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東秩易字第6號聲請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受處分人 王昱廷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東秩字第13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昱廷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王昱廷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 元確定,合法通知而不繳納,已逾法定期限,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 日以108 年度東秩字第13號裁定處罰鍰1,000元,並於
108 年4月16日確定,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於108年5月3日送達執行通知書通知受處分人繳納罰鍰,惟受處分人未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送達證書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為1,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