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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薛魁鎮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被 告 薛煇展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所為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薛煇展明知依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告訴人薛魁鎮為臺東縣○○鄉○○村○○路○○○ ○○○○ 號房屋(下稱108 、110 號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有權進入上開房屋,及前揭房屋坐落之土地係被告兄長薛廉峰之土地,被告無告訴權,仍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某時阻止聲請人進入前揭房屋,並提出侵入附近土地之告訴,其目的及動機,顯然在使聲請人受刑事追訴程序之不利益,而有誣告之犯嫌。

(二)被告明知聲請人未進入其所有之臺東縣○○鄉○○村○○路○○○ 號房屋(下稱112 號房屋),仍於警詢筆錄時虛構聲請人於同日進入該112 號房屋內欲竊取物品而涉犯侵入住宅罪及已著手竊盜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

(三)被告對聲請人有權進入上開110 號房屋,及未侵入前揭112號房屋等節均知之甚詳,並無誤解,猶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訴追而虛構相關事實,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挾怨報復,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追訴及程序上之不利益,而誣告聲請人侵入其112 號住宅並已著手竊盜行為,並導致聲請人因偵查啟動而蒙受一連串之刑事上不利益,不僅嚴重侵害聲請人之權利,更屬妨害司法權正當行使,浪費司法資源,以達被告挾怨報復聲請人之目的,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疑重大。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提起誣告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12月13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319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長於10

8 年2 月12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2號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人於108 年2 月20日合法收受該處分書後,嗣於同年2 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94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又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又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式,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本件情形,聲請人指稱被告明知其為公同共有人,有權進入上開110 號房屋,且該110 號房屋坐落之土地非被告所有,被告無告訴權,及聲請人並無侵入被告所有之112 號房屋之事實,仍堅持提告聲請人侵入108 、110 號房屋附近土地,並虛構聲請人進入112 號房屋及著手竊盜,其意在使聲請人受刑事訴追,而為誣告等情,參照上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如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之情形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不能以誣告罪嫌將全案交付審判。經查:

(一)聲請意旨稱被告明知聲請人為上開108 、110 號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有權進入前揭房屋,及被告非前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權對其提出侵入前揭土地之告訴,與被告明知聲請人並無侵入其所有之112 號房屋,更無行竊之事實,仍虛構事實欲入聲請人於罪而提出無故侵入住居之告訴,而有誣告之事實等情,固提出被告106 年10月17日之第一次調查筆錄作為論據。然查:

⒈聲請人及被告與薛廉峰均為上開108 號及110 號房屋之公同

共有人,前揭2 房屋坐落之臺東縣○○鄉○○段○○○ ○號土地係薛廉峰向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等情,經本院調取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060013357號卷(下稱警卷),並核對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土地租賃契約書無訛(警卷第23至43、50至5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另聲請人確實於106 年10月17日某時,自上開

112 號房屋基地後方與上開110 、108 號房屋後方圍牆間相互重疊之狹窄縫隙進入,並抵達與前揭110 號與112 號房屋左右相鄰之狹長型水泥地,且持續拍攝110 號房屋狀況;聲請人抵達該水泥地之同時,有一男性(按即被告)出聲制止,表示該地是渠等所承租之土地,聲請人則回以伊也有權利等語,隨即聲請人遭人由該水泥地拖行至112 號房屋大門;該狹窄縫隙緊連112 號房屋高起之基地,而前揭110 號房屋與112 號房屋間之水泥地,與畫面左側之牆壁已遭拆除之11

0 號房屋基地間有明顯落差等情,有本院調取並勘驗臺東地檢署106 年度交查字第1211號卷(下稱交查卷)附聲請人提供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聲請人與被告於同日相互控訴對方妨害自由、侵入住居,薛廉峰亦於同日對聲請人提出侵入住居之告訴等情,亦有各該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1 至16頁),是聲請人確實於106年10月17日某時自上開112 號房屋後方土地進入,並抵達前揭110 號、112 號房屋間之水泥地進行拍攝,經被告出聲制止仍未停止,及聲請人與被告因該事件相互指控對方涉嫌妨害自由、侵入住居,與薛廉峰對聲請人提出侵入住居之事實,亦堪先予認定。

⒉被告106 年10月17日17時31分調查筆錄陳稱:「(你因何事

至本所製作筆錄?)因為薛魁鎮偷進入我薛煇展的私人住宅,所以我來貴所製作筆錄」、「我於106 年10月17日15時50分至16時30分之間,我那時從我家(臺東縣○○鄉○○村○○路○○○ 號)走出來到臺東縣○○鄉○○村○○路上,我看到薛魁鎮從本人家後面的土地進入臺東縣○○鄉○○村○○路○○○ 號與110 號進入薛廉峰的私人土地…。當時我已經看見薛魁鎮要從臺東縣○○鄉○○村○○路○○○ 號要走進去臺東縣○○鄉○○村○○路○○○ 號與110 號土地,用說的方式跟他說不要進去,他執意不聽硬闖入臺東縣○○鄉○○村○○路○○○ 號、110 號,我就由後擒抱,因為我懷疑薛魁鎮想要偷東西,所以才會把薛魁鎮抱出來到龍六路」、「(你是否要對薛魁鎮提出告訴?何種告訴?)我要對薛魁鎮提出侵入民宅之告訴」、「(以上所述是否實在?是否有其他意見補充?)實在。本人懷疑薛魁鎮侵入私人住宅想要偷東西,家裡還有70幾歲的老母親,母親大人有殘障,所以我叫他出來他不出來,我只能擒抱他出來,本人是合理的懷疑…。我家112 號還有110 號與108 號,這3 個號碼四周圍都有圍牆,我才合理的懷疑薛魁鎮進入本人家想要偷東西,嚇阻不聽所以我才擒抱他出來…所以我並沒有妨礙薛魁鎮他的自由」(見警卷第11至13頁);翌(18)日偵訊時亦陳稱:○○○鎮○○○○路○○○ 號後面防火巷,即我的土地,直接進入到

