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享昌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法宰殺動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番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動物保護法第1 條第1 項已揭櫫:「為尊重及保護動物生
命及保護動物,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目的,而國外立法例上,更有指明動物保護之目的,乃源自人類將動物視為同伴生物之責任,去保護生命與幸福之感覺,沒有任何人可以在欠缺理性的理由下,帶給動物任何痛苦、災難或傷害。其次,依據我國民法,雖將動物視為「動產」,然動物有其生命,同對外界所施以其身之事有所感受,與一般無生命之物品實屬有別,是其生死除因順應自然法則外,人類既與動物同存在地球之上,自當尊重動物生命,不應對之為任何騷擾、虐待或傷害之行為。又按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之違反同法第12
條第1 項規定而違法宰殺動物罪。又被告於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以持番刀砍頭、砍脖子之方式,砍殺系爭4 犬隻致其等死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侵害數動物之生命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
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顯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詳後所述),自應依同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禁止傷害犬、貓及其他人為
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動物保護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竟僅因一時情緒失控,即任意宰殺系爭犬隻,其行為方式表徵被告罔顧、輕蔑動物生命之態度,漠視法秩序,當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富裕,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番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5條第
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物保護法第12條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