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黃興福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監護處分中,聲請免除監護處分之繼續執行(108 年度執聲字第2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興福犯竊盜罪所受之刑前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黃興福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5 年確定,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7 月2 日移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執行監護處分。而受處分人經臺東醫院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不符合建保住院條件,以全自費身份住院,受處分人經治療後,雖仍有智能不足之認知表現,但精神狀態穩定,可配合遵守病房規定,對飲酒無渴癮現象,無繼續住院之必要,受處分人目前之精神狀態可接受執行刑責,臺東醫院並建議可提前結束以住院形式執行監護處分。爰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前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易字第5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於107 年2月12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而受處分人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7 月2 日移送臺東醫院執行監護處分,嗣經臺東醫院執行刑前監護處分、治療及診斷結果為:「一、受處分人自107 年7 月2日起在臺東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執行刑前監護處分。二、受處分人之精神科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不符合健保住院條件,以全自費身分住院。三、受處分人經治療後,雖仍有智能不足之認知表現,但精神狀態穩定,可配合遵守病房規則,對飲酒無渴癮現象,無繼續住院之必要。四、受處分人目前之精神狀態可接受執行刑責,建議可提前結束以住院刑事執行監護處分。」,有臺東醫院108 年5 月17日東醫歷字第1082600276號函及臺東地方檢察署視察受監護處分人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受處分人實無繼續監護之必要,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1 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