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108年度簡上字第2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案件於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七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清彥於民國108年9月17日開庭時,就證據調查、審判訊問、個資保護及法扶申請等個人相關權益受剝奪,依法院組織法聲請該日開庭影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修正理由略謂:「本法(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號案件於108年9月1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業已敘明其聲請理由,經核與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關,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所為聲請有理由,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及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併予促請注意遵守以免觸法受罰。至於被告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部分,因本院開庭時並未錄影,客觀上無法提供法庭錄影光碟,此部分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昱維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