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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品祥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聲請撤銷變更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品祥(下稱被告)請求撤銷原全部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而變更為特定對象即家人張鎮武、劉麗慧、侯宛君之接見、通信。理由如下:被告因羈押已有三月而無法與家人會見,且其配偶分娩時間為108年11月,彼此思念甚深,查看守所會客全程有錄音錄影監控,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爰請求撤銷、變更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法院認羈押中被告與外人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法院認羈押中被告與外人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參酌同案被告張瑞華、李昆懋於偵查中之陳述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多有歧異,另尚有在逃共犯(真實姓名詳卷)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審酌本案運輸毒品之重量及方式、其他共犯尚未到案之事實,認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或執行,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自108年9月5日起處分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本院考量

:被告於本院108年9月5日訊問被告時,曾改口否認參與運輸毒品犯行,而與張瑞華、李昆懋等人所述部分有所歧異,衡酌尚有同案共犯在逃(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在逃其他共犯尚未能到案釐清案情,以被告所犯重罪,依一般合理判斷,有事實足認被告可能企圖影響同案被告、在逃共犯作為證人之證詞或與同案被告進行串證、以規避自己刑責之虞,若未將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將難順利進行審判,是以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在看守所可以全程錄音錄影監控等語,惟考量被告曾坦承其餘共犯曾以電話聯繫其目前狀況及其他共犯告知事情不會到被告那裡(見被告108年6月13日偵訊筆,偵卷四第17頁、第39頁以下),是以事後檢視被告家人之接見錄音錄影亦無法有效防止其餘共犯透過被告家人傳遞訊息之可能,是以本件解除禁止家人部分接見及通信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吳俐臻法 官 陳昱維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19-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