11 0號跟108 號土地上」(偵卷第7 頁);嗣於106 年11月14日偵查中亦表示:「(侵入哪個住宅?)侵入112 號,他是從112 號後方進入」、「(你說薛魁鎮侵入住宅有何證據?)他是從112 號後面侵入,房子四周圍都有圍牆」(交查卷第4 至5 頁)等語明確,是由被告前揭警詢、偵訊中所述聲請人侵入住居之情節,均係指稱聲請人自112 號房屋後方土地進入108 號、110 號房屋坐落之土地,核與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內容相符,並無虛構之情形。

⒊至被告告訴聲請人侵入住居之範圍是否包括上開108 號及11

0 號房屋或僅指前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抑或僅指112 號房屋或土地,固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除前揭警詢之陳述外,被告於翌(18)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提告何罪?)侵入住居」、「(侵入住居指何處?)龍六路112 號房屋」(偵卷第6 頁),嗣於106 年11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陳稱:「(你要告薛魁鎮侵入住宅嗎?)是的。(侵入哪個住宅?)侵入112 號,他是從112 號後方進入」、「(你有無要告侵入108 號及110 號?)有的」、「(你是要告侵入108 號、110 號房屋或土地?)二者都要告」(交查卷第

4 至5 頁)等語,然細繹被告前揭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之內容,被告既已表明112 號為其私人住宅,及110 號與10

8 號房屋坐落之土地則係薛廉峰租用,且明白表示其係為「聲請人侵入伊私人住宅」而前來製作筆錄,並對聲請人提出關於「龍六路112 號房屋」、「侵入民宅」之告訴,足認被告之本意應僅係對聲請人就侵入112 號部分提出告訴,而不及於聲請人進入110號 、108 號房屋所坐落土地部分,至其嗣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表示告訴範圍包括108 號、110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乙節,然其對聲請人侵入之方式均僅陳稱:「聲請人自112 號房屋後方土地進入108 號、110 號房屋坐落之土地」,並無關於聲請人如何侵入108 號、110 號房屋之陳述,實難以此詎認被告有虛構聲請人侵入108 號、

110 號房屋之事實,是被告表示告訴範圍包括108 號與110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部分,應係誤解法律所致。況聲請人與被告於事發當日互控妨害自由及侵入住居,而薛廉峰亦於同日對聲請人提出侵入住居之告訴,是檢警先前對於聲請人所為之相關調查,係因各該告訴權發動所致,且被告陳稱告訴範圍包括108 號及110 號房地後,檢察官嗣後亦僅就聲請人所聲請110 號房屋遭何人毀損部分進行相關調查,未再有傳訊聲請人之情形,亦難認被告此部分陳述,顯然在使聲請人受刑事訴追程序之不利益,而有誣告之情形。

⒋被告固對聲請人提出侵入上開112 號住居之告訴,然觀諸被

告上開警詢、偵訊之陳述,可知被告所稱侵入住居部分係指聲請人自其房屋後方土地經過乙節,並未指述聲請人有何進入112 號房屋內部之情節,再參以被告所述「因為薛魁鎮偷進入我薛煇展的私人住宅」、「我要對薛魁鎮提出侵入民宅之告訴」等用語,可知被告所認知之住宅係包括附連圍繞之土地在內,本院參酌被告不具法律專業背景,實難期待被告於陳述事實時能精準區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係不同之法律概念。另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表示,因108 號、110 號、112 號房屋四周均有圍牆,且聲請人未事前告知即自行由112 號房屋後方土地進入而懷疑聲請人欲行竊,方而制止並以環抱聲請人之方式將聲請人拖至112 號房屋前之龍六路上等語(詳前所述),而前揭房屋確實有圍牆圍繞,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交查卷第32頁),且被告並未就竊盜部分提出告訴,可知被告此部分之陳述僅係單純描述當初環抱聲請人並將之拖離現場之動機,並未具體指述聲請人確有何著手竊盜之情形,是聲請人指稱被告虛構其進入112 號房屋並著手行竊乙節,實屬誤會。

(二)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就被告所涉誣告罪嫌聲請交付審判,但聲請人之指證內容及其對證據所為推論,已非合理,卷存之積極證據,又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根據卷內事證,敘明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並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應屬妥適。從而,聲請人指摘本件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違法不當,聲請對被告之誣告罪嫌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蔡政晏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茗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