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林忠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間8時30分許拾得周坤政遺失之皮包,內有白色粉末1包,扣案送驗後確認成分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案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他字第395號簽結,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同條例第18條規定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所為。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仍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林忠生於000年0月00日晚間8時30分許拾得周坤政遺失之皮包,內有白色粉末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2397公克,驗餘毛重0.2324公克),有該檢驗中心108年4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8041579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周坤政遺失皮包後,皮包已脫離周坤政支配管領,難以排除周坤政以外之人接觸該遺失皮包之可能,無從逕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周坤政所持有,該案犯罪事實不明,查無犯罪之人,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他字第395號簽結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而用於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存放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連同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