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9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被 告 郭錦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錦龍所涉罪嫌之主要證據,諸如被告己身及其他共犯之供述等,均已附卷,絕無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可能,且相關證人之證述亦經附卷在案,同無串證之虞;加以被告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己身幫助犯罪之事實,而該等情節復與其他共犯所述相符,縱有嫌疑人尚未到案,亦無礙其所涉事實之認定,更何況被告就其他共犯之犯行並無異見,自應認無羈押之必要:尤其被告未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因而獲益,甚於其他共犯經查獲後,仍無逃匿躲避查緝之行為,故綜合被告主、客觀行為,應無具體之相當理由足認為有羈押必要,爰請准以具保新臺幣5 萬元,或命限制住居、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辯護人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刑事聲請具保狀」固記載被告亦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聲請人,然本院核該聲請狀均未經被告簽名或蓋印於其上,反僅有「具狀人:文志榮律師」之記載存在,併經辯護人用印在旁,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聲請人應僅為辯護人,而未兼含被告在內,當至為灼然,此先予指明之。
(二)次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訊問暨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走私未遂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其中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更有羈押之必要,乃處分自同(5 )日起予以羈押,併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僅坦承「幫助」運輸愷他命等事實不諱,而仍矢口否認涉有何「共同」運輸愷他命之犯行,惟其共同涉案部分業據證人林鴻銘、洪東平、黃麟喬各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證在案,並有東部分署第一三岸巡隊伽藍漁港安檢所所長職務報告、海巡署偵防分署臺東查緝隊、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漁船進出港紀錄修改資料查詢列印畫面、金海銘號航跡圖、毒品交易座標位置便條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10日刑鑑字第1080048114號鑑定書、ETC 行車紀錄軌跡表、行動電話「LINE」鑑識還原資料、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走私未遂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參以被告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本性,本已得認其有規避刑事訴追之高度可能性存在,而稽諸被告歷次所述要非全然一致,復核與前開證人所證各節有所相岐,確足認其具有脫免罪責或避重就輕之傾向,尤以本件尚有關鍵人物即共犯廖富楹在逃、未經查緝到案,併參以共犯廖富楹於本件為警破獲後,仍有頻繁聯繫被告情事,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考諸被告既經本院認其具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如前,倘改命予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任令在外,顯然不足以達成避免被告與共犯、證人間相互影響,俾求保全證據、順遂後續刑事訴訟之目的,自無從認已足代替羈押之執行;末衡以被告所涉罪嫌質屬重大公安案件,且所運輸愷他命之純質淨重更高達600 公斤有餘,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經兩相權衡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本件維持對被告之羈押處分應屬適當,要與比例原則無違,併仍應予禁止接見、通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走私未遂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原羈押原因皆未消滅,亦無從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自仍有予以繼續羈押,併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吳俐臻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