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78號
109年度易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燕梅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被 告 陳怡仁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52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燕梅共同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
陳怡仁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怡仁與阮燕梅為男女朋友。緣阮燕梅向陳怡仁表示其需地放置貨櫃經營檳榔攤生意,陳怡仁乃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向李張嘉元購買坐落在臺東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無門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舊有房屋。追加起訴書誤載該舊有房屋之門牌號為新興206號(此為1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玉理之住宅門牌號),應予更正】及該屋基地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下稱臺東農場)土地承租權利,供阮燕梅經營檳榔攤使用。陳怡仁明知其向李張嘉元所購買之前揭舊有房屋的基地並非李張嘉元所有,且李張嘉元並未提出任何前揭舊有房屋及基地之使用權證明,亦明知前揭舊有房屋基地應屬公有土地【2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1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玉理;102、10
4、1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臺東農場】,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占有使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未經國有財產署、臺東農場、陳玉理等所有權人同意,即容任並由阮燕梅在系爭土地經營檳榔攤使用。阮燕梅預見陳怡仁向李張嘉元所購買之前揭無門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土地可能無合法使用權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自106年8、9月間某日起,雇用不知情之工人,修建該舊有房屋之基礎磚牆,在磚牆內放入檳榔攤貨櫃並在其上搭建鐵皮屋頂等工作物,及將前揭舊有房屋基地及基地四周圍土地鋪設鋼筋水泥地,而占用如附表圖示面積之土地【鋪設之水泥地地上物占用20-1地號土地面積64.64平方公尺;占用102地號土地9.02平方公尺;占用104地號土地6.16平方公尺;占用109地號土地7.48平方公尺;占用111地號土地17.73平方公尺,合計占用面積105.0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欲供己經營檳榔攤使用。於修建施工期間之106年8、9月間至同年11月20日間之某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關山工務段(下稱關山工務段)發文通知阮燕梅其鋪設之水泥地占用到道路。阮燕梅接獲上開關山工務段公文後,明知修建工程既已占用道路,則其與陳怡仁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範圍之合法性即有疑,應已占用他人所有土地,仍由原先竊佔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升高為竊佔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接續雇用不知情之工人,繼續修建前揭檳榔攤貨櫃、鐵皮屋頂等工作物及鋪設水泥地至完工,占用系爭土地經營「阿梅檳榔攤」使用。嗣關山工務段於106年11月29日發文予國有財產署臺東辦事處,告知該處該署經管之臺東縣○○鄉○○段○○○號內國有土地(指自20地號分割增加之21-1地號土地)遭人占用且持續施工中。國有財產署乃於同年12月12日派員勘查,確認有如檢舉情事,惟查無建物所有人,經查訪得知疑似為臺東縣池上鄉福原村某越南料理店(指阮燕梅)所為。國有財產署因其所有國有土地確有遭占用新建建物,遂於107年1月10日函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辦,函文副知同遭占用土地之臺東農場,而查悉上情【阮燕梅、陳怡仁俟於本院審理時與國有財產署、臺東農場成立和解,於109年5月6日將前揭占用土地回復原狀、點交返還予各所有權人】。
