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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聲扣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東縣警察局被 告即受扣押人 張家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扣押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扣押被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07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銷原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6號),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案由、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準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 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扣押以保全沒收或追徵者,以該案件現仍在「偵查中」為限,倘若該案已經提起公訴而脫離偵查階段,如仍有保全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財產之必要,自應另循其他規定而為適法之處理,尚非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 2第1項所定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扣押人張家暐(下稱被告)為維持其位於臺東縣○○市○○○路○○○號、364號之「亞洲檳榔攤」(下分稱亞一店、亞二店)之職業賭場正常運作,以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接送賭客至亞一店、亞二店之賭場參與賭博。再被告指揮旗下成員催討賭債及教唆聚眾圍堵他人,均駕駛系爭汽車到場指揮。又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1日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賭博等案件為警查獲後,為規避不法所得遭扣押,委由不詳人士於同年月22日至26日,利用提款機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存款,以每次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方式提領11次,共提領 110萬元。是系爭汽車為被告之犯罪交通工具,且有扣押之必要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因偵辦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認有保全扣押被告財產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之2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保全扣押其財產;惟前揭案件業經承辦檢察官於107年8月17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並以 107年度原訴字第30號案件繫屬本院審理中,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檢察官於本件保全扣押聲請所涉之案件起訴脫離偵查階段後之107年9月26日,始向本院為本件保全扣押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 2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裁判日期:201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