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松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8 年度執聲字第3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松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松彥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0000-000000 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 年6 月11日確定,義務勞務部分已於108 年6 月7 日履行完畢,惟賠償部分仍未依附表及另行陳報之還款方式履行完成。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 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5 月18日以10
6 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 年6 月1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撤緩字卷第28至29頁),再經核閱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受刑人就義務勞務200 小時部分已遵期履行完畢,然按期給付賠償金額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函通知及函催受刑人應按期履行,迄至前揭判決原定履行期屆滿後之107 年12月21日受刑人僅給付新臺幣(下同)5 千元,仍有19萬5 千元未履行等情,此有臺東地檢署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07 年12月3 日東檢德丙107 執緩70字第1079011794號函、送達證書、107 年11月1 日及同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執護勞字卷第21至22頁,執緩字卷第17、
18、22、23、26、30頁)。是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意旨履行緩刑之負擔,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嗣受刑人於檢察官前次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期間,具狀向本院陳報經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變更給付方式為按月於月底前給付5 千元,復經本院向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確認無訛,認其暫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情形,而於108 年2 月25日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惟受刑人迄至108 年7 月12日仍未依變更後之還款條件按期履行,此亦有該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8 年度撤緩字第1 號裁定、臺東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撤緩字1 號卷第10、12至14頁,執聲字第300 號卷第9 頁),可認受刑人於本院前次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後,仍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本院於108 年10月2 日再以電話聯繫受刑人確認履行情形,受刑人表示因經濟能力不佳而未匯款,嗣雖於108 年11月初及同年月21日各匯款2 千元予告訴人,然於同年11月5 日亦表示平日以打零工、領日薪維生,有工作才收入,有錢就能每週賠償2 千元至3 千元,但因尚有家庭支出,無法保證每週都能還款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明細存卷可查(本院撤緩字第27號卷第15、21至27頁),可知受刑人迄今未能提出完整可行之履行計畫,且其於本院近5 個月之審理期間僅再匯款共計4 千元,難以此認其有積極履行之意願,而本件緩刑期間將於109 年6 月10日屆滿,受刑人既已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並以此為緩刑條件與檢察官進行協商,堪認其斯時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緩刑條件,而告訴人亦信其將履行和解條件,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方同意檢察官以此為條件進行協商程序。故受刑人輕率同意賠償條件,以求獲得緩刑之惠,在法院宣告緩刑後,又恣意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亦無以保障告訴人之利益,足見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職是,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0000-000000 │受刑人應給付 │共分6期,第1期於民國107年5月31日││ │0000-000000 新│前給付5 萬元,第2 期至第6 期,每││ │臺幣(下同)20│期給付3 萬元,分別於107 年6 月30││ │萬元。 │日、7 月31日、8 月31日、9 月30日││ │ │、10月31日前給付。由受刑人匯款至││ │ │0000-000000 指定之郵局帳戶(戶名││ │ │: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 │ │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