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1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閔翔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閔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科部分」予以刪除;證據部分並增列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持椅子接連毀損電子遊藝場內物品之行為,因其行為之時間、地點緊接,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一)被告前於①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部屬職責─軍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②於102 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軍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上開編號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 年度軍聲字第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3 年8 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 年12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仍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其就本案所犯之罪行,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而其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警卷1 第16頁),然迄本院審理中仍未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本案遭毀損物品之種類、價值、數量,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2 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