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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6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0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蘇文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胡行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2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2號案件民國108 年3 月5 日、同年7 月4 日、同年10月15日之審判筆錄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在案,但該號解釋旨在處理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之閱卷權,與本案情況有別,而不影響本案結論)。又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為利法院辦理被告於審判中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特訂定本要點。由是可知,得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聲請權主體,應為刑事被告。倘不具此身分,而僅屬與案件相關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餘第三人等,自不得為此項聲請。另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亦有明文。從而告訴人須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始得由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不得直接以告訴人之身分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付與卷內上開審判筆錄影本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2號妨害名譽案件,其被告為胡行,至聲請人則僅具告訴人身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並非適格之聲請主體,其聲請本院交付該案件之卷內筆錄影本,於法即屬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筆錄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