二、案經國有財產署、臺東農場(起訴書贅載陳玉理,因陳玉理於偵查中(107年8月7日)撤回告訴,應予更正)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阮燕梅及其辯護人、被告陳怡仁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易178卷二第372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①被告阮燕梅固坦承有在前開地號土地上修建鐵皮屋、鋪設水泥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佔之不法意圖,辯稱:房子(指前揭舊有房屋)是李張嘉元賣給陳怡仁,陳怡仁是警察,李張嘉元是代表(指李張嘉元曾任臺東縣池上鄉鄉民代表),我相信他們的話才在那裡修建舊有房屋、鋪設水泥地,開檳榔攤;我是外籍配偶、單親家庭,不是故意要佔該地等語。②被告陳怡仁固坦承有向李張嘉元購買前揭舊有房屋及該基地之使用權,在跟李張嘉元購買前揭屋地時,就知道該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為國有土地,有同意阮燕梅無償使用前揭屋、地經營檳榔攤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佔之不法意圖,辯稱:如果我有竊佔故意,就不會讓李張嘉元寫切結書證明池上鄉新興村206號為臺東農場退輔會管理;沒有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一、陳怡仁與阮燕梅為男女朋友。緣阮燕梅向陳怡仁表示其需地放置貨櫃經營檳榔攤生意,陳怡仁乃於106年7月20日向李張嘉元購買坐落在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該屋基地之(臺東農場)承租權利,供阮燕梅放置貨櫃、經營檳榔攤使用。而阮燕梅係自106年8、9月間起,雇用不知情之工人,修建該舊有房屋之基礎磚牆,在磚牆內放入檳榔攤貨櫃並在其上搭建鐵皮屋頂等工作物,及將前揭舊有房屋基地及基地四周圍土地鋪設鋼筋水泥地,而占用20-1地號土地面積64.6 4平方公尺;占用102地號土地9.02平方公尺;占用104地號土地6.16平方公尺;占用109地號土地7.48平方公尺;占用111地號土地17.73平方公尺(合計占用面積105.03平方公尺),供其經營「阿梅檳榔攤」。嗣國有財產署臺東辦事處於106年11月30日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關山工務段通知該署經管之臺東縣○○鄉○○段○○○號內國有土地(指自20地號分割增加之21-1地號土地)遭人占用且持續施工中,乃於106年12月12日派員勘查,確認有如檢舉情事,惟查無建物所有人,經查訪得知疑似為臺東縣池上鄉福原村某越南料理店(指阮燕梅)所為,然受查訪人拒絕簽名。國有財產署因其所有國有土地確有遭占用新建建物,遂於107年1月10日函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辦,函文副知同遭占用土地之臺東農場。及被告陳怡仁與李張嘉元於106年7月20日簽立之「公有土地權利及地上房屋讓渡預定契約書」,然至同年11月21日始簽立「不動產買賣及公有基地讓渡契約書」,訖至106年11月30日,李張嘉元應被告陳怡仁要求簽立切結書,切結內容為李張嘉元於86年1月間某日向許文杏先生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購買坐落於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房屋1間(約20坪),其房屋基地為臺東農場管理(房屋占有面積為實地為基準)。因李張嘉元未能找出上述買賣資料,以後若尋獲,李張嘉元願無條件提供給陳怡仁之事實,業據被告阮燕梅、陳怡仁於偵查、本院中自承在卷(詳警卷第2頁至第3頁、第28頁、第29頁;交查卷第23頁、第25頁;偵1952卷第25頁;本院易178卷二第367頁、第373頁至第374頁不爭執事項)。並有被告阮燕梅提出之107年3月14日說明書、施工照片;切結書、公有土地權利及地上房屋讓渡預定契約書(契約日期:106年7月20日)【該預定契約書載明:「…二、甲方(指李張嘉元)應於訂立本約後七日內備妥本約房地相關證明文件,雙方再另行訂立正式契約。」,且備註欄記載:「本約房地係…二、台九線池上國中力學路口原財神爺酒店正對面舊有房屋乙間及基地臺東農場土地權利全部】;不動產買賣及公有基地讓渡契約書(契約日期:106年11月21日)【該讓渡契約書載明:第一條:乙方(指李張嘉元)所有下列不動產同意出賣予甲方(指陳怡仁)及公有基地承租權讓渡予甲方承租:…②同右所載縣村○○000號(該屋實際並無門牌。參偵卷第25頁)房屋一間及其基地即臺東縣○○鄉○○段○○○○號臺東農場土地乙筆承租權利讓渡。