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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5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志良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志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侵占漂流物 │侵占漂流物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5000 元,如│罰金新臺幣15000 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108 年2 月15日 │108 年1 月25日 │├───┬────┼───────────┼───────────┤│ │法 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最 後├────┼───────────┼───────────┤│ │案 號│108 年度東簡字第209 號│108 年度東簡字第210 號││事實審│ │ │ ││ ├────┼───────────┼───────────┤│ │判決日期│108 年9月4日 │108 年8 月22日 │├───┼────┼───────────┼───────────┤│ │法 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確 定├────┼───────────┼───────────┤│ │案 號│108 年度東簡字第209 號│108 年度東簡字第210 號││判 決│ │ │ ││ ├────┼───────────┼───────────┤│ │判 決│108 年9 月30日 │108 年9 月16日 ││ │確定日期│ │ │├───┴────┼───────────┼───────────┤│備 註│ │ ││ │ │ ││ │ │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9-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