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鳳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6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鳳琪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鳳琪自民國108 年10月31日23時許起,至同年11月1 日 4時許止,在臺東縣○○里鄉○○里街某鵝肉店,飲用鹿茸酒後,竟仍於該(1 )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 年11月1 日14時47分許,鄭鳳琪行經臺東縣○○○鄉○○路○○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上帶有濃厚酒氣,乃復於同(1 )日15時6 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鄭鳳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T00000000 號)、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6 年間、108 年10月6 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經本院各以:1 、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
7 日期滿執行完畢;2 、108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未有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1387號、第2748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重大,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無業(仰賴身心障礙補助維生)、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訊問筆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普通重型機車)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 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