第十二條:本約自簽訂日起生效】;李張嘉元提出之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狀之現場照片、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106年7月份之前GOOGLE地圖照片、被告阮燕梅修建完成後、施工期間之「阿梅檳榔攤」外觀照片;新興段20之1、102、104、109、111地號土地之套印地號空照圖;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現場履勘筆錄、現場履勘照片、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日東關地測字第1070005282號函及附件地上物位置測量成果圖、地籍圖照片、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09年7月22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0909072320號函及附件阮燕梅占用臺東縣○○鄉○○段○○○○○號內國有土地處理歷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關山工務段(下稱關山工務段)106年11月29日三工關山字第1060116718號函、「阿梅檳榔攤」施工照片、勘查人員106年12月12日勘查紀錄表、國有土地勘(清)查表在卷可稽(詳警卷第4頁至第26頁、第30頁、第33頁、第34頁、第43頁、第44頁、第53頁、第54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5頁至第77頁;交查卷第35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51頁、第53頁、第75頁;本院易178卷一第305頁至第312頁、第315頁、第317頁、第319頁、第320頁至第322頁)。又2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國有財產署,1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玉理;102、
104、1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臺東農場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結果在卷可稽(詳警卷第68頁至第71頁;交查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阮燕梅、陳怡仁固各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陳怡仁明知其並未事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擅
自容任、推由被告阮燕梅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營檳榔攤使用
1.觀諸「公有土地權利及地上房屋讓渡預定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及公有基地讓渡契約書」及切結書之簽立日期分別為106年7月20日、同年11月21日及同年11月30日,其中預定契約書內容為:「…二、甲方(指李張嘉元)應於訂立本約後七日內備妥本約房地相關證明文件,雙方再另行訂立正式契約。」,而讓渡契約書則記載:「第一條:乙方(指李張嘉元)所有下列不動產同意出賣予甲方(指陳怡仁)及公有基地承租權讓渡予甲方承租:…②同右所載縣村○○000號(該屋實際並無門牌。參偵卷第25頁)房屋一間及其基地即臺東縣○○鄉○○段○○○○號臺東農場土地乙筆承租權利讓渡。…第十二條:本約自簽訂日起生效」。然被告陳怡仁係於106年7月20日向李張嘉元購買前揭舊有房屋,被告阮燕梅於106年8、9月間起即開始僱工修建該舊有房屋,分據被告阮燕梅、陳怡仁自承在卷(詳警卷第3頁、第28頁)。又被告阮燕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們施工沒有幾天,負責修道路及水溝修整的公務機關(指關山工務段)說那邊有水溝,不要蓋著水溝,我有跟李張嘉元、陳怡仁說,公文也有給他們看;李張嘉元說他有去該管公務機關找人問,說是某某人檢舉的,我問他重點是這裡可以賣檳榔嗎等語在卷(詳本院易178卷一第254頁)。並對照關山工務段於106年11月29日發函通知國有財產署該新興段20-1地號土地遭人竊佔且持續施工,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06年12月8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10606116670號函存卷可查(詳本院易178卷一第313頁)。而被告陳怡仁迨至106年11月30日始要求證人李張嘉元簽立切結書(出處同前)。又被告陳怡仁向李張嘉元購買該無門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基地承租權利時,有要求證人李張嘉元提出該房、地相關證明文件,但證人李張嘉元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擁有前揭舊有房屋之合法權利之事實,為被告陳怡仁所不否認(詳警卷第29頁;本院易178卷三第78頁、第125頁),亦據證人李張嘉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易178卷三第96頁)。