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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良

林建宏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74號、第3208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頭燈貳組、手斧壹個、鏈鋸壹組、鐵橇壹支、絞具壹組、電鋸壹個、鐵撬壹個均沒收。

林建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志良、林建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林務局關山工作站與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70頁、第77頁、第63頁)外,其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王志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

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林建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之頭燈2 組、手斧1 個、鏈鋸1 組、鐵橇1 支、絞具1 組、電鋸1 個、鐵撬1 個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74號

第3208號被 告 王志良

林建宏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良、林建宏均明知經脫離林務機關之管理範圍而滯留至國有土地上之滯留木屬國有,不得任意撿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21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新武呂溪河

床(衛星定位座標為X:267013,Y:0000000 )發現自國有林班地流出之國有滯留木牛樟木1 株(材積:0.08立方公尺)、檜木2 株(材積共:0.05立方公尺)、臺灣亞杉2 塊(材積:0.26立方公尺)、松木1 株(材積:0.43立方公尺),竟先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鏈鋸,裁切上開臺灣亞杉後,再以固定於王志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不知情之黃建勝所有)上之絞具,將上開滯留木搬運上車,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滯留木得手。嗣於翌(22)日0時34分許許,在臺東縣○○鄉○○村○○路與鹿野防汛道路口以北100 公尺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滯留木(已交由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保管)、頭燈2 組、鏈鋸1 組、絞具1 組及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等物,而悉上情。㈡於108 年11月2 日10時許,在臺東縣延平鄉鹿寮溪河床(衛

星定位座標為X:260776,Y:0000000 )發現自國有林班地流出之國有滯留木烏心石木1 株(材積:0.703 立方公尺),竟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電鋸,裁切上開烏石心木,並以固定於王志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不知情之林鉦濰所有)上之絞盤,將上開滯留木搬運上車,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滯留木得手。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許,在臺東縣鹿野鄉臺9 線360 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烏心石木1 株(已交由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保管)、電鋸1 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內加裝絞盤

1 組)1 輛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良、林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技術士蔡飛龍、證人黃建勝、林鉦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查獲違反森林法案件會勘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鸞山派出所查獲違反森林法案件會勘紀錄表各1 紙、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刑案現場測繪圖3 紙、現場照片35張、扣案之上開滯留木、頭燈2 組、鏈鋸1 組、絞具

1 組、電鋸1 支、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內加裝絞盤1 組)1輛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已臻明確。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之「漂流物」,依文義解釋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包括漂流在水上或水中之物,及隨水漂流至水邊之物,但不包括已遭水底砂石掩埋,或於水流退去後,已脫離水體而滯留在河川浮覆地或裸露河床上之物。故森林之林木不論係因颱風或大水隨溪流漂流而下,於水流退去後,雖滯留在河川浮覆地或裸露之河床上,但其所有權仍屬國家,並非漂流物,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上開牛樟木1 株、檜木2 株、臺灣亞杉2 塊、松木1 株及烏心石木1 株雖係遭水流沖至河床,但已脫離水體而滯留在河床上,應屬「滯留物」,而非「漂流物」,且該河床仍屬國有,實際上並未脫離國家之管領範圍,復因上開樹木乃原生植物,平時與所在之自然環境(森林)相結合,藉由其樹木之本體外觀,彰顯其屬於國有財產之性質,無需特別標記,與河川砂石類似,同屬國有物,故被告2 人所為上開行為,顯與刑法第337 條侵占漂流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再其等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頭燈2 組、鏈鋸1 組、絞具1 組、電鋸1 支分別為被告王志良、林建宏所有,且為供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BDV-2653號自用小客貨車,非被告2 人所有乙情,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末扣案之上開滯留木,雖係被告2 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已發還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 人共同涉有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

4 款、第6 款之罪嫌,然查,上開樹木固屬林務局管理之森林主產物,惟被告取得之地點已非林區範圍,而分別係在臺東縣關山鎮新武呂溪河床及臺東縣延平鄉鹿寮溪河床,顯然已脫離原生長之森林所在,自非屬森林法之保護客體,而與森林法第50、52條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秋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