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東原交簡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豊淑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豊淑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豊淑娟自民國108 年7 月12日18時許起,至翌(13)日2 時許止,在臺東縣○○市○○路○段○○○ 巷○○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 年7 月13日4 時18分許前不久,豊淑娟行經臺東縣○○市○○街○○○ ○○ 號前時,因占用道路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上帶有酒氣、面有酒容,乃復於同(13)日4 時20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豊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飲酒時間確認單、台東縣警察局道路涉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 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經本院以107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甫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如前,時距未遠,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應予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非輕微,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普通重型機車)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 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9-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