據此可知,被告陳怡仁與李張嘉元簽立前揭讓渡預定契約書、讓渡契約書及切結書之經過應如下:被告陳怡仁明知李張嘉元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擁有其所稱台九線池上國中力學路口旁舊建物(即該無門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其公有基地)之合法使用權的情況下,於106年7月20日簽立該預定契約書後,即容任、推由被告阮燕梅於106年8、9月間起占用系爭土地,僱工修建貨櫃屋、鐵皮屋頂、鋪設水泥地;嗣被告陳怡仁明知李張嘉元仍未提出任何資料足資證明其擁有前揭舊有房屋及基地之合法使用權利,仍於106年11月21日與李張嘉元簽立該讓渡契約書。後因被告阮燕梅告知其接獲關山工務段通知水泥地占用到道路,乃於106年11月30日要求李張嘉元簽立切結書。
2.被告陳怡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我在跟李張嘉元購買前揭舊有房屋時,就知道該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為國有土地,我只是向李張嘉元購買該基地之使用權;李張嘉元說我只要辦承租就可使用該土地,他說臺東百分之九十的的土地都是國有財產署的等語(詳警卷第28頁;交查卷第25頁;本院易178卷二第367頁;本院易178卷三第63頁、第69頁至第70頁),且證人李張嘉元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賣該空屋給李張嘉元時,有帶他到現場,向其口頭說明空屋的範圍,並向其表示空屋所在之土地是臺東農場所有等語明確(詳警卷第36頁;本院易178卷三第83頁至第84頁)。被告陳怡仁、證人李張嘉元前揭供述、證述,與前揭讓渡預定契約書、讓渡契約書」之契約名稱皆註明「公有土地」、「公有基地」等文字,而前揭二契約條款亦記載「舊有房屋乙間及『基地臺東農場』土地權利」、「『公有基地承租權』讓渡予甲方承租」、「房屋一間及其『基地即臺東縣○○鄉○○段○○○○號臺東農場土地乙筆承租權利』讓渡」之文字等情相符(詳警卷第33頁、第34頁)。足認被告陳怡仁向證人李張嘉元購買前揭舊有房屋時,已清楚知悉該舊有房屋之基地非李張嘉元,亦知其須先辦妥向臺東農場承租手續後,始取得使用前揭舊有房屋基地之使用權。
3.被告陳怡仁與李張嘉元簽立契約購買坐落在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之無門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該屋基地之承租權利時,未曾向國有財產署、臺東農場詢問、申請承租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怡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在卷(詳本院易178卷三第63頁),並據告訴人國有財產署函覆本院在卷(詳本院易178卷二第412頁)。而臺東農場所有之臺東縣○○鄉○○段○○○○○○○○○○○○號土地除104地號土地委託證人即陳玉理之夫賴金陽經營外,其餘1
02、111地號土地自臺東農場取得土地所有權時(91年12月5日)起,並無委託經營、出售、收取償金或補償費提供使用,亦未辦理設定地上權乙節,有臺東農場109年10月29日東農產字第1090004024號函及附件土地使用情形清冊在卷可憑(詳本院易178卷二第417頁、第419頁、第421頁)。
4.綜上足認,被告陳怡仁並未於其告知被告阮燕梅同意讓她修建該無門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使用土地經營檳榔攤之時,即先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國有財產署、臺東農場及陳玉理之意見及同意。被告陳怡仁雖辯以其因證人李張嘉元曾在退輔會工作,曾任鄉民代表,信任李張嘉元所言,故不曾自行向國有財產署、臺東農場等所有權人查證。然被告陳怡仁從事警職30年,期間曾承辦竊盜案件,自當知財產性犯罪保護之客體,或為所有權,或為持有、占有之狀態,或為財產之利益等,只要不法排除權利人,而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所有之物,依其經濟之用法而為利用,即應成立犯罪。況其縱不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尚包含國有財產署、陳玉理,亦當知自己須先辦妥向臺東農場承租手續後,始取得使用前揭舊有房屋基地之使用權。尤其證人李張嘉元自始均未依該讓渡預定契約書約定備妥該屋、地之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其擁有該屋、地之合法使用權源,且該交易事涉總金額68萬元之不動產買賣,衡諸常理,一般人於買賣不動產交易,因金額多屬重大,為避免受騙上當,均會事先查證確認後再支付價金,然本案被告陳怡仁既已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為臺東農場,其向李張嘉元購買的僅係向臺東農場承租該屋基地之權利,竟不曾事先向臺東農場詢問、查證系爭土地出租狀況,或探問該舊有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更明知自己並未向臺東農場辦理承租該屋基地之手續,並無系爭土地使用權,卻告知並推由被告阮燕梅僱工修建該舊有房屋之基礎磚牆,放置檳榔攤貨櫃,占用系爭土地經營「阿梅檳榔攤」使用,其有與被告阮燕梅共同私自竊佔之意圖與犯行,堪無疑義。
