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智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智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王信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黃智慧與王信智前為情侶關係,2人自民國106年9月至107年2月間同居於臺東縣○○市○○路○段○○○巷○號,詎黃智慧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王信智所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2月5日上午11時1分許,持上開機車備用鑰匙,徒手竊取王信智停放於臺東縣○○市○○路○段○○號「豐農行」之上開機車得手。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自行拿取王信智放置於2人同居處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並於同日上午11時1分後某時許,至址設臺東縣○○市○○○路○○○號「承義機車行」,向不知情之負責人廖俊南佯稱欲出售該車,致廖俊南陷於錯誤,持上開王信智之證件、印章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在車輛異動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蓋印,盜用「王信智」之印文1枚,而偽造其同意將上開機車過戶至廖俊南同居人陳佩芬名下之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廖俊南再持以向該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辦理過戶,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機車過戶予陳佩芬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辦理換發行車執照之作業,足以生損害於王信智權益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廖俊南並因而交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予黃智慧。嗣經王信智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信智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廖俊南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07年8月9日高監東站字第1070137669號函暨車輛異動登記書及相關車籍資料、證物代保管單、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法定刑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提高選科罰金金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拿取告訴人真正印章,交由廖俊南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不再論以盜用印文。又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廖俊南遂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係出於變賣告訴人機車之同一目的,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而利用與告訴人情誼關係竊取機車變賣不勞而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權益,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自有不當;惟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素行尚可,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遵期賠償前2期共4千元完畢,獲得告訴人原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現職為建築工、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2第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告訴人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存有僥倖心理,並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且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所填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即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又上開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拿取告訴人真正印章,交由廖俊南蓋印於車輛異動登記書上,盜用「王信智」印文1枚,並非偽造印文,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又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經提出行使,連同構成該私文書一部分之上開盜用印文均已非屬其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變賣告訴人機車取得2萬8千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願意分期全額賠償告訴人2萬8千元,該調解筆錄與確定之民事判決效力相同,無論依該調解筆錄或上開本院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均得作為執行名義。縱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及上開本院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王信智 │黃智慧應給付王│自民國一○八年五月起至一○九││ │信智新臺幣(下│年六月止,每月一期,共分十四││ │同)貳萬捌仟元│期,每期於每月十五日前會面給││ │。 │付貳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 │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