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盧泰安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所為之 108年度易字第6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盧泰安認本院 108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誤,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又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 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刑事申請再審狀」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惟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任何證據,是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規定之法定程式相違,且此訴訟程式欠缺無庸經先命為補正,本院自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