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80號聲 請 人即 上訴 人即 原 告 吳沛穎法定代理人 潘秋萍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即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 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 號),於遲誤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七年度原重附民字第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期間,准予回復原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所載。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49 條前段、第49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九編「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特別規定,故依同法第349 條前段規定,其上訴期間仍應為10日,並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交附民上字第228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理由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抗告、上訴等法定期間之程序,且為衡平及兼顧法安定性、真實發現與法治程序之維護,明定應於其遲誤之原因消滅後5 日內為之;至於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苟其不能遵守期限非由於自誤,即不能謂因過失遲誤不變期間。又刑事訴訟法雖未設有如行政訴訟法第210 條第5 項:「行政法院未依第三項規定為告知,或告知錯誤未依前項規定更正,致當事人遲誤上訴期間者,視為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 年內,適用第91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亦即擬制不可歸責事由之規定,然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應本於同一法理為認定,以維程序正義;從而,上訴人若因信賴法院裁判正本錯載較長之上訴期間,乃至於漏未記載,致其遲誤上訴期間者,該遲誤即應認與法院裁定正本之誤載、漏載具有因果關係,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併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要件相合,允宜使之回復至應為訴訟行為之始點,重行計算不變期間,方符回復原狀法制本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38 號裁判要旨併同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聲請人即上訴人即原告吳沛穎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以107 年度原重附民字第 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下稱本案附民判決),且該判決正本業於108 年7 月1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 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 號)1 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3 份在卷可稽;而刑事訴訟法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同法第349 條前段規定,其上訴期間自應自送達判決後起算10日,則聲請人至遲於108 年7 月22日(本院按:蓋同年月21日為星期日,應以其次日代之),即應對本案附民判決提起上訴,始為適法,其竟遲至108 年7 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自已遲誤上訴期間無疑,以上先予指明之。
(二)次考諸本案附民判決正本之救濟教示欄僅記載「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等語,並未對上訴期間有所提及,及聲請人係在檢察官於108 年7 月26日,對本案附民判決所依附之刑事判決(本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93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始於 108年7 月30日,具狀對本案附民判決提起上訴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 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 號)、上訴抗告狀查詢列印資料、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理由狀各 1份在卷可佐,自足認聲請人之所以遲誤上訴期間,應係其逕依前述救濟教示欄文義所載,錯認本案刑事判決非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己身不得對本案附民判決提起上訴,乃進而待檢察官確定對本案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方對本案附民判決提出上訴所致,是聲請人係因信賴本案附民判決正本之記載疏漏,致遲誤上訴期間乙情,當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要件相合。
(三)從而,聲請人係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而其復於「原因消滅」(本院按:即第二審法院以聲請人所為之上訴逾期為由,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經聲請人確知其上訴為不合法時)前,業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則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
四、又聲請人於聲請回復原狀前,已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經送交相關卷宗、證物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自無補行應為之訴訟行為即上訴之必要,併此指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昱維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附 件:「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