㈡被告阮燕梅應知悉被告陳怡仁與其係無權擅自占用系爭土地
之事實
1.關於被告陳怡仁向李張嘉元購買前揭舊有房屋及向臺東農場承租該舊有房屋基地交易之緣由,業據被告陳怡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阮燕梅有1個檳榔貨櫃屋放在她前夫的土地上,她前夫一直逼她將貨櫃屋移走,她找不到土地,我基於男女朋友的情誼幫她找,所以我才向李張嘉元買地;我買該地後,授權阮燕梅直接跟李張嘉元做這件事(指修建檳榔攤貨櫃屋、鋪設水泥地);阮燕梅找人在該地鋪設水泥及蓋貨櫃屋,她是與李張嘉元聯繫,李張嘉元告知她該如何做;我告知阮燕梅與李張嘉元聯繫時,68萬元都已給付李張嘉元,我付完尾款後,李張嘉元才肯讓我們動等語(詳本院易178卷三第57頁、第58頁),而與被告阮燕梅於警詢、本院中亦自陳:我之前跟陳怡仁是男女友關係,因為他知道我有一個檳榔櫃,所以幫我找地方開檳榔攤,所以他才會去找到李張嘉元這棟房子,但我有跟陳怡仁說李張嘉元的人不是很好,你要注意,後來我跟池上國中去大陸雲南當國際志工時,陳怡仁傳LINE說他跟李張嘉元買了,那時候我有點擔心;陳怡仁還沒有確定跟李張嘉元買這塊地時,我就知道這件事情等語相符(詳警卷第3頁;本院易178卷三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2頁)。本院審酌:被告陳怡仁既擔任警職,依法不得經營商業,是其供述為幫女友阮燕梅而為本筆交易,並交由阮燕梅使用等節,核屬有據,堪認可採。被告阮燕梅於被告陳怡仁向李張嘉元購買前揭舊有房屋前,就知道該筆交易,且其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人,且於購地時尚須將被告阮燕梅原有檳榔貨櫃屋之大小併予考量,是被告陳怡仁為被告阮燕梅尋覓放置檳榔貨櫃屋之土地時,理當會先與被告阮燕梅討論,以確認所購置之土地符合被告阮燕梅所需。是被告阮燕梅自承在陳怡仁還沒有確定跟李張嘉元買該舊有房屋及承租基地之權利時,已知悉該筆交易,應認屬實。
2.被告陳怡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過問前揭舊有房屋修建等事宜,均交由被告阮燕梅負責,而依被告阮燕梅於偵查、本院中之供述,其係將其原有檳榔攤貨櫃放入前揭舊有房屋之磚牆內,再於貨櫃上方搭建鐵皮屋頂,有現場照片可佐(參本院易178卷一第312頁照片)。參諸該無門牌未保存登記建物修建前之屋況(詳警卷第43頁、第44頁),該建物已無屋頂,僅餘周圍磚牆,且該舊有房屋基地已被樹木佔據生長,除左側磚牆屋頂殘留樹枝外,其餘磚牆屋頂幾已為樹木枝幹、樹葉覆蓋,可知該無門牌未保存登記建物於被告阮燕梅修建前,已成廢墟。是被告阮燕梅要僱工將前揭如廢墟之舊有房屋整建、使用,必須先估算所需花費之人力、物料等費用,且在修建該舊有房屋之基礎磚牆、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地時,必須明確掌握水泥鋪設面積之範圍,以估算所需原料、人力等成本費用,被告阮燕梅既負責僱工指揮修建工程,且負擔該施工之大部分費用,且其原先對李張嘉元之人品即已抱持懷疑之態度。復參酌被告阮燕梅於本院中陳稱其來臺灣後至本案發生前曾賣過檳榔、開過民宿及越南河粉店,都是自己當老闆等語(詳本院易178卷三第122頁),及被告阮燕梅前於本案發生前之96、97年間有購買房屋、土地之不動產交易經歷等情,有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0日東關地登字第1090004139號函及附件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原案影本附卷可憑(詳本院易178卷二第15頁至第269頁),足認被告阮燕梅雖為外籍配偶,然其於96年間即已取得身分證,來臺後經營檳榔攤、民宿及越南河粉店等商業活動,且曾購入房屋、土地等不動產,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又被告阮燕梅本件既能負責僱工修建該舊有房屋之磚牆、找人吊掛檳榔攤貨櫃、搭建鐵皮屋頂等工作物及鋪設鋼筋水泥地,亦曾依其個人觀察,事先提醒被告陳怡仁留意證人李張嘉元,因其認李張嘉元為人不可靠等,在在足證被告阮燕梅雖為外籍配偶,但並未語言不通而脫離社會,毫無商業交易等社會經驗及生活知識、一般常識之人;且非自己所有之物,或非自有權之人取得之物,即屬不應擁有之物,而受讓他人土地使用,亦應查詢所有權人或有權管理人,確認權源,此為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即可擁有之常識及事理。於動工修建之前,豈可能不事先向被告陳怡仁、證人李張嘉元詢問,了解其就系爭土地可使用權限及系爭土地範圍之理?
