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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東原簡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文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續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文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偽造客體暨其所在欄位」欄所示之「邱文泰」署名共壹佰陸拾捌枚、印文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邱文清明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下稱勞動部勞力發展分署)委託社團法人屏東縣原住民部落文化藝術發展協會(下稱部落文藝協會)所辦理之「106 年度第1 次推動辦理原住民失業者職業訓練計畫- 傳統素材- 月桃與染布生活用品設計與應用班(訓練期間:106 年2 月13日至同年

4 月13日;下稱職業訓練課程)」,應以己身名義參訓,併請領相關資料、津貼,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胞弟邱文泰同意,即接續簽署「邱文泰」、盜用其印章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各次偽造時間、地點、私文書名稱、客體暨其所在欄位,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進而行使之,分別表示係邱文泰本人親自報名、出席職業訓練課程,及申領相關書籍講義、材料、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等用意;而其中行使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私文書部分,併致勞動部勞力發展分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邱文泰本人申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而予以核准,邱文清因而於106 年4 月13日,以此方式向勞動部勞力發展分署詐得新臺幣(下同)2 萬5,210 元(惟業於同年10月25日返還勞動部勞力發展分署),併足生損害於邱文泰及勞動部勞力發展分署、部落文藝協會對於職業訓練課程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勞動部勞力發展分署告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文泰、林佳蓉各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抵相符,並有如附表各編號「偽造私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影本、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機關106 年度第1 次推動辦理原住民失業者職業訓練計畫補助契約書、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06 年度職業訓練案實地訪查紀錄表(訪查時間:106 年3 月10日、4 月6 、13日)、2017年度實地訪查紀錄表(訪查時間:106 年3 月10日、4 月6 、13日)、課程訪查照片紀錄表(訪查時間:106 年3 月10日、

4 月6 日)、2017年度推動原住民團體辦理原住民地區失業者職業訓練學員名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參訓情形調查表、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06 年10月26日高分署(推)字第1061301895號函、社團法人屏東縣原住民部落文化藝術發展協會108 年7 月29日三鄉青山社區原文藝第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偽造、盜用「邱文泰」署名、印章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不另論罪。又被告本件各次偽造署名、盜用印章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因應、依附職業訓練課程所為,自足認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核屬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社會經驗亦顯然豐富,本應知曉是非,竟仍為本件犯行,不單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所為亦損害證人邱文泰權益及勞動部勞力發展分署、部落文藝協會對於職業訓練課程管理之正確性,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諸其於偵查中所述:伊係因趕時間、來不及,才用邱文泰名義參與職業訓練課程等語,亦足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均非惡劣,加以其確實有參與職業訓練課程,並非虛偽,而所領取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亦已返還勞動部勞力發展分署,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06 年10月26日高分署(推)字第1061301895號函1 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自非重大;兼衡被告為臨時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難認無虞、尚有母親待照護(參卷附詢問筆錄、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自足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犯罪後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加以其本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更已返還所詐領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是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用啟自新;惟為警惕被告日後審慎行事,認仍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末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四)沒收查如附表各編號「偽造客體暨其所在欄位」欄所示之「邱文泰」署名共168 