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東秩易字第3號聲 請 人即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 處罰人即被移送人 陳建翔上列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以107年度東秩字第60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108年4月11日信警偵字第1080009968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翔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陳建翔(下稱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東秩字第60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惟被移送人逾期不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 項亦予以明定。
三、經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以107年度東秩字第60號裁定裁處罰鍰 3,000元確定,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通知執行,於108年2月14日合法送達被處罰人住處,由被處罰人之配偶黃婉凌簽收完畢,然被處罰人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本件易以拘留之聲請,尚未逾3個月之罰鍰執行時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之罰鍰為3,000元,依前揭規定,以900元折算1 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本件應易以拘留3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嘉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