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茂祥代 理 人 傅爾洵律師被 告 曾沛恩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95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黃茂祥以被告曾沛恩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07年度偵字第307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年12月24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108年1月7日(法定期間屆滿日108年1月6日為星期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再議卷第15頁;本院卷第1頁、第9頁),合先敘明。
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緣臺東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太麻里溪之河川公地【由臺東縣政府代管並辦理河川公地之許可使用,俟太麻里溪堤防工程興建後,於77年9月19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權屬「臺灣省有」,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水利局,80年7月25日因省府業務調動,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為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即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之前身),精省後,土地移交登記為「國有」,由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管理】。系爭土地於完成土地總登記前,編有假編地號,其中河川公地假編地號為○○里鄉○○里段○○○○號之土地,大部分面積與完成登記後之○○里鄉○○段第14號土地有所重疊,而假編地號16002號河川公地,則大部分與完成登記後之○○里鄉○○段第13地號土地重疊,小部分則位於完成登記後之○○里鄉○○段第14地號土地南方。聲請人黃茂祥與訴外人雷黃秀英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雷黃秀英使用太麻里段22號土地,聲請人曾於76年1月1日至78年12月31日向臺東縣00000000○○○鄉○○里段○○○○○號,於77年1月1日至79年12月31日、84年4月1日至85年3月31日則申請許可使用○○里鄉○○里段○○○○○○號土地。被告曾沛恩於77年間向訴外人鍾國雄購買礐興砂石場,原為該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礐興砂石場在○○里鄉○○段第12、14地號土地堆放及加工砂石。88年間,被告以堆放砂石為由,向聲請人請求使用系爭土地南端面積約1.8公頃之土地,約定使用期間2年,補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於91年4月26日,被告再向聲請人請求使用土地,範圍除前揭使用之土地外,並追加使用面積約1.5公頃之土地,約定使用期間2年,補償費用為50萬元。詎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指述聲請人於91年4月26日在臺東縣○○市○○街○○○號,向被告恫嚇稱:○○里鄉○○段第12、14地號土地是我的地,你如欲再繼續使用,必須支付50萬元,否則我會讓你的砂石場無法再經營下去等語,雖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19號、97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等語。
參、本件理由除援引原偵查結果、再議駁回意旨外,茲補充如下: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除須虛構事實外,尚須有申告之意,如無申告他人使受刑事或懲戒之意思,亦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7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證陳:聲請人以礐興砂石場土地有部分
為其所有為由,要我承租、交付金錢,但該筆土地是我們合法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因為要息事寧人,不得已於91年4月26日以補償礦業用地內的釋迦樹名義,交付50萬元給聲請人(有切結書1紙),豈知他並不因此滿足,於93年7月後還利用他是鄉民代表主席的身分,多次以打電話、要我到他家,甚至他還來到我家中向我們威脅、恐嚇,要求交付金錢,否則就要在代表會開議時間,質詢鄉長,讓我們公司無法經營,更於95年5月下旬起還率同竹聯幫不良份子對我們進行威脅、恐嚇;該張切結書是聲請人親自撰寫,於91年4月26日在臺東市○○街○○○號新東錦營造公司交付新臺幣50萬元之支票,我想他既然敢來恐嚇,我是生意人,不想惹麻煩,怕他會對公司不利,所以才交付50萬元,並在該張切結書簽章;我是聽我兒子曾仲甫、曾仲壕告知我,聲請人率同竹聯幫不良份子前往,共2次,分別是95年5月下旬至礐興砂石場及同年6月2日14時至新東錦營造公司恐嚇威脅我們交付1,000萬元,當時我不在場;我兒子曾仲甫、曾仲壕告知我,綽號「小虎」之吳誌謀一到公司就嗆聲「我是竹聯幫的,要幫主席處理事情」,並說該土地聲請人已經賣給竹聯幫,如要繼續經營就要以1,000萬元向竹聯幫買回,不然就要讓公司無法經營,所以我認為聲請人是真的率同竹聯幫的不良份子前往恐嚇;礐興砂石場大約是86、87年時成立,確實時間不記得,是向鍾國雄買的,但是砂石場的地到底是誰的,我也不清楚;砂石場使用的地,大約是在91年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問:為什麼會與黃茂祥簽立這2份切結書?)因為黃茂祥說地是他的,我也沒有去查證是否是他的,他說是他的,我就跟他簽切結書;(問:91年4月26日這一次,為什麼要給黃茂祥錢,他有恐嚇你嗎?)他講要我們付錢,不然他要將土地收回去等語;(問:你當時知道黃茂祥對這一塊土地的權利究竟是什麼嗎?)那時候還不大瞭解黃茂祥對泰德段第
