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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6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27號聲 請 人即具 保 人 盧沅淇第 三 人 王志燁被 告 韓忠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原訴字第61號),聲請變更具保人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第三人王志燁為被告韓忠勤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聲請人即具保人盧沅淇於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被告韓忠勤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盧沅淇前為被告韓忠勤具保,因第三人即被告舅舅王志燁同意擔任具保人,要將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還給聲請人,請准予變更具保人為王志燁等語。

二、刑事訴訟程序中具保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目的係防止被告逃匿,藉以擔保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就同一案件另覓具保人提供同額之保證金,重行完成具保程序,並未違背具保目的,且審酌同一案件無須重複具保,應無不許變更具保人之理。經查,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8年11月22日繳納保證金10萬元,擔任具保人為被告辦理完成具保程序,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意旨所述第三人王志燁係被告舅舅,同意擔任被告具保人,提出同額之保證金,亦經本院確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為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准以如主文所示之方式變更具保人,於第三人王志燁提出同額之保證金後,准聲請人退保並發還繳納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昱維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具保人
裁判日期:2019-12-20