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東秩字第73號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王政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信警偵字第1080025986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原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址設臺東縣○○市○○路○段○○○號「金美人理容店」之負責人,於民國107 年1月2日為警查獲其僱用蔡芯羽與客人議價及性交易服務,再媒介服務小姐林秀蘭、陳美華分別與男客性交易,經警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依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
2 月,得易科罰金定讞。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處勒令歇業處分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移送機關應自行為人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成立之日起,於
2 個月內為訊問、處罰或移送法院,如該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則以行為終了之日做為上開2 個月時效之計算時點。又同法於105 年5月25日增訂公布第18條之1:「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依該條文之要件,係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方依該條處罰。然實務上,刑事案件自商業負責人等行為時起至法院判決時止,其中歷經檢警偵查、法院審理,期間往往已逾2 個月。如警察機關需待法院判決後再移送法院聲請勒令歇業,因距離商業受雇人等行為時已逾2 個月,不符同法第31條「自行為時起2個月內」之規定,則同法第18條之1規定幾乎無適用之可能,而無法貫徹立法者訂定該規定以遏止違犯妨害風化等罪之商業行為繼續經營之立法意旨。是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 條之1所規範之處罰情形,尚無從適用同法第31條自「行為成立之日」或「行為終了之日」起算2 個月之時效限制。然違反社維法之行為因屬較輕微,即應儘速處罰,若逾行為時過久之時間,則原行為人所破壞之社會秩序幾已平復,此時縱加以處分,亦無法達警惕行為人之效用,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 條之1所規範處罰之行為,雖無法適用同法第31條,但並非毫無時效限制,仍須於一定時間內移送法院,方符合該法之立法目的。本院兼衡前述該法之立法目的,及第
18 條之1條文構成要件,並參照同法第31條之規定,認應自第18 條之1行為主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日起,開始計算該條之處罰時效,並類推適用同法第31 條規定,以2個月為時效期間,逾判決確定之日2 個月者,警察機關即不得移送法院聲請裁處。再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移送書所指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終止日係107 年1月2日,其犯行經本院依協商程序於108年7月2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案移送機關迄至108 年12月11日始移送本院刑事簡易庭,有該移送書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查,顯已逾本案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確定日起2 個月之處罰時效,揆諸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移送法院。至於移送書內雖記載本院是於108 年11月20日始將上開判決書以東院宜刑道107訴77字第1080018372號函知移送機關乙節,經查,本院於判決確定後之108年7月26日,即依「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76點之規定,將上開判決正本以電子傳輸方式傳送移送機關,此有本院刑事紀錄書記官應注意辦理事項表1 份、裁判書傳送警政署狀態查詢表1份(確認日期108年7月25日、傳送日期108年7月26日)在卷可稽,而移送書所稱前揭本院108年11月20日之函文,係因移送機關嗣又函詢本院提供判決正本,本院乃發函檢附書面判決正本再予提供,此有移送機關108年11月13日函文及本院前揭回函影本可查,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移送機關移送裁處已逾2 個月之法定時效,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應駁回移送機關之移送,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