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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5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胡惠娥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119 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惠娥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胡惠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執行羈押,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無串證之虞,請求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辯雙方復無欲聲傳喚之證人,是已無勾串證人之虞,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存在,本院認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至聲請意旨雖另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卷內證人方鍾振為及蕭家深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 罪),罪嫌確屬重大;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其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應屬甚高,此勢將不利於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已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足為重罪羈押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復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具保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朱貴蘭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19-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