3.況被告阮燕梅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接獲關山工務段告知水泥部分占用到道路後,仍繼續把後續檳榔攤修建完成(詳本院易178卷三第117頁),並有系爭土地106年11月23日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詳本院易178卷一第311頁、第312頁),顯見被告阮燕梅在「阿梅檳榔攤」尚在修建期間,即獲悉水泥地部分已占用到道路。而由被告阮燕梅在接獲關山工務段通知時,曾詢問李張嘉元這裡(指系爭土地)可以賣檳榔嗎乙節,足認其當時即已對自己及被告陳怡仁是否有取得系爭土地合法使用權限產生懷疑,復於106年11月30日經被告陳怡仁告知李張嘉元並未提供任何其擁有該舊有房屋之任何文件證明(詳本院易178卷三第125頁),卻仍繼續修建該舊有房屋至107年1月6日開幕前某時完工,並開幕經營「阿梅檳榔攤」。被告阮燕梅明知李張嘉元並未提供任何其擁有該舊有房屋之任何文件證明,復經關山工務段告知其所使用土地已占用到道路,依其先前購買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及經營檳榔攤、民宿、餐廳等商業活動經驗,自可知系爭土地之使用合法性有待查證,然其卻未向關山工務段查證、詢問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聽憑其並不信任之證人李張嘉元毫無憑據之說詞,繼續修建該舊有房屋。被告陳怡仁既已明確表示李張嘉元並未提供任何其擁有該舊有房屋之任何文件證明,關山工務段復通知系爭土地已占用道路,則不啻表示系爭土地使用有爭議,且有違法之可能,否則關山工務段何須發文通知自己。是被告阮燕梅應有被告陳怡仁並無合法權源之認知無疑。依前揭說明,被告阮燕梅占用系爭土地,並未經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並無法律權源,而屬擅自竊佔使用,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阮燕梅、陳怡仁共同
竊佔如附表圖示面積之土地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阮燕梅、陳怡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被告2人推由被告阮燕梅自106年8、9月間某日起,占用如附表圖示之系爭土地,陸續完成修建該舊有房屋之基礎磚牆,在磚牆內放入檳榔攤貨櫃並在其上搭建鐵皮屋頂等工作物,及將前揭舊有房屋基地及基地四周圍土地鋪設鋼筋水泥地,以供經營「阿梅檳榔攤」使用,其等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其等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2人推由被告阮燕梅雇用不知情之工人,修建該舊有房屋之基礎磚牆,在磚牆內放入檳榔攤貨櫃並在其上搭建鐵皮屋頂等工作物,及將前揭舊有房屋基地及基地四周圍土地鋪設鋼筋水泥地,而占用他人所有土地面積共計105.03平方公尺,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敍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再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或第269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固就起訴書有關被告阮燕梅僱工在前揭舊有房屋之基礎磚牆修建鐵皮房屋、以鋼筋水泥為材料鋪設前揭舊有房屋之基地之行為具狀減縮,有補充理由書附卷可參(詳本院易178卷二第273頁至第274頁),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阮燕梅此部分行為,與其將前揭舊有房屋基地之四周圍土地鋪設水泥地之行為,核屬接續犯,已如前述,屬實質上一罪,依前開說明,其此部分一部撤回之請求,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本院就此部分仍應予審判,併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起訴者,其起訴部分經法院認為有罪,因基於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之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而言。經查: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陳怡仁之竊佔犯行事實,雖僅記載「陳怡仁與阮燕梅(業經提起公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78號案件審理中)為男女朋友關係,由陳怡仁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向李張嘉元購買臺東縣○○鄉○○村○○000號房屋(即前址房屋)及其基地,使阮燕梅於該址經營檳榔攤,進而由阮燕梅雇請不知情之工人,在前址房屋之基礎磚牆修建鐵皮房屋,陳怡仁與阮燕梅均明知與李張嘉元所簽立契約買賣之範圍僅及於前址房屋及基地,不及於前址房屋基地四周之土地,且臺東縣○○鄉○○段○○○○○○○○○○○○○○○○○號之土地均非李張嘉元所有,李張嘉元亦無法提出使用權之證明,陳怡仁仍與阮燕梅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由阮燕梅雇請不知情之工人,於前址房屋修建鐵皮屋時,在前址房屋之四周圍土地,以鋼筋水泥為材料鋪設地坪,擴建停車場,以作為經營『阿梅檳榔攤』使用,竊佔上開土地,並營運『阿梅檳榔攤』。」。惟經本院審理後所認定之事實,被告2人推由被告阮燕梅僱工在該舊有房屋之基礎磚牆修建鐵皮屋、以鋼筋水泥為材料鋪設該舊有房屋之基地之行為,與將前揭舊有房屋基地之四周圍土地鋪設水泥地之行為,核屬接續犯,已如前述,屬實質上一罪,檢察官雖僅起訴一部,效力仍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同意,即任意占用他人土地使用,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兼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尤其被告陳怡仁從事警職30年,自始否認犯行,主張竊佔是遭不實檢舉(詳警卷第29頁),復認其對告訴人國有財產署、臺東農場要求其等點交返還土地時需清除水泥地以回復原狀之要求認有爭議(詳本院易178卷三第66頁),顯未見被告陳怡仁有何認知其所作所為有何尊重他人(包含國家)財產權之觀念。