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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易緝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緝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宋鴻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鴻傑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五日起應於每週日二十時前至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諭知聲請人即被告應於每週日20時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報到,惟聲請人因需陪同罹患眼疾之父親就醫,爰請求變更報到派出所為戶籍地之轄區派出所等語。

二、被告宋鴻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訊問程序逕命其應於每週日20時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報到。本件被告請求准予變更報到派出所,考量被告現住地已改至戶籍地,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裁判日期:2019-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