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彥廷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24 號、108 年度執字第6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彥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廷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經查,受刑人陳彥廷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