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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建昌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23號、107年度調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洪建昌被訴修正前業務過失致重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建昌承攬張碧珍位於臺東縣○○市○○路○段○○○巷○○弄○○號民宅油漆工程,並雇用被害人謝騰閣一同從事上址之油漆工程,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害人謝騰閣則係同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勞工。緣被害人謝騰閣於民國107年7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內,粉刷高度達250公分之牆面之油漆,被告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對勞工於高差超過2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對於使用之合梯應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及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具有堅固之構造,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保護勞工安全之規定,未提供被害人任何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對於被害人其使用之合梯腳亦無防止滑溜、移動之設備,兩梯腳間亦無堅固繫材扣牢,未使用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及使用堅固構造之安全梯,致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進行油漆粉刷作業時,不慎自合梯上墜落地面,致被害人受有創傷性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頭骨骨折、水腦症、無溝通能力,且單測肢體乏力,即便藥物治療及復健也難以治療復原等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刪除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即不再因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加重處罰,同時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者,提高罰金刑度,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重傷害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規定先予敘明。

四、查告訴人即被害人謝騰閣之妻范秋賢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按刑法第287條亦於上開時間經修正並公布施行,於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故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范秋賢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前開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裁判日期:2019-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