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吳傳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吳傳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部分更正如下: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許采筑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卷內所無應予刪除,該證據之待證事實一併刪除。
二、訊據被告許吳傳玉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時間、地點,張貼如該附表所載文字,然辯稱:伊說的是事實,沒有妨害名譽,他對自己的媽媽這樣,所以是畜生等語。惟查:
(一)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因此,能證明真實者而不罰之前提要件,必須行為人所指摘之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反之,縱使指摘之內容屬實,但如果跟公共利益無關,亦不得依上述規定免除刑事責任。至於如何認定行為人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屬於私德或公共利益,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份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方屬妥適。
(二)本件告訴人僅係一般人民,並非公眾人物,也非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另被告所指涉之內容為告訴人不孝順母親,,此部分即令屬實,因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也非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故被告傳述之內容顯與公共利益無關,純屬告訴人私人品德,不論被告指述情節真假,依刑法第 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均無法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稱告訴人為「牠、畜生」部分)、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全部貼文內容)。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時間、地點,為如該附表留言內容所示貼文之誹謗行為,乃係本於同一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與告訴人有家庭糾紛,即恣意在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網頁上,以文字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及誹謗,經由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散布於外,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實有可責。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