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詩慧
劉景文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詩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10手機壹支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劉景文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3列「20日」、二、第 2列「5分」應依序更正為「29日」、「50分」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第3 列「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搜索筆錄」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詩慧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王詩慧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王詩慧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劉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
(三)查被告王詩慧前於 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東原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7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至15頁),被告王詩慧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並無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王詩慧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尚稱和平及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目前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 1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1紙附卷可佐(警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被告劉景文寄藏來路不明之財物,掩飾他人不法犯行,且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自有可責;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犯罪行為態樣、寄藏贓物之價值,及於警詢中其自陳目前於市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 7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此有個人資料 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王詩慧因竊盜而取得之物IPHONE10手機 1支及新臺幣 100元,屬於被告王詩慧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告訴人方耀國或另行賠償告訴人方耀國,自應在該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劉景文所寄藏之贓物IPHONE10手機 1支,屬於被告劉景文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告訴人方耀國或由另行賠償告訴人方耀國,自應在該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附錄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