枚、印文共4 枚,均係被告所簽署或盜用「邱文泰」印章而生者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核皆屬未扣案之「偽造之署押、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偽 造│偽 造│偽 造││號│時 間、地 點│私 文 書 名 稱│客 體 暨 其 所 在 欄 位│├─┼─────────────────────┼───────────────┼───────────────┤│1 │106 年2 月8 日 │106 年度第1 次推動辦理原住民失│「邱文泰」署名1 枚 ││ ├─────────────────────┤業者職業訓練計畫報名表 ├───────────────┤│ │臺東縣○○鄉○○村0 鄰○○0 號 │ │簽名欄 │├─┼─────────────────────┼───────────────┼───────────────┤│2 │106 年2 月8 日 │報名參訓資格審查切結書 │「邱文泰」署名1 枚 ││ ├─────────────────────┤ ├───────────────┤│ │臺東縣○○鄉○○村0 鄰○○0 號 │ │本人欄 │├─┼─────────────────────┼───────────────┼───────────────┤│3 │106 年2 月13日 │就業保險非自願離職者參加職業訓│「邱文泰」署名、印文各1 枚 ││ ├─────────────────────┤練需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進行職訓├───────────────┤│ │臺東縣○○鄉○○村0 鄰○○0 號 │諮詢並推介之權益說明暨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 │├─┼─────────────────────┼───────────────┼───────────────┤│4 │106 年2 月13日 │查詢個人相關資料同意書 │「邱文泰」署名、印文各1 枚 ││ ├─────────────────────┤ ├───────────────┤│ │臺東縣○○鄉○○村0 鄰○○0 號 │ │立同意書人欄 │├─┼─────────────────────┼───────────────┼───────────────┤│5 │106 年2 月13日 │職業訓練契約書 │「邱文泰」署名、印文各1 枚 ││ ├─────────────────────┤ ├───────────────┤│ │臺東縣○○鄉○○村0 鄰○○0 號 │ │乙方欄 │├─┼─────────────────────┼───────────────┼───────────────┤│6 │106 年2 月13日1 個月後某日 │同意書 │「邱文泰」署名1 枚 ││ ├─────────────────────┤ ├───────────────┤│ │臺東縣○○鄉○○村0 鄰○○0 號 │ │立同意人欄編號20部分 │├─┼─────────────────────┼───────────────┼───────────────┤│7 │106 年2 月15日 │學員書籍講義簽收單 │「邱文泰」署名1 枚 ││ ├─────────────────────┤ ├───────────────┤│ │臺東縣○○鄉○○村0 鄰○○0 號 │ │領用學員簽名處欄編號20部分 │├─┼─────────────────────┼───────────────┼───────────────┤│8 │106 年2 月21日、3 月16、31日 │學員領料確認單 │「邱文泰」署名共3 枚 ││ ├─────────────────────┤ ├───────────────┤│ │臺東縣○○鄉○○村0 鄰○○0 號 │ │領用學員簽名處欄編號20部分 │├─┼─────────────────────┼───────────────┼───────────────┤│9 │106 年2 月15至18日、20至24日、3 月1 至3 日│上課學員簽到(退)表 │「邱文泰」署名共154 枚 ││ │、6 至10日、13至17日、20至24日、27至31日、│ │ ││ │4 月5 至7 日(惟其中5 日上午無課程,故未有│ │ ││ │偽造署名情事)、10至13日 │ │ ││ ├─────────────────────┤ ├───────────────┤│ │臺東縣○○鄉○○村0 鄰○○0 號 │ │上、下午簽到、退欄 │├─┼─────────────────────┼───────────────┼───────────────┤│10│106 年3 月10日、4 月6 、13日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邱文泰」署名共3 枚 ││ ├─────────────────────┤不預告實地訪查~現場簽到表 ├───────────────┤│ │臺東縣○○鄉○○村0 鄰○○0 號 │ │簽名欄編號20部分 │├─┼─────────────────────┼───────────────┼───────────────┤│11│106 年2 月21日 │社團法人屏東縣原住民部落文化藝│「邱文泰」印文1 枚 ││ ├─────────────────────┤術發展協會106 年度申請受訓學員├───────────────┤│ │臺東縣○○鄉○○村0 鄰○○0 號 │訓練生活津貼補助印領清冊 │申請人蓋章欄 │├─┼─────────────────────┼───────────────┼───────────────┤│12│106 年4 月13日 │社團法人屏東縣原住民部落文化藝│「邱文泰」署名1 枚 ││ ├─────────────────────┤術發展協會106 年度申請受訓學員├───────────────┤│ │臺東縣○○鄉○○村0 鄰○○0 號 │訓練生活津貼領簽表 │申請人蓋章欄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