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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建昌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7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俐臻書記官 黃一峻通 譯 林雨潔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洪建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洪建昌承攬張碧珍臺東縣○○市○○路○段○○○巷○○弄○○號民

宅之油漆粉刷工程。謝騰閣則受洪建昌僱用,在張碧珍上址民宅從事油漆粉刷工程業務。洪建昌承攬上開油漆粉刷工程期間,約定工程施作地點為張碧珍上址民宅,洪建昌承攬前揭油漆粉刷工程,對於所屬勞工於上開民宅進行油漆粉刷工程,負有指揮、監督、管理之責任,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具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身分。緣洪建昌於民國107年7月16日上午8時許起至中午12時30分許,分派謝騰閣負責上址民宅1樓儲藏室油漆作業,其本應注意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對於不能藉梯子、高空工作車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2公尺以上高處營造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對於使用之合梯,兩梯腳間應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且腳部應有防滑絕緣腳座套,而依其智識經驗、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提供亦未設置防止謝騰閣墜落之安全措施,對於謝騰閣所使用之合梯腳部未設置防滑絕緣腳座,兩梯腳間亦未以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未提供安全帽並使謝騰閣正確戴用。於同(16)日中午12時30分前之某時,未戴安全帽之謝騰閣在上址1樓儲藏室從事高度約250公分牆面油漆粉刷工程時,不慎自未設置防滑絕緣腳座且兩梯腳間未以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之合梯上墜落,致謝騰閣受有創傷性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頭骨骨折等傷害,經送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現仍有意識障礙,無溝通能力,且單側肢體乏力,水腦症,即便藥物治療及復健也難治療復原,而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修正前業務過失致重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洪建昌於事故發生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開事故地點,

明知事故地點即上址民宅1樓儲藏室發生上開職業災害,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時,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竟於災害發生後某時,未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關許可,即自行清除災害現場翻倒之油漆、搬動合梯及油漆用具而破壞現場。嗣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至上址實施勞動檢查時,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洪建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8月7日勞職南4字第1071029384

號函及附件談話紀錄、洪建昌所僱勞工謝騰閣發生墜落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災害現場照片。

㈢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07

年11月20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70014726號函及附件謝騰閣病歷資料;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裁判日期:201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