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東秩易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東秩易字第5號聲 請 人即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 處罰 人即被移送人 李軒宏上列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 日信警偵字第1080018422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軒宏所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如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李軒宏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東秩字第10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確定,惟被處罰人逾期不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第21條第1 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亦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規定明確;從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經裁處罰鍰之案件於確定後,警察機關應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苟被處罰人未能依限完納,警察機關自得向法院聲請易以拘留。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處罰人前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東秩字第10號裁定處罰鍰8,000 元(下稱本案裁定),於

108 年4 月15日確定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 年 4月18日東院義刑和108 東秩10字第1080006513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 年度東秩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次查本案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即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即於108 年5 月3 日,派員前往被處罰人臺東縣○○市○○路○段○○○ 巷○○號住所,以108 年4 月26日信警偵字第108001128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應於通知單送達之日起10日內,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完納罰鍰,惟因未會晤被處罰人本人,乃將該通知單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處罰人兄弟李奕廷,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及被處罰人逾期(罰鍰完納期限:至108 年5 月13日止)未完納罰緩 8,000元等節,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各1 份存卷可考,同堪認定。

(三)從而,本案裁定確定後,被處罰人既經聲請人合法送達前開執行通知單,猶未能遵期完納罰鍰,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自與法相合,應予准許之;又被處罰人依本案裁定應繳納罰鍰8,000 元,縱以900 元折算1 日,其罰鍰總額折算仍已逾5 日,自應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19-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