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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告訴人丁○○分別係臺東縣○○市○○段○○○○○段○000 地號、289 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2 人因土地界址糾紛,於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界址訴訟。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時,當場向承審法官指摘:「他(指丁○○)於103 年都跑到我的園將我太太強姦(臺語)」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310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該項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民事庭106年度簡上字第20號開庭錄音光碟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陳述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於民事庭所說的話是妻子告訴伊的,都是事實,是因為民事庭法官詢問伊還有什麼要陳述,伊覺得委屈,希望法官主持公道才說的,不是為了讓告訴人難看,也沒有要毀損告訴人名譽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康樂段282 地號與289 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2 人就前揭土地有界址糾紛,被告於本院民事庭對告訴人提起確認界址訴訟,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民事庭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20號案件審理中,嗣該案於107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開庭時,被告曾陳述如附表所示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交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65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2頁,本院卷第44至48頁),並有本院105 年度東簡字第264號民事判決、106 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前揭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民事庭106 年度簡上字第20號案件言詞辦論筆錄(交查卷第3 至7 頁、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35至39頁),及當日開庭錄音光碟(外放證物袋內)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被告客觀上係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為上開指摘,所述告訴人強姦其妻子之事,又足以影響他人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屬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二)被告雖於上開時、地確有上開言論,然觀諸被告於當日庭期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並佐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有講到是哪一年發生的事實嗎?)沒有。他只是情緒上面脫口說出」、「(你不曉得他講這句話是基於他認知的錯誤還是他有意要毀謗你?)也有可能在庭訊上,土地糾紛的上面,可能提供給法官的資料不足,導致法官判給我,當時情緒上可能有點失控脫口說出吧」、「(所以你無法確定他是否要誹謗?還是情緒上的發洩?)情緒上有可能吧」、「(法官聽到這句話的時候是怎麼處理的?)跟被告說話不能亂說」、「(法官這樣講過之後,乙○還有重複講過這樣的話嗎?)他就不敢了」、「(他在講這句,就是起訴書附表的部分,這應該是開庭快結束的時候?)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第47頁),可知被告係於當日民事庭審理程序末了,法官詢以是否尚有其他陳述,被告方講出妻子2 度自殺,經法官追問自殺原因,被告才說出告訴人到果園強姦妻子,經法官告以「你不要亂講啊」,被告即未再表示相關言論。自被告上開言詞前後經過及陳述內容等行為時背景情況以觀,本件被告因經界訴訟一審敗訴而上訴,且並非主動出言指摘告訴人曾於103 年間至果園強姦其妻,而係法官於程序末了,詢以有無其他陳述及追問其妻自殺原因時,被告始被動回應而於短時間內脫口而出上開言詞,且經法官告知話不可亂說後,別無其他足以貶抑告訴人評價之言詞,則被告辯稱當時因覺得委屈,希望法官主持公道才說出如此言語,並非全然無稽。

(三)又查,證人即被告之妻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十幾歲就嫁來這裡,很少出門,剛開始告訴人到田裡來找伊聊天,認識約一個月伊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兩人交往一陣子,後來伊覺得不好,想跟告訴人結束這樣的關係,但告訴人不肯,一直到田裡找伊,伊表示不要了,要告訴人別再來,告訴人就威脅伊如果不繼續就要把事情鬧大,又說有將之前出去時伊在床上的樣子錄影下來,如果不繼續,他就要把錄影給散播出去。後來有1 次伊在釋迦園工作,告訴人從正面撲向伊,壓住伊想要親伊脖子、侵犯伊,伊就一直轉頭、腳一直踢,告訴人才起來。伊知道告訴人隔天還會再來,所以翌日打電話給被告,說告訴人會到田裡面強迫伊,要被告來田裡,當時並沒有跟被告說實話,後來告訴人到釋迦園破壞釋迦,被告抓到告訴人時,告訴人跟被告講一大堆伊的事情,伊才跟被告說告訴人常常來田裡要強姦伊、騷擾伊。因告訴人曾撲倒伊及陸續恐嚇要求發生性關係,因此伊覺得告訴人來果園,就是想跟伊發生性關係,因伊不想再跟告訴人發生性關係,伊的理解告訴人就是想強姦伊,伊也是這樣跟被告說等語(本院卷第35至40頁);其後又證稱:「(被告在開庭時講說103 年丁○○都跑去釋迦園要強姦妳,這係事情妳是否確實有這樣跟他說?)有,我確實有這樣跟他說」等語(本院卷第42頁)。經核證人丙○○○上開證述與被告辯稱:丁○○103 年都到釋迦園要強姦伊太太的事,是妻子告訴伊的等情大致相符,而證人丙○○○雖於交互詰問之初對於告訴人如何侵犯及騷擾等節雖有時序紊亂、陳述反覆之情形,然查證人丙○○○原為非本國籍之新住民,國語理解及表達能力有限,且本件事涉其與告訴人間婚外情而有難以啟齒之處,其於交互詰問之初多所隱晦致語意不明之情形,亦屬人情之常,況其於坦認婚外情後,在後續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前揭不一致部分均已詳加說明,時間序已獲釐清,經核已無陳述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丙○○○雖為被告之配偶,然其經本院告知得拒絕證言及偽證罪之法定刑後,仍同意作證並簽屬結文以擔保其陳述為真,且其證述內容涉及自身名節,衡情應無捏造毀壞自身名節之言詞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證人丙○○○雖為被告配偶,且交互詰問之初有陳述反覆之情形,仍無礙於證人丙○○○關於伊確實告知被告,告訴人於103 年間都到釋迦園要強姦伊等證言之真實性。

(四)是依上述被告行為時之背景情況、所為言語之內容及證人丙○○○上開證述,堪信被告於107 年4 月25日本院民事庭審理時所為之前揭陳述,其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指摘之內容為真實,尚難認其有何誹謗告訴人之故意。

(五)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請問你在103 年的時候確實有強姦他的太太嗎?)沒有。」等語(本院卷第45頁)。然查告訴人與被告間早因土地經界糾紛已訴訟多時,且告訴人是否侵犯證人丙○○○,涉及己身民刑事責任之有無,所言是否屬實,原非無疑,是難徒以告訴人否認其於10

3 年間有侵犯證人丙○○○,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本件被告主觀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告訴人於103 年間欲強姦丙○○○為真實,縱於客觀上不能證明告訴人強姦丙○○○乙節為真,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六)至告訴人雖曾聲請調閱證人丙○○○之犯罪紀錄,以證明證人丙○○○有通姦案件,被告很怕丙○○○,可能對丙○○○心生不滿,找伊出氣乙節,惟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無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利,且檢察官並未就此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再證人丙○○○之前案紀錄亦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故本院未予調閱證人之前案紀錄,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附表:

┌────────────────────────┐│ 譯文內容 │├────────────────────────┤│(譯文自播放時間1時1分58秒開始,以上略) ││法官:還有其他的,要跟法官講的,有嗎? ││乙○:啊就,我太太,兩次自殺都死沒去啊。 ││法官:是甚麼原因要自殺呢? ││乙○:這我也不知道怎麼會想不開。 ││法官:法官才要審理啊。 ││乙○:嘿,他於103 年都跑到我的園將我太太強姦啊。││丁○○:報告法官,現在(法官:你不要亂講啊。),││ 現在可以錄音嗎? ││(譯文於播放時間1時2分20秒結束,以下略)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