12、14地號土地有什麼權利,他說地是他的,我們又為了息事寧人,所以就給付50萬元給他;(問:黃茂祥有無拿任何土地權利證明給你們看?)沒有,他說地是他的,還需要什麼證明;(問:你當時是以為黃茂祥就這一塊地可能會有一些權利,才願意交付50萬元給他嗎?)黃茂祥當時有說如果你不給我錢的話,我什麼辦法我都來,砂石場可能經營不下去,後來黃茂祥也叫了黑道來處理這些事情;(問:91年4月26日這一份切結書,你當時是因為被黃茂祥騙說土地是他的才給他錢,或是因為黃茂祥恐嚇你說,如果不給錢的話,我什麼辦法都來,砂石場可能經營不下去,才給他錢,或是你是心甘情願要給他錢的?)不是心甘情願的,是因為黃茂祥講說如果你不給錢的話,會經營不下去,所以才給他50萬元;(問:你與黃茂祥之間土地的糾紛,是怎麼回事?)我們礐興砂石場的地是國有財產局的地,我們是直接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的;(問:為什麼你在91年4月26日會與黃茂祥簽立切結書,表示要使用黃茂祥的土地約3公頃,然後補償他50萬元?)他老是說土地是他的,但是又拿不出證據來,他是地方上的有力人士,所以我們要生存的話也不能得罪他,但是他愈來愈變本加厲,所以我只好簽這個切結書;(問:黃茂祥跟你要這些錢時,有無恐嚇你?)他說假如你不給的話,你在這裡無法生存下去,我(應係指黃茂祥)會在代表會開會時質詢鄉長,來讓我難堪,再透過鄉長向我施壓,因為我們做生意的人最怕人家來吵我們;(問:黃茂祥實際上有無真的在代表會質詢鄉長,鄉長再來找你的紀錄?)他曾經叫我到代表會去調解,當時我沒有去;(問:你有要告黃茂祥恐嚇你嗎?)我不想再有是是非非的,我沒有要告他等語(詳交查卷第7頁背面倒數第4行以下至第8頁第4行、第8行以下、第11頁背面第9行以下、第20頁第14行以下至背面第1行、第8行以下、第31頁第6行以下至第33頁第2行),有被告95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95年10月26日、96年1月24日、8月16日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時未曾向警方表示欲向黃茂祥提起恐嚇取財告訴,而員警亦未詢問被告是否提告等節,業均經本院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觀之被告上開警詢、偵訊之陳述,其於警詢未曾向警方表示
欲向黃茂祥提起恐嚇取財告訴,更於偵訊時,雖表示其給付50萬元不是心甘情願的,然亦清楚表明自己沒有要告黃茂祥恐嚇,並無申告之意。縱認被告陳述黃茂祥要求其簽切結書、給付50萬元等經過之陳述,係虛構事實,然因被告並無申告之意,其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上開關於黃茂祥要求其簽切結書、給付50萬元等經過之陳述,是否成立誣告罪,已非無疑。
㈢聲請意旨雖認其與雷黃秀英自68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
作物,雷黃秀英使用太麻里段第22號土地,其使用太麻里段第21-1號土地,自76年起,其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許可使用上開土地,並經臺東縣政府徵收使用費,並以本院96年度易字第319號判決為其依據。惟聲請人曾①於76年1月1日至78年12月31日向臺東縣00000000○○○鄉○○里段○○○○○號(河川公地假編地號),②於77年1月1日至79年12月31日、84年4月1日至85年3月31日申請許可使用○○里鄉○○里段○○○○○○號(河川公地假編地號),而上開22-1地號河川公地嗣因聲請人違反廢止前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5、41條等規定,臺東縣政府即於79年後未再許可其使用,然因聲請人仍繼續佔用上開河川公地,因此臺東縣政府繼續對其徵收使用費;俟於87年間,因太麻里溪左岸興建堤防而成河川浮覆地,且已完成所有權登記,已不適用廢止前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繼續管理,臺東縣政府因於87年2月19日以府建水字第97017686號函通知河川公地使用人(指聲請人)撤銷許可,並返還種植許可證等節,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319號判決附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1頁第16行以下)。可知,臺東縣00000000000000000○○○鄉○○里段○○○○○號(河川公地假編地號)土地,而聲請人至遲於87年間即知臺東縣政府已撤銷許可、返還種植許可證。聲請人既於87年即知其已遭臺東縣政府撤銷許可,是其於91年間與被告簽立切結書、要求其交付50萬元補償費時,自無可能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擁有系爭土地之任何證明。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時聲請人聲稱土地是他的,但並未提出任何土地權利證明等情,並無任何虛構事實之情事可言。
㈣因聲請人於偵訊時亦自陳:「(問:據國有財產局的函文表
