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2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良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志良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而言。查本案查獲之櫸木1 塊係自國有林班地沖流而下,因而漂流至本案查獲地點,其既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甚明。次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撿拾扣案漂流木之時間、地點,當地政府尚未辦理公告開放民眾自由撿拾漂流木乙情,則經證人即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林易均技術士證述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曾有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竟又因一時貪念,無視法治禁令,再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侵占漂流木,危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侵占之漂流木之市價,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侵占之國家所有之漂流物櫸木1 塊,已發由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林易均技術士領回,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犯本案侵占漂流物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固屬被告所有,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1紙可佐,然該小貨車具有相當價值,經衡量本案被告所侵占漂流物之價值,如予以沒收,顯未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