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淑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除繼續執行保護管束(107 年度執聲字第4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淑玲所處保護管束免除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淑玲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以106 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於107 年4 月9 日確定。而受刑人林淑玲已履行緩刑條件完畢,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除2 次告誡紀錄外,均有按期報到,經查詢其前案紀錄,亦無再犯之紀錄,且法治教育1場次亦已完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等規定,聲請裁定免除保護管束之執行等語。
二、按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已達1 年以上者,檢察官綜核各月報告表,並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其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3 月
9 日以106 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於107 年4 月9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已達1 年以上,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除2 次因家中遭逢變故未能準時報到外,均能於指定日期準時報到接受保護管束,此有108 年12月10日觀護人報告及各次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憑,且其於107 年8 月10日已完成法治教育1 場次,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暨緩刑受保護管束人法治教育心得回饋單錄單在卷可稽,又其緩刑期間迄今亦無違犯刑事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前開是由,認受刑人無繼續執行保護管束之必要而聲請本院裁定免除其執行,經核與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