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榮樺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保障聲請人即被告許榮樺獲悉卷證資料之權利,請准聲請發給106 年度執字第1517號卷證資料影本,以資作為再審、非常上訴或監察院求查等語。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 年台抗字第22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本院發給106 年度執字第1517號卷證資料影本,然經本院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調閱前開106 年度執字第1517號卷宗,該案之被告為吳啟宏而非聲請人許榮樺,且經本院檢視前開調閱卷宗,該刑事確定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以106 年度執更字第488 號執行在案,則該案訴訟關係早已消滅。是以本件聲請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要件不符。又聲請人非上開該案件之被告,且上開案件既經執行,本院並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亦無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從而前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