並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竊佔他人土地之時間逾2年、面積合計105.03平方公尺,被告陳怡仁係向證人李張嘉元購買該座落於告訴人國有財產署等所有土地上之無門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人,而被告阮燕梅係在系爭土地經營檳榔攤之使用人;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與告訴人國有財產署、臺東農場成立和解,並已將其等竊佔之土地恢復原狀、點交返還予各所有權人,有和解筆錄、被告阮燕梅之辯護人109年4月29日陳報狀及附件照片、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一般案件點交紀錄及檢附照片在卷可稽(詳本院易178卷一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3頁、第201頁、第203頁);而告訴人國有財產署、臺東農場均來函及派員到庭表示其等對刑度無意見(詳本院易178卷一第213頁、第214-1頁;本院易178卷二第376頁),暨其等學歷(被告阮燕梅在越南高中畢業;陳怡仁大專畢業)、生活狀況【被告阮燕梅目前開餐廳,月入約3、4萬元,離婚,育有就讀國三之未成年子女1名,雙親在越南且身體欠佳,父親年逾80歲且中風,母親年逾70歲,需要寄錢回越南;陳怡仁為警察,月入約7萬元,離婚,須扶養年高88歲之父親】等一切情狀(詳本院易178卷三第127頁),分別量處被告阮燕梅如主文欄第1項;被告陳怡仁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末查被告阮燕梅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在他人所有土地上經營「阿梅檳榔攤」,守法觀念雖有欠缺,惟念被告阮燕梅為外籍配偶,本件雖未認知己行之非,然業已與告訴人國有財產署、臺東農場成立和解並將所竊佔土地恢復原狀、點交返還予各所有權人,且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他人(國家及私人)財產應予尊重,信無再犯之虞;惟被告於本案調查及審理階段,有藉故拖延將土地恢復原狀點交返還土地之情形(其將告訴人機關要求其將水泥地清除恢復原狀誤認為刁難自己),是本院斟酌上情,並培養被告正確之財產權及法治觀念,本院認其所受之所有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倘被告阮燕梅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特此說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亦明文之。又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已明定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而對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並毋庸沒收,且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亦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刑法第38條之1、第38之3修正理由參照)。亦即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而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此在被害人同意和解而免除部分債務時,亦屬當然,若僅本於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而預防犯罪立場,一概諭知沒收或追徵,致犯罪行為人除需依和解條件繳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外,尚需剝奪其固有財產,造成重複沒收,將混淆沒收與刑罰本質之區辨,更降低犯罪行為人主動與被害人修好,填補其損害之意願,因此妨礙修復式正義之實現,亦非立法政策所宜。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拋棄期限利益或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被告2人竊佔系爭土地而未繳付土地使用費,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屬犯罪所得。惟本件告訴人國有財產署、臺東農場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國有財產署已同意不予追收被告2占用本案國有土地期間之使用補償金1,124元,而告訴人臺東農場亦同意不向被告追討使用補償金682元,有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09年9月2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0909088040號函及附件犯罪所得及相關計算法令依據、臺東農場109年9月9日東農產字第1090003691號函及附件計算式及相關法令依據資料附卷可憑(詳本院易178卷二第313頁至第319頁、第321頁至第340頁),而被告2人既已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點交返還予告訴人等各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並獲告訴人拋棄其餘賠償請求,依前揭說明,爰不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件之犯罪所得。
二、被告2人推由被告阮燕梅雇工吊設檳榔攤貨櫃、鐵皮屋頂及鋪設水泥所使用之機具,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嘉綸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