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東秩易字第4號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張益昌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以107年度東秩字第60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完納,移送機關以108年4月11日信警偵字第1080009965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益昌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移送人張益昌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東秩字第60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5,000元確定,惟被移送人逾期不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 5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 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前於民國 107年間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受有前揭罰鍰之宣告確定乙節,有該案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移送人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核發執行通知單,於108年2月12日由同居人黃玉滿代為收受,已合法送達被移送人,然其未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8年4月11日信警偵字第1080009965號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執行通知單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移送人應繳罰鍰 5,000元,依前開規定,以900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本件應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