「應該」、「可能」為高志忠,其後電話聯絡不上高志忠,與高志忠於同年12月1 日碰面、聯絡僅提到居中介紹木材買主乙事。被告先稱不知扣案物是否為上山盜伐之贓物,後稱一定是上山盜伐之贓物,及稱知高志忠常上山盜伐,復稱高志忠都是撿別人不要的木材云云,顯然前後不一。雖甚可疑被告主觀上有認識高志忠上山盜伐而為其寄藏贓物之嫌。但扣案物為被告發覺之時,係於105 年11月27日返家目擊即已存在,此與高志忠、證人鍾永章稍後分別於105 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 日上山盜伐2 次所得之牛樟木,應無關聯。質之證人鍾永章證述前情,亦知其等這2 次上山盜伐所得,與警方另在被告住處搜索扣案之物無關。被告不曾與高志忠、證人鍾永章等人計畫盜伐,亦未從其等獲得任何酬謝、好處,已據被告與證人鍾永章前述一致在卷,難認有何寄藏贓物之動機。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受高志忠、證人鍾永章等人之寄託藏放扣案物。又高志忠已因死亡而不能調查。被告久住外地,出借其住處給高志忠,僅供居住使用,倘違反約定、轉借他人,或作其他違法使用,既係借用人管領,衡情依約自應由借用人負責。被告住處不能排除外人出入之可能,可知扣案物之來源不明,未必屬於高志忠。被告尚未向高志忠確實查證扣案物之來源及命搬離前,即已為警搜索查扣,尚難逆推遽論被告必定事前有受高志忠、證人鍾永章等人寄託藏放之行為。參照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被告對高志忠表示「好啊,那…我要講什麼啊…想到再跟你講啦」等語,是其一時忘記,沒有及時想到要向高志忠查證來源及命搬離,亦屬合理。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明確證明被告有何受寄藏放之犯行。

從而,難認被告有何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犯行。

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無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何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扣案物即與被告無涉,且無從認為係犯罪所生之物,自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昱維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表一編號 品名 數量 1 牛樟木 25塊 2 黃連木 2 塊附表二

1.105 年10月2 日12時34分48秒 黃章谷:喂。 高志忠:喂!谷哥! 黃章谷:嗯。 高志忠:啊你…在臺南還是嘉義? 黃章谷:那個……嘉義。 高志忠:嘉義。 黃章谷:哦…啊你去那裡?那天打電話給你,你不在啊。 高志忠:啊…在玉里啦。 黃章谷:哦…那個…那個家裡厚…那個那個你去看看就好 走了啦…看有去這樣。 高志忠:啊沒有哇!這裡都沒動靜呀。 黃章谷:幹…。 高志忠:嘿呀!都沒聽人家講呀。 黃章谷:如有,就開始動了,大隻的會先動阿! 高志忠:啊都沒有哇。 黃章谷:沒有就好了!沒有就好了!嘿呀!啊你在做什麼?高志忠:沒有哇!在家。 黃章谷:哦!這樣好啦…再打電話給你!我現在都可以呀!高志忠:嗯。 黃章谷:都在睡唬…今天開始愛睡了。 高志忠:有。 黃章谷:嘿呀。 高志忠:你要去運動呀!讓也流汗起來。 黃章谷:還有力氣運動? 高志忠:你就要忍耐運動把汗逼出來就好了。 黃章谷:嗯…看怎樣再打電話。 2.105 年10月15日19時41分38秒 鍾永章:喂? 黃章谷:喂?你有沒有聽到? 鍾永章:有啊有啊!谷哥噢? 黃章谷:你剛剛有過去噢? 鍾永章:有啊有啊! 黃章谷:什麼友人友人,友人是什麼? 鍾永章:誰在友人,我跟我老大啦!這兩天都在那邊啦! 黃章谷:噢!他又吵架了? 鍾永章:去到上面啊!我老大我昨天載去上面啊! 黃章谷:載去上面噢? 鍾永章:他跟阿郎去啊! 黃章谷:噢噢噢! 鍾永章:車就放在你那邊,在你那休息等他電話啊! 黃章谷:噢噢!你去給他載噢? 鍾永章:嘿啦!你過得好不好? 黃章谷:也是這樣而已啊!被送到邊疆? 〈中段閒聊… 〉 黃章谷:現在過的如意嗎? 鍾永章:沒有很如意呢。因為我在一起的…唉…很辣啦! 黃章谷:你在一起的? 鍾永章:就國材啊! 黃章谷:嗯嗯嗯。 鍾永章:你哪天打電話跟老大聊天他就會跟你講了。 黃章谷:我不要我不要,沒事被講到有事。 鍾永章:你過得好不好? 黃章谷:送到邊疆自生自滅了。 鍾永章:這樣回來啊! 黃章谷:你不來救我我是怎樣回來? 鍾永章:我去救你住址給我,我去救你真的。 〈中段閒聊…〉 黃章谷:你沒有跟他一起去,放他自己去。 鍾永章:他那個吐菇仔的沒有辦法啦!他跟阿郎去的那個 沒辦法去啦! 黃章谷:歐歐!你現在是在我家還是在外面? 鍾永章:外面。 黃章谷:外面噢? 鍾永章:你跟你鄰居講好,那個沒關係啦!就跟你租屋這 樣就好了啊!這幾天應該都在那邊啦! 黃章谷:噢!友人友人友人友人再友人勒~ 鍾永章:那我啦! 黃章谷:XX是什麼在那友人友人。 鍾永章:你打電話來問就對了。我是怕他還沒有打電話給 你,就先報警那樣就死了啦! 黃章谷:鬍鬚不剔一定抓你。 鍾永章:現在刮的很乾淨。 黃章谷:那不會抓你。 鍾永章:這樣出去能看嗎? 黃章谷:現在都抓鬍鬚鬍鬚的。 3.105 年12月1 日7 時58分47秒 李淑梅:喂,哥哥喔? 某男:喂,嫂嫂。 李淑梅:你們在那裡? 某男:對啊,我在谷哥這邊啊。 李淑梅:你不是在租房子那裡? 某男:沒有我沒在那邊啊,等一下是谷哥跟你講。 〈以下通話對象轉為黃章谷〉 李淑梅:谷哥晚安。 黃章谷:嫂子,看他要用錢的話我現在要聯絡他去看啦, 不用用錢的話就不用了。 李淑梅:我叫他聽好不好? 黃章谷:好。 〈李淑梅將手機交給高志忠〉 高志忠:喂。 黃章谷:喂,要用錢我就叫他過來看,你說下午還要再上 去嗎? 高志忠:對啊。 黃章谷:那我叫他快點來看看你才有得用啊。 高志忠:好啊。 黃章谷:好啊,那…我要講什麼啊…(對旁人說:他會多 拿啦,沒關係。)想到再跟你講啦。 高志忠:好啊。 黃章谷:我叫他先過去看了喔。 高志忠:好。 黃章谷:好。 高志忠:我要講什麼講到忘記了…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