示,你未曾向國有財產局承租○○里鄉○○段第12、14地號土地,有無意見?)沒有。」、「(問:你有無向臺灣省水利局及臺灣省東部土地開發局承租過○○里鄉○○里段475之89、475之88這2塊土地?)我沒有跟水利局及臺灣省東部土地開發局承租過,因為他們都沒有放租。」、「(問:經過本署調閱礦物局及國有財產局相關資料,均無你所謂使用土地同意書,有無意見?)我當時也沒有拿同意書,現在我拿不出來。」、「(問:你分別在88年、91年4月26日跟曾沛恩簽過2份切結書,要求他給你補償費,合計80萬元,你當時既然沒有跟任何政府機關有租約,你憑什麼跟曾沛恩要補償費?)因為我有在那些地上種釋迦,所以他要用那些地就要補償我」、「(問:為什麼你會認為礐興砂石場的地是你的地?)因為我在種釋迦」、「(問:難道只要跟政府租過幾年的地後,縱使後來沒有再租,地就會變成你的嗎?)當然習慣就是這樣子啊」、「(問:如果你有地,別人向你租一年後,地就會變成別人的嗎?)因為政府的與人民的不一樣」等語在卷(詳交查卷第10頁倒數第8行以下、第10頁背面第7行以下、第13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背面第4行)。由聲請人尚且在檢察官訊問時,猶主張其因在前揭河川公地上種植釋迦,故被告需就使用礐興砂石場支付補償費予伊乙節,可推知聲請人確有以上開相同事由向被告收取補償費之事實。
㈤又就被告於91年4月26日與聲請人簽立切結書及給付50萬元
、95年5、6月間聲請人要求被告交付金錢部分,被告之子曾仲甫於偵訊時證述:「(問:91年4月26日這1份切結書給付50萬元的部分,你了解多少?)我父親表示如果不給黃茂祥錢,會有一大堆的麻煩。」;一開始吳誌謀帶人去礐興砂石場,說要礐興的人與他聯絡,後來與吳誌謀聯絡上,他說要來講黃茂祥的事情,就約在新東錦公司見面,在新東錦見面時,吳誌謀說他是竹聯幫的,我向吳誌謀解釋砂石場土地的來龍去派,吳誌謀說那是黃茂祥的地,若我們不與黃茂祥先生處理,就要由他來處理,這塊地他們竹聯幫要了,當天主要由吳誌謀發言,黃茂祥也要求我們要與他(指吳誌謀)處理這一塊地的事,吳誌謀有介紹說一起去的馮忠華是他們的堂主;有聽我父親(即被告)說過,黃茂祥有向他說沒有給他錢的話,砂石場就無法經營下去等語(詳交查卷第12頁倒數第7行以下至背面倒數第6行),而被告之子曾仲壕於偵訊時亦證稱:聲請人擔任太麻里鄉鄉民代表主席期間,有要求我父親協調(砂石場)用地問題,我與我父親有1次曾直接去代表會找黃茂祥談土地承租的事情,我父親有向我提過黃茂祥是地方人士,現在又是主席,沒有給他錢的話會比較麻煩;(問:當時你們已經有向國有財產局租地,為什麼還要找黃茂祥談土地的事?)我父親說為了息事寧人,所以還是願意跟黃茂祥談,願意給他錢等語(詳交查卷第13頁第12行以下)。且聲請人於偵訊時並未否認其與吳誌謀吃飯時,吳誌謀有告知自己是竹聯幫的,亦自承其於95年6月2日,有與吳誌謀等人一起到新東錦營造有限公司跟曾仲甫、曾仲壕談話等語在卷(詳交查卷第10頁背面倒數第6行以下至第11頁第1行)。被告前揭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核與其2子曾仲甫、曾仲壕兄弟所證述之被告於91年4月26日同意簽切結書並交付50萬元之考量事由、聲請人偕同自稱竹聯幫成員之吳誌謀前往新東錦公司與曾仲甫兄弟2人談論礐興砂石場土地之經過,情節大致相符,且聲請人亦自承確有與自稱竹聯幫成員之人吳誌謀於95年6月2日至新東錦公司與曾仲甫兄弟討論礐興砂石場用地問題之陳述,難認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證陳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㈥審酌聲請人以其有在系爭土地上種釋迦為由向被告索討金錢
,然斯時被告業已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聲請人復未向被告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就礐興砂石場土地有任何權利之證明,則被告已確知自己當時係向土地所有權人即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任何權利,在此情形,被告認聲請人應無權向其索討金錢,確實有其合理之依據。且聲請人自91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擔任太麻里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參交查卷第12頁第1行以下),期間被告曾與其子曾仲壕至鄉民代表會找聲請人談土地的事,而95年5、6月間,亦確有自稱竹聯幫成員之人(指吳誌謀)至礐興砂石場、新東錦公司談系爭土地之事,其中1次更偕同聲請人前往,則被告在已合法承租系爭土地之情形下,對於擔任太麻里鄉鄉民代表會主席之聲請人猶以在系爭土地上種釋迦,被告需補償為由,索討金錢,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索討權,依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自易聯想而認聲請人前揭舉動為威脅、恐嚇,因而於警詢、偵訊時為前開陳述,惟是項認知或有誤會,且參酌其前因,堪認如此之認知核與經驗法則無違,難認被告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攀誣聲請人而誣告犯罪,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自堪認被告無誣告之犯意及犯行。
三、綜上所述,原偵查結果、再議駁回意旨認被告罪嫌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尚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認原偵查結果、再議駁回意旨適用法律有誤,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一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