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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單聲沒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光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2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鐮刀貳把、鋤頭、鐵鎚、錐子、鑿子、鏟子、耙子各壹把,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温光明因礦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鐮刀 2把、鋤頭、鐵鎚、錐子、鑿子、鏟子、耙子各1 把,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11時許,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所管轄、性質屬國有林之臺東縣成功事業區第58林班某處(衛星定位座標:X軸:293236、Y軸:0000000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2 把、鋤頭、鐵鎚、錐子、鑿子、鏟子、耙子各

1 把,以挖掘之方式,竊得寶石40顆,復旋於同(3 )日12時10分許,為警查獲、扣得前開工具在案;及被告因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6 年度偵字第2988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371 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而該等扣案物均屬被告所有乙情,亦經其於107 年1 月5 日偵查中供陳明確,核皆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疑